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2號上 訴 人 鴻寶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宗寶被 上訴人 詹皓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毋庸經他造同意。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之利息變更從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03年6月30日)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向伊公司承租廠牌YAMAHA、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明租期為同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系爭機車於被上訴人管領使用支配下,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遭巨大外力造成後蓋變形破裂、鋁合金腳踏、後車台支架扭曲斷裂、排氣管擠壓變形磨損等損害,經伊公司自103年6月16日起自行維修,迄同年8月4日修復完成,爰依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維修15天及待料30天合計45天之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34,930元,及維修費用83,565元,共計118,495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95元,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大台北重機車駕訓班之學員,於結業並取得重機車之駕駛執照後,即參加大台北重機車駕訓班依慣例與上訴人公司合辦之重機出遊初體驗活動,而於103年6月16日向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機車,當日伊與車隊自上訴人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車行出發,經北宜公路到宜蘭頭城再折回出發地,途中伊並未摔車,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於回程將抵達上訴人公司時,系爭機車排氣管在伊正常行駛狀況下突然掉落,該排氣管掉落應與系爭機車老舊已逾10年有關,又或該排氣管早有問題,其責任應由上訴人公司負擔;縱如上訴人公司所稱,其損壞係因系爭機車停放時遭其他汽車倒車擠壓所致,亦非可歸責於伊;況伊為一般租車人,於租車時僅能目視系爭機車車身外表有無凹陷、大燈方向燈亮不亮及能否發動,無從注意排氣管有無掉落可能,而上訴人公司係重型機車出租業者,伊向上訴人公司承租系爭機車,上訴人公司本應提供無瑕疵之機車予伊使用,詎上訴人公司未盡安全檢查義務,將車齡老舊之系爭機車出租予伊,有瑕疵之租賃物發生排氣管掉落之情形,係不可歸責於伊,伊並無使用不當或未盡保管義務,並無過失,無賠償責任;況系爭機車歸還上訴人公司時,雖有排氣管掉落之情形,惟仍可騎乘,上訴人公司空言指稱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並無可採;如本院認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扣除系爭機車之折舊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495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㈠被上訴人係大台北重機車駕訓班之學員,於結業並取得重機
車之駕駛執照後,即參加大台北重機車駕訓班依慣例與上訴人公司合辦之重機出遊初體驗活動,而於103年6月16日向上訴人公司承租廠牌YAMAHA、車號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當日自新北市○○區○○街○○○號1樓即上訴人公司出發,經北宜公路到宜蘭頭城,再返回上訴人公司。
㈡兩造間有簽立「鴻寶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㈢103年6月16日當日,上訴人公司有指派員工即證人石俊杰、吳怡萱隨行,另訴外人大台北駕訓班亦有指派3至4人隨行。
五、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約定或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前述㈠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維修費用及
營業損失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約定或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⑴查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前,其後蓋、鋁合金腳踏、後
車台支架、排氣管均完好乙節,有上訴人提供之出車前檢查系爭機車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4、15頁上方照片),被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機車交付時目視外觀並無任何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時,系爭機車依目視外觀並無損害情形;再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吳怡萱於原審證述:「(法官問:請敘述你所見聞103年6月16日當天發生的情形為何?)103年6月16日課程結束下午,我們帶新手去騎重型機車,我是被石俊杰載的,活動過程中都沒有問題,是一直到回程,我們帶大家去加油的時候,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後來脫離了我們整個車隊,我們回到原告(按即上訴人)店內,才發現被告還沒有到原告店內,我們先打電話給被告看被告是在哪裡落單或是迷路,但是被告沒有接電話。後來好像是有駕訓班其他的人通知我們說被告落單在我們店附近,說車子排氣管斷掉無法騎乘,所以再來就是請證人石俊杰去看情況如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石俊杰則證稱:「(法官問:請敘述你所見聞103年6月16日當天發生的情形為何?)當天活動一直回到三重的加油站加油之後,我把車隊帶回原告公司,開始檢查回來的車輛,發現車輛數目有少,我開始清點少的是哪一些車?其中一台晚回來的新手學員告知我說R6這台車從加油站回原告公司的路上排氣管掉下來了,我就去現場看,協助把車騎回原告公司去。(法官問:你當天去現場看的時候,系爭機車的情形為何?)我看到排氣管已經掉下來了,與車子是分開的。另外在該機車的右後蓋有傷痕。…」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可徵被上訴人於加油後確有脫隊之情事,至證人即同為學員之林奕辰固證稱:「(法官問:被告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排氣管斷落情形如何?)當時加完油後我是跟著車隊騎乘在被告的前面,當時騎在被告後面的是兩個新手兄弟及其中哥哥的女朋友分騎兩台重型機車,他們發現被告騎的重型機車排氣管斷落,被告及該騎重型機車的弟弟就留在現場,而哥哥及女朋友先騎回去原告公司告知原告說被告的重型機車排氣管掉落,後來原告的員工石俊杰騎車到被告掉落排氣管的現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然其既未於加油後目睹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之情形,其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觀諸上訴人提供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時照片所示,系爭機車確有後蓋變形破裂、右後鋁合金腳支架、副車台支架扭曲斷裂、排氣管尾段擠壓變形磨損等損害(見本院卷第14、15頁下方照片、第17頁),前述損害顯係外力撞擊而非系爭機車老舊所致,被上訴人復未爭執前揭照片之真正,堪認系爭機車確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發生前揭損害。
⑵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即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民事裁判要旨㈠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承租人,於承租期間自應隨時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避免系爭機車發生損害之情形,然承前所述,系爭機車係在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中發生前揭損害,顯見係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既有理由,則其依系爭租約第9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若干
?⒈查系爭機車係00年8月份出廠,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損害而支
出修復費用83,565元(工資8,000元、零件費用75,565元)等情,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列印資料及鴻寶估價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39頁),應堪採信。惟前述修復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迄103年6月16日,已使用逾9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7,5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機車前述損害,受有維修15天及待
料30天合計45天之營業損失34,93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所受損害因修復必要所需零件之待料期間為30日,及系爭機車於必要範圍內所需修復時間為15日,應以1日計算其營業損失為適當,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待料期間30日及其餘14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自屬無據;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營業損失計算表(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主張103年6月17日之營業損失為1,960元,與市場行情尚稱相符,故認上訴人請求因系爭機車損害之營業損失於1,9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7,509元(含工
資8,0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7,549元及營業損失1,960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及賠償營業損失,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30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8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及郵局掛號送達回執為證,並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司促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應自104年7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又兩造並未就利率為約定,上訴人自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並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故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營業損失等之損害17,509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5,565×0.536=40,503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565-40,503=35,062第2年折舊值 35,062×0.536=18,79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062-18,793=16,269第3年折舊值 16,269×0.536=8,720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69-8,720=7,5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