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05號上 訴 人 曾健一
曾健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傅玉雪
曾麗菱複代理人 林啟富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法定代理人 韋彰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偉菘
陳建勳李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開發總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易立民,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韋彰武,其聲明承受訴訟並出具委任狀(見本院卷㈠第116至119頁),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後,就其主張一定之界線縱有變更,亦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查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水源段30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臨台北市○○○路○段道路間之界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水源段30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臨台北市○○○路○段道路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AB連接線。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臨台北市○○○路○段道路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B連接線(見本院卷㈠第69頁)。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臨台北市○○○路○段道路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B連接線,依66年地籍調查表(下稱附表)記載界址位置:A-D牆壁、B -C牆壁,即AB連接線為531地號土地地上建物臨羅斯福路一側之建物牆壁(見本院卷㈢第129頁)。惟上訴人縱於本院主張之經界界線與原審之主張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日據時代興建迄今,面臨羅斯福路一側從未修建,惟被上訴人開發總隊竟於95年12月13日北市地發四字第09531490800號函(下稱系爭界址滅失函)記載「……案經本總隊實地檢測及核對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坐落531及53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面臨本市○○○路○段一側已重新修建,原66年間地籍圖重測時界址業已滅失,故本案仍請貴所依重測後地籍線辦理土地附丈相關作業……」,惟被上訴人開發總隊實地檢測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會同而顯係違法且擅改界址,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而AB連接線界址面臨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所管轄之臺北市○○○路○段道路,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臨台北市○○○路○段道路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B連接線,依附表66年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位置:A-D牆壁、B -C牆壁,即AB連接線為531地號土地地上建物臨羅斯福路一側之建物牆壁。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羅斯
福路拓寬工程,前以43年12月11日(43)北市地權字第00000號公告徵收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內土地,徵收面積為0.0010公頃,即44年分割後300-7地號,地籍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5地號土地)。惟因查無徵收補償領據或提存資料,故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訴外人許陳乘。由於系爭土地與535地號土地係以道路為界,表示現況道路事實上已開闢完成,道路歸屬535地號,經上訴人指界確認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確定,始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與535地號土地之界址當以現地籍線為界。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並非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開發總隊則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的權利範圍業
於6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由上訴人到場指界認章同意後,實施測量繪製地籍圖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確定,被上訴人開發總隊辦理地籍圖重測並無增減私權之效力,又非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系爭界址滅失函係因95年被上訴人開發總隊經現場實地檢測建物、比對分析相關圖籍及建物測量成果等相關資料結果,發現系爭土地與同地段534地號土地上建物牆壁中心位置與重測後公告地籍線位置不符,無法認定重測當時系爭土地與5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認之牆壁中心位置,而函覆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該函關於認定上訴人建物是否重新修建的部分可能不小心加了些文字進去,無法以肉眼判斷房屋是否有修建。上訴人爭執的地籍線並不是依據房屋測量,是依據道路外緣,房屋是否有增建與本件沒有直接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面臨台北市○○○路○段道路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B連接線,依附表記載界址位置:A-D牆壁、B-C牆壁,即AB連接線為531地號土地地上建物臨羅斯福路一側之建物牆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面臨臺北市○○○路○段道路間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AB連接線,即依附表記載界址位置:A-D牆壁、B-C牆壁,即AB連接線為531地號土地地上建物臨羅斯福路一側之建物牆壁,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是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之意旨,不動產經界之訴係在確認相鄰不動產之界線何在,其效果是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範圍所及之處,因此,土地所有權人若認為與鄰地間之經界有不明或有爭執,應以鄰地所有權人作為起訴對象,其若以鄰地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為起訴對象,則無法發生定不動產界線之形成訴訟之效果,應認為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㈡又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
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於補償費發給或經合法提存前雖仍保有該土地之所有權,惟土地徵收對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特別犧牲,是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本此意旨,土地法第233條明定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法定期間除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者外,應嚴格遵守。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5號、第516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若無上開例外情形,原則上,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者,徵收失其效力,土地所有權並不因此發生移轉效力。
㈢查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於43年間即已公告徵收535地號土地
,惟迄今已60餘年仍查無徵收補償領據或提存資料,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之徵收公告已經失效,且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登記為許陳乘,許陳乘更於43年公告徵收後之47年6月17日以535號土地為訴外人即權利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有535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79頁),另許陳乘亦於66年3月24日重測時到場指界並蓋章於地籍調查表上,亦有535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均堪認許陳乘仍以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而許陳乘既已到場指界,則上訴人對於其與鄰地即535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認為有不明確之處,自應以許陳乘為為訟爭之對象,始屬當事人適格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縱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有以535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及管理之事實,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仍非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倘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有逾越經界使用之情形,上訴人僅得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而非本件確認經界之訴。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
㈣至被上訴人開發總隊雖曾以系爭界址滅失函認定系爭土地上
建物面臨羅斯福路四段一側已重新修建,66年地籍圖重測時之界址已滅失等語,然被上訴人開發總隊僅為臺北市地籍重測之權管機關,並非5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權對於上訴人主張任何相鄰土地經界上之權利或實體法上之界址紛爭,是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開發總隊提起本件訴訟,亦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權利保護要件欠缺,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請求調閱本院101年度北簡更㈠字第4號卷宗;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調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座標資料、宗地資料;向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調102年5月23日、105年1月6日、106年3月2日鑑定書、鑑定圖、界址套繪示意圖522、525、526、
530、531、534、535地號之座標資料、宗地資料、地籍調查表及鑑測時所測得座標資料、距離、面積資料;傳喚林訓獎、陳銘川到庭作證或現場履勘,因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