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金城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原告之訴不合法情形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第434 第1 項、第434 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
4 編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就本件與被上訴人程國翔、邱嘉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除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減損與慰撫金外,尚請求其普通重型機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7,450元,有上訴人所提民國104 年2 月4 日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0
3 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卷宗,下稱店簡卷,第35頁)。然被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僅為「業務過失傷害」,而不及於「毀損」,有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959號起訴書(見店簡卷第2 頁至第5 頁)存卷可按。因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是機車毀損部分,非屬該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原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倘上訴人提起此部分訴訟,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始為合法。而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三、又上訴人本件就104 年5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本件敗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8,5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前開第一審裁判費與第二審裁判費共陸仟肆佰陸拾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訴訟及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