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林銀梅訴訟代理人 張雯芳律師
劉師婷律師被上訴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訴訟代理人 吳聲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4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3 月間主動聯絡上訴人,推銷被上訴人可替上訴人處理卡債債務,保證以上訴人之財務狀況,必能經法院准予更生,利用上訴人急於處理債務之心態,誘使上訴人於103 年4 月7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個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案件辦理費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000 元、行政管理費每月1,000元,以12萬元為案件辦理費之給付上限,若案件經更生通過或協商成立,須以因此所減少之利息債務總金額之5 %作為後付之報酬。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3 年4 月7 日、到期日103 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前述費用之支付。嗣於103 年6 月27日,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調解成立,依系爭合約第9 條之約定,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3 年6 月27日消滅,委任報酬(包含案件辦理費、行政管理費及後付報酬)經結算應為67,859元【計算式:(7,000 元+1,000 元)×2 個月又21天(103 年4 月7 日至103 年6 月27日)+後付報酬46,259元(925,176 元×5 %=46,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7,859元】。而上訴人除簽約時同時已交付現金8,000元外,並已於103 年5 月7 日至104 年3 月6 日間另行給付被上訴人共63,000元,合計已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是上訴人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屬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上訴人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754 號、第2250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略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管轄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取得調解成立證明書後,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支付委任費用予被告,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案件辦理費93,000元、行政管理費13,000元(計算至104 年9 月止)、本票裁定之裁判費1,010 元及後付報酬46,259元,以上合計162,269元(正確應為153,269 元,計算式:93,000+13,000+1,01
0 +46,259=153,269 ),扣除上訴人已付之39,000元,尚餘123,269 元未清償,經屢次催告均拒絕支付,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尚未消滅。又系爭合約約定之案件辦理費總金額為12萬元,然因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不穩定,故約定以每月(期)分期支付7,000 元,直至全數清償12萬元為止,上訴人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非約定以12萬元為案件辦理費之給付上限。上訴人自103 年4 月份起均按月分期給付契約上之案件辦理費用7,000 元,及行政管理費用1,000 元,本件無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履行合約上之義務,兩造歷經數月,均無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7,959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97,959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97,959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項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97,959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785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7754 、2250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二)兩造簽訂個人債務授權處理合約書及附約。上訴人依約每月應給付行政管理費1,000 元至結案。
(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共71,000元。
(四)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6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銀成立調解。
(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後收費用為46,259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第1 頁記載「案件類型:債權債務(先調解再更生)」,契約載明「…由乙方(即上訴人)授權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為擬定還款規劃,並同意聘任專業團隊,與乙方債權人銀行溝通協調債務相關事宜…」,復於附約(費用)明載:「案件辦理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行政管理費用:每月新台幣壹仟元」、「給付委任費用方式如下:行管費1.日期:103 年04月07日金額:7000元+1000元、2.日期:103 年05月07日金額:7000元+1000元、3.日期:103 年06月07日金額:7000元+1000元………每月辦理費7000元至繳足12萬元止」、「行管費1000元至結案」、「以上費用不含更生裁判費」、「案件通過後需補足利息總金額減利息總金額之5 %為後收費用(協商亦同)」等語,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顯然涵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及更生程序,又相較於行政管理費每月1,000 元,繳交至結案時為止,案件辦理費用則明白約定12萬元,由上訴人每月繳交7,00
0 元至繳足12萬元時止,再參以第9 條約定「本合約經與乙方授權處理之債權人及銀行達成協議和解時消滅。」,佐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簽約時已給付被上訴人8,000 元,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票面金額1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前述費用之支付等情,堪認系爭合約已明確約定案件辦理費用總額為12萬元,由上訴人每月繳交7,00
0 元至繳足12萬元為止,自無反於此明確之記載而為不同之解釋。上訴人以系爭合約並非記載為「每月辦理費7000元至繳足12萬元止(協商亦同)」,且於系爭合約第1 頁已載明「先調解再更生」,主張12萬元為案件辦理費用之給付上限,由上訴人按月給付繳交7,000 元至與銀行達成協議和解時止,明顯逸脫系爭合約之解釋範圍,而非當事人之締約真意。
(三)上訴人另以本件因上訴人於協商程序中之退讓,致被上訴人僅須協助上訴人處理至調解協商程序,如令上訴人除須負擔處理期間每月行政管理費1,000 元及所減少之利息債務總金額5 %之後付報酬外,尚須負擔案件辦理費用12萬元,無異致已處於經濟弱勢而急待債務清理之被上訴人,於債務清理結果尚未能確定之情形下,復增添新債務,顯非公平、合理,而主張應採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系爭合約附約記載「案件辦理費用:新臺幣拾貳萬元」,屬案件辦理費之給付上限等語。惟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自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承前所述,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既已明確約定案件辦理費用總額為12萬元,由上訴人每月繳交7,000 元至繳足12萬元為止,自無所謂契約條款有疑義不明確之情形,而有上訴人所主張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之餘地,兩造自應受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觀諸系爭合約明載:「茲因乙方收支失衡,清償債務顯有困難…因而由乙方授權甲方,代為擬定還款規畫,並同意聘任專業團隊,與乙方債權人銀行溝通協調債務相關事宜…」之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擬定還款計畫,與上訴人債權人銀行溝通協調債務相關事宜,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待與上訴人授權處理之債權人及銀行達成協議和解時,系爭合約即消滅,核該約定之真意,應係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成立調解時即告終止,向後失其效力,若上訴人依約尚有費用未給付,被上訴人本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而系爭合約之附約約定行政管理費每月1,000 元,至結案(即系爭合約終止時)止,是上訴人主張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費應為2,700 元【計算式:1,000 元×2 月(即
103 年4 月7 日至同年6 月6 日)+1,000 元×21/30 (即103 年6 月7 日至同年6 月27日)=2,700 元】,尚非無據。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後收費用為46,259元。另關於本票裁定之裁判費1,01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該費用不在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內(見原審卷104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該筆1,01
0 元之費用自不應計入。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168,959 元(計算式:12萬元+2,700 元+46,259元=168,959 元),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1,000元,業如前述,是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97,959元(168,959元-71,000元=97,959元)。而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債務之履行,則系爭本票超過97,959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即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而不存在,上訴人主張除前開已確定部分外均已清償完畢,尚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系爭本票超過97,959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屬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至於其他部分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原因關係,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自難認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異議事由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前開已確定部分外,於執行債權金額97,959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確認系爭本票於97,959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97,959元及自10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蕭月琴,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