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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視同上訴人即備位被告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訴訟代理人 賴肇胤被 上訴人 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全宏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林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通達九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於原審對備位被告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綜電腦公司)之備位之訴,因通達公司先位之訴獲勝訴判決而未受裁判,依前揭要旨,該備位之訴於上訴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統公司)合法上訴時,即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並生移審之效力,倘本院認通達公司對中華系統公司之先位之訴有理由,自仍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惟若本院認通達公司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通達公司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是縱大綜電腦公司未提起上訴,通達公司對大綜電腦公司備位之訴,仍應一併移審於本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通達公司主張:

(一)中華系統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間承攬內政部消防署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工程,並將其中「VP-1608 KRAMER矩陣器設置」及「主機系統程式編輯調整」工程交由大綜電腦公司承攬施作。嗣大綜電腦公司施作之部分有KRAMER矩陣器僅能正常切換1 至88組,第89至96組無動作;CRESTRON面板AV2訊號僅能送出輸入1至88組之切換碼,第89至96組之切換碼無法輸出至KRAMER矩陣器之瑕疵,因大綜電腦公司無能力修補且協力廠商報價過高,中華系統公司承辦人員陳冠聞遂於102 年12月間聯繫並將前開瑕疵修補(下稱系爭工程)交由通達公司施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3萬3,755 元,通達公司將系爭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交由陳冠聞受領,陳冠聞將系爭報價單交由大綜電腦公司承辦人員許仁和簽名回傳予通達公司。嗣通達公司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並經內政部消防署驗收無誤,中華系統公司自應給付承攬報酬,詎通達公司向中華系統公司催討報酬未果,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中華系統公司給付43萬3,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縱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非成立於通達公司與中華系統公司間,許仁和就系爭工程向大綜電腦公司總經理曾振順報告後,並於系爭報價單之客戶簽認欄簽名回傳予通達公司通達公司與大綜電腦公司間亦已成立承攬契約,通達公司既已施作完畢,大綜電腦公司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又縱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亦非成立於通達公司及大綜電腦公司間,惟許仁和既已於報價單之客戶簽認欄簽名回傳予通達公司,即得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大綜電腦公司已承擔中華系統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債務,是承攬報酬債務已移轉予大綜電腦公司,大綜電腦公司仍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爰依前揭規定或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大綜電腦公司給付43萬3,7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中華系統公司辯稱:中華系統公司未曾將系爭工程發包予通達公司,亦未授權任何人與通達公司就系爭工程達成合意或訂定契約,系爭報價單係由大綜電腦公司許仁和署名,許仁和係內政部消防署發包工程之次承攬契約承辦人,且就系爭報價單所載工程及報價內容均向其公司總經理即負責人曾振順報告,顯受公司負責人之授權,就通達公司系爭報價單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使大綜電腦公司與通達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是通達公司前均係向大綜電腦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陳冠聞僅係協助將通達公司之系爭報價單轉交予大綜電腦公司參考,大綜電腦公司是否決定將系爭工程交由通達公司施作與中華系統公司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中華系統公司與通達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又通達公司施作之部分最後並未使用,通達公司應不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置辯。

三、大綜電腦公司辯稱:大綜電腦公司承作中華系統公司之「內政部消防署代辦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採購案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工程案」,102 年12月20日因首長決策室環境制系統暨矩陣功能瑕疵問題改善而部份追加Kramer矩陣器係採用配合廠商詠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詠詮公司)所報價之Kramer矩陣器,嗣「內政部消防署驗收記錄」驗收合格之RGB 訊號矩陣選擇器亦為詠詮公司所供應,非通達公司所供應。許仁和於系爭報價單上簽名係應陳冠聞之要求,陳冠聞始為要求通達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況許仁和並非公司之經理人或法人代表或代理人,其個人之簽名不能代表公司行使任何權利或義務,亦無從代表大綜電腦公司成立承擔契約。再者,通達公司僅以「內政部消防署驗收記錄」為施作完工之確認,無法確認已施作完工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中華系統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則未予審究,中華系統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通達公司於原審之訴駁回;大綜電腦公司聲明:上訴駁回。通達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中華系統公司於102 年間承攬內政部消防署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工程,並將其中「VP-0

000 KRAMER矩陣器設置」及「主機系統程式編輯調整」工程交由大綜電腦公司承攬施作;中華系統公司職員陳冠聞曾將通達公司之系爭報價單轉交予大綜電腦公司,系爭報價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連絡人則記載為「陳冠聞先生」,大綜電腦公司職員許仁和於系爭報價單下方「客戶簽名/ 蓋公司章」欄位簽署「大綜許仁和」等情,有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中部備援中心建置案契約書、查驗紀錄、系爭報價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22頁、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3號卷第7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通達公司主張與中華系統公司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提出系爭報價單為據。經查,系爭報價單記載之報價日期為102 年12月20日、客戶名稱係中華系統公司、聯絡人陳冠聞,內容為VP-1608 KRAMER矩陣器、主機系統程式編輯調整、安裝工資、線材及五金、合計未稅41萬3,100元等語(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3號卷第7頁),通達公司雖以中華系統公司為對象製作系爭報價單,惟系爭報價單係由許仁和簽署「大綜許仁和」並回傳予通達公司,許仁和既已於簽署時表明「大綜」,系爭報價單於傳真回傳時頁首亦顯示「大綜電腦」(103 年度北簡字第13933號卷第7頁),難認許仁和係代理中華系統公司簽署系爭報價單;證人陳冠聞證稱曾告知通達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曾逢凱這個案子的承包商是大綜電腦公司(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又曾逢凱於

102 年12月18日系爭報價單簽署前即以電子郵件詢問許仁和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於103 年2月5日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再以電子郵件詢問許仁和(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復參以通達公司於103年2月14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催告大綜電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原審卷第47至48頁),堪認通達公司知悉許仁和並非代理中華系統公司簽署系爭報價單,故通達公司與中華系統公司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達成合意,通達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中華系統公司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難認有據。通達公司先位請求全部無理由,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是本院即應續予審認備位請求。

(三)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4條第1項、第160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通達公司係以中華系統公司為對象製作系爭報價單,並由許仁和簽署「大綜許仁和」後回傳,已詳如前述。大綜電腦公司雖抗辯許仁和並無代理權限云云,惟查,證人陳冠聞證稱大綜電腦公司就系爭工程是由許仁和負責聯繫、許仁和表示就系爭報價單可以做決定才會回簽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反面);又許仁和於103年8月25日與中華系統公司職員柯欽德、通達公司職員曾逢凱、李昀靜談話時曾表示就系爭報價單簽署有先將系爭報價單寄給大綜電腦公司總經理曾振順、通達公司有辦法先處理完、有向總經理報告、我跟總經理講說好了、弄了大概45萬左右的東西、我頂多抓45萬等語,此有對話紀錄譯文及錄音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1頁、第73頁、第75頁),大綜電腦公司雖辯稱上開對話錄音應屬違法取證所得之證據,不具備證據能力云云,惟曾逢凱錄取自己與他人間之通話,並無違法可言,大綜電腦公司指為違法取證,尚非可採。又許仁和於103 年2月5日就通達公司以電子郵件催告大綜電腦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時回覆將催問總公司(本院卷第121 頁),綜觀上情,堪認許仁和為大綜電腦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員,就系爭報價單之簽署亦有大綜電腦公司之授權。許仁和代表大綜電腦公司簽署系爭報價單並回傳通達公司,則係大綜電腦公司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向通達公司提出之新要約,又通達公司知悉回傳系爭報價單之對象為大綜電腦公司並依照系爭報價單施作,堪認通達公司已就大綜電腦公司之要約為承諾,是以通達公司與大綜電腦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已成立以系爭報價單為內容之承攬契約。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大綜電腦公司抗辯通達公司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大綜電腦公司係另行委託詠詮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經內政部消防署驗收完成之部分亦由詠詮公司施作,通達公司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並提出詠詮公司報價單、採購單、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0至53頁)。惟查,證人陳冠聞證稱通達公司於許仁和回簽系爭報價單隔天就去現場查勘也陸續去施作、第一天施作時伊有在現場、施工約需3 天、大綜電腦公司在改善期間內請通達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第57頁);許仁和於103年8月25日表示最主要是給通達公司貨款、我跟總經理講說好了、弄了大概45萬左右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75頁),堪認通達公司確已依系爭報價單之內容施作完畢;又詠詮公司之報價單日期為103年3月18日、採購單日期為103年8月7日(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堪認大綜電腦公司係於通達公司施作完畢後始委託詠詮公司施作,惟通達公司與大綜電腦公司係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縱通達公司施作之部分並未於內政部消防署驗收時使用,大綜電腦公司並找詠詮公司另行施作,大綜電腦公司亦不得以此拒絕給付通達公司承攬報酬。通達公司依據承攬關係請求大綜電腦公司給付含稅報酬43萬3,755 元,應屬有據。又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既存在於通達公司及大綜電腦公司間,通達公司另以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大綜電腦公司承擔中華系統公司之承攬報酬債務,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大綜電腦公司於103年10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3號卷第14頁),通達公司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 10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通達公司與大綜電腦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以系爭報價單為內容之承攬契約,通達公司依據承攬關係備位請求大綜電腦公司給付43萬3,755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至於通達公司先位請求中華系統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中華系統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所示。又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雖未為裁判,惟應移審由本院逕為審理,已如詳述,爰就此部分逕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