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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 訴 人 安盛國際驗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小芬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被上 訴 人 麗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春憲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店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業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年4 月1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2458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惟該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春憲經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被上訴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111-114 、160頁)。是本件應以李春憲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22日委託伊為LED 燈泡(型號LUG-6WXX、LUG-8WXX、LUG-12WXX ,下稱系爭燈泡)品質檢驗服務,申請檢驗項目為cETLus(UL 1993&CSA C22.

2 NO .1993),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萬9,000 元(含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

0 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並簽署Quotation Letter即服務企劃書,兩造已就委任事務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伊於102 年7 月3 日向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檢驗公司)開案,依系爭契約進行檢驗業務,兩造並陸續就檢驗事務以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至102 年9 月13日完成測試,伊僅餘書面報告尚未製作完成交付,且係因被上訴人尚未提供產品尺寸圖及相關規格書,致無法完成書面報告,惟實際上已檢驗完成。詎被上訴人以當初負責聯繫接洽檢驗事務之職員已離職為由,拒絕給付委任報酬。被上訴人無故終止委任,依Quotation Letter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委任報酬20萬9,000 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Quotation Letter僅為上訴人向伊報價用之報價單,表示雙方合意認證相關費用,並無提及任何服務說明,須待簽訂服務企劃書後,向認證單位開案始生效力。但兩造並未簽立服務企劃書,且上訴人未取得Pre-Licence,亦未與伊確認初測報告,則系爭契約自始未成立生效,遑論伊有終止系爭契約而應付全額費用之情事。此雖為第3 次合作,然每次合作均是獨立的契約,無論先前有無簽立服務企劃書,均與系爭契約無關。本件根本未開案生效,伊無需給付任何委任報酬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 頁):㈠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4日開立Quotation Letter,載明系爭

燈泡之品質檢驗服務,檢驗項目為eETLus(UL1993&CSA C

22.2 No .1993 ),費用包含Certificate Fee 18 萬5,000元、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共計20萬9,000 元,經被上訴人蓋用發票章後於102 年5 月22日以傳真回傳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之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是

聲請認證系爭燈泡所需給付全國檢驗公司之費用,惟迄今尚未給付全國檢驗公司。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然其已依約履行檢驗工作,因被上訴人拒不提供相關文件,致未交付書面報告,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20萬9,000 元,縱認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伊已以上訴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報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生效?㈡如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有無終止系爭契約?㈢上訴人主張依Quotation Letter第3 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共計20萬9,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

按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同法第52

8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進行系爭燈泡之品質檢驗服務,被上訴人亦已於102 年5 月22日在上訴人提供之Quotation Letter上用印後以傳真方式回傳上訴人,其上並載明被上訴人應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及Ser-vice Fee 2萬4,000 元,共20萬9,000 元,及「認證單位規費需於本公司向認證單位關案後先行支付我方(即上訴人)。⒈服務費用於案件取得Pre-License 或證明文件後支付(當月結30天期票)。⒉如因特殊情況需取消申請案件,則已發生之費用部分由受任人(即上訴人)提供發票或Invoice向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收取費用。⒊服務企劃書簽立且與認證單位開案後,委任人因故取消委任,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代付之全額規費;若服務企劃書簽立且受任人完成初測後,由委任人取消委任,則委任人同意支付受任人全額測試費用。⒋因規費或服務費延遲付款而造成案件進度延誤,受任人將不予負責。⒌本報價台幣不含5%營業稅,美金規費將以Invoice 請款,報價單回簽即視同合約生效,請e-mail至moses@ancert .com .tw 。」等語,有上開左上方印有被上訴人傳真時間之Quotation Letter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而所謂委任契約,係指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參照),本件QuotationLetter就委任事務之標的、費用、終止契約時應負之責任等均已明確約定,應認已包含契約之要素,且依QuotationLetter第5 條約定,被上訴人回簽時即視同合約生效,被上訴人既已在其上蓋章並以傳真方式回傳予上訴人,足見兩造已就委任事務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具備成立及生效要件。被上訴人雖辯稱必須簽訂服務計畫書且向認證單位開案,系爭契約才生效云云,並提出服務計畫合約書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黃博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應該是有正式開始進行,因為之前有合作過,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春憲說要做認證,叫伊開始進行,所以就開始做了,伊沒有特別跟李春憲說已經開始進行,但是送文件、送樣品,李春憲都知道,因伊與李春憲都住在公司宿舍,平常都有在談手上正在進行的業務項目等語,李春憲沒有跟伊說因為沒有取得服務企劃書所以不要進行,在伊離職前也沒有聽到李春憲說不要進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第188 頁),足見上訴人雖未向被上訴人提出服務計畫書及向認證單位開案之證明,被上訴人仍著手進行系爭燈泡之檢驗事宜,已徵系爭契約已經成立並生效。至於兩造雖爭執Quotation Letter是否即是服務企劃書或僅是報價單一節,惟無論服務企劃書是否簽立或認證單位是否開案或是否已完成初測,依Quotation Letter第3 條約定觀之,均僅係就委任人取消委任後,受任人仍得請求報酬之要件,並非系爭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生效,要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契約:

按第258 條及第260 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63 條、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燈泡檢驗事項曾由黃博棋負責與上訴人員工Jerry 聯繫,惟黃博棋於102 年8 月30日最後一次與Jerry 聯繫後,被上訴人即未再回覆Jerry 之電子郵件,有往返電子郵件可查(見原審卷第34-51 頁),且證人黃博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主要負責技術部分,含前期的參數、產品規格的提供,但伊沒有接到上訴人要伊補件的訊息,可能是李春憲把MINA林維萱的電子郵件給上訴人處理後期工作;伊於102 年11月7日離職,伊離職前一段時間已經是屬於後期的作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足見證人黃博棋並未曾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2 年8 月30日後雖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被上訴人配合提供技術文件,被上訴人均未予回應,惟上訴人於103 年3 月4 日電子郵件中詢問「若此案件取消的話,需和貴司請款共NTD17,2000」、「以上再麻煩您協助確認是否要進行取消案件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亦未因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自非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達1 年以上均不回任何回應,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自始即答辯否認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自不可能為終止系爭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是難認被上訴人單純之沉默為默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並無特約或依社會觀念可認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依Quotation Letter第3 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共計20萬9,000 元,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並未終止系爭契約,業已敘明如前;上訴人雖另以

上訴理由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Quotation Le-tter第3 條係約定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取消委任時被上訴人應負之義務,於受任人即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情形不適用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本條給付上開費用,自無理由。⒉上訴人另主張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終止系爭契約關係,

並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云云。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已就系爭燈泡檢驗事務成立系爭契約,業如前述,惟被上訴人自102 年8 月30日後即未配合提供技術文件予上訴人,致全國檢驗公司未能製作檢驗報告,此有全國檢驗公司104 年11月26日函覆本院謂:

「無法通過認證原因為技術文件資料不齊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3 頁),並有上開兩造間往返電子郵件可佐,上訴人既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且該書狀繕本已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由上訴人終止,且此終止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應屬有據。上訴人雖又主張Certi-ficate Fee即是規費、Service Fee 為服務費即測試費,系爭契約成立後,已送請全國檢驗公司進行系爭燈泡測試,並提出全國檢驗公司之測試數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2 -90頁),惟兩造於Quotation Letter第1 條約定:「服務費用於案件取得Pre-License 或證明文件後支付(當月結30天期票)」,而上訴人並未取得Pre-License 或證明文件,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服務費即測試費。另規費係上訴人應向全國檢驗公司繳納之費用,惟上訴人迄今尚未繳納,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99 頁反面),且此部分並非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亦不得依本條項向被上訴人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本條項給付上開費用,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Quotation Letter第3 條、民法第548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Certificate Fee 18萬5,

000 元、Service Fee 2 萬4,000 元,共計20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1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