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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聖凱(原名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複代理人 邱任晟律師

陳繼普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劉陽輝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當事人均直稱其姓名)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2月5日簽訂臺星系列保養品合約書(下稱系爭臺星合約),約定由陳聖凱為劉陽輝規劃臺星系列保養品之通路、金流、物流、訓練手冊及C.I.S(不含設計及費用)等事項,劉陽輝除於簽約日給付陳聖凱新臺幣(下同)18萬元外,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18萬之如附表二所列之7紙支票予陳聖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業經兌現,惟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於102年9月1日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系爭臺星合約第4條之約定,劉陽輝付給陳聖凱之支票款項,如有1紙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劉陽輝應給付陳聖凱9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稱:

1.原判決雖認兩造已喪失互信基礎,劉陽輝係以102年9月12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認除102年9月1日屆期之支票外,其餘支票均未屆期,但我國就意思表示之生效,係採到達主義,劉陽輝既未證明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陳聖凱及何時到達,尚無從認定系爭臺星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及終止之時點。且劉陽輝原本即知悉陳聖凱之前科,並無受陳聖凱詐欺情事,復依系爭臺星契約,劉陽輝本不得要求陳聖凱提前交付系爭規劃資料,故其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聖凱,不致使兩造互信基礎喪失。另劉陽輝於102年12月26日所提出書狀,雖載明曾以102年6月25日、7月17日及9月12日之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且其意思實際上為終止契約等語,但劉陽輝並未以該書狀為終止或解除系爭臺星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書狀所援引之三份存證信函均未載明其欲「終止契約」。

2.劉陽輝雖以現金、支票分期給付該款項,但此僅係兩造約定之給付方式,並非係指兩造希望「隨著陳聖凱陸續實施、執行前開工作,由劉陽輝分期兌現支票」。蓋依兩造約定,陳聖凱僅須於103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規劃資料並交付劉陽輝即可,並無每隔3個月須向劉陽輝報告進度之義務,且陳聖凱縱於103年12月始開始製作系爭規劃資料,劉陽輝仍應於102年4月、7月、9月及103年1月、4月、7月、9月、12月兌現支票。且陳聖凱已於102年4月間至6月間完成系爭規劃資料及印刷,並於102年7月間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向劉陽輝表明欲交付系爭規劃資料,堪認陳聖凱已依約為劉陽輝處理事務,劉楊輝即應支付報酬,故劉陽輝所簽發之支票,除先前已兌現之支票外,均已於102年9月2日到期,當時系爭臺星合約尚未終止,仍有效存在,且劉楊輝已負有給付全部屆期支票票款之義務,該義務不因系爭臺星合約終止而溯及失效,劉陽輝仍應給付全部屆期支票款予陳聖凱。

二、劉陽輝則以:

㈠、劉陽輝因友人介紹而認識陳聖凱,陳聖凱得知劉陽輝有意經營化妝品事業,竟故意隱瞞其甫因犯詐欺案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向劉陽輝宣稱其有經驗而可協助劉陽輝經營化妝品直銷事業,致劉陽輝陷於錯誤,於102年2月5日分別與陳聖凱簽訂聘任合約(下稱系爭聘任合約)及系爭臺星合約,由劉陽輝聘任陳聖凱擔任安貝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貝兒公司)之總經理兼執行長,並委由陳聖凱負責規劃臺星系列保養品之通路、金流、物流、訓練手冊及C.I.S(不含設計及費用)等事項,劉陽輝於簽約當時給付陳聖凱18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7紙支票予陳聖凱,作為履行系爭臺星合約之用,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之支票業已兌付,是劉陽輝就系爭臺星合約已給付陳聖凱54萬元。

㈡、陳聖凱另於102年2月20日向劉陽輝謊稱其有管道可從美國取得較一般坊間產品美白效果、防曬效果佳、且有專利權之化妝品,向劉陽輝要求支付45萬元,劉陽輝不疑有他,已如數支付陳聖凱。詎劉陽輝嗣後試用陳聖凱所攜來的產品,發現效果不佳,且陳聖凱並未提出專利權證明文件,亦拒絕向劉陽輝提出說明,且陳聖凱對於安貝兒公司直銷之通路、金流、物流、訓練手冊等工作毫無建樹,卻坐領乾薪,陳聖凱顯不具備其所宣稱之規劃能力,嗣劉陽輝更察覺陳聖凱因犯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乃於102年6月25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予陳聖凱,要求其交還前開支票,復於102年7月17日寄發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要求陳聖凱於同年7月24日將所完成之規劃案攜至劉陽輝指定之高雄市○○區○○路○○○號4樓交付劉陽輝,惟陳聖凱均置之不理,劉陽輝乃又於102年7月26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448號存證信函要求陳聖凱將規劃案送至劉陽輝高雄住所,陳聖凱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將之退回,未交付規劃案相關文書予劉陽輝,經劉陽輝於102年9月12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向陳聖凱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復於本件審理中先後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8日提出反訴起訴狀、答辯二狀,重申解除合約之意,且亦含有終止合約之意。至陳聖凱嗣雖於103年3月17日透過律師交付規劃案相關文書,惟細繹其內容,陳聖凱根本未完成臺星系列產品之通路、金流、物流、訓練手冊等工作,另陳聖凱刻意隱瞞其因犯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致劉陽輝陷於錯誤,而與陳聖凱簽訂系爭聘任合約及系爭臺星合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簽訂系爭聘任合約及系爭臺星合約之意思表示。而陳聖凱主張之票據權利,係因履行系爭臺星合約而簽發,自屬劉陽輝受陳聖凱詐欺後所為之票據行為,亦隨同劉陽輝撤銷系爭臺星合約而撤銷之。另系爭臺星合約第4條關於1張支票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違反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陳聖凱無權請求劉陽輝給付票款等語置辯。

㈢、劉陽輝不服原審本訴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補稱:陳聖凱所提出之文書全為胡亂寫成,其根本無法使用,陳聖凱所為連一般人所為注意或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均不及,其未盡注意義務未達一般約定品質,應認屬於未完成,按合約第3條約定,陳聖凱應賠償其未完成項目以單獨項目24萬元之兩倍即48萬元,並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陳聖凱部分勝訴判決,即命劉陽輝應給付陳聖凱18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陳聖凱其餘請求。反訴部分則為劉陽輝全部敗訴之判決。陳聖凱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劉陽輝亦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就反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陳聖凱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於駁回陳聖凱後開第二項聲明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劉陽輝應再給付陳聖凱72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劉陽輝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劉陽輝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免為假執行外,關於命劉陽輝給付陳聖凱1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聖凱第一審之訴均駁回。陳聖凱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21反面至122反面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兩造於102年2月5日簽訂系爭臺星合約,約定由陳聖凱為劉陽輝規劃臺星系列保養品之通路、金流及訓練手冊及C.I.S.(不含設計及費用),規劃期間至103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頁之系爭臺星合約);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聘任陳聖凱為安貝兒公司總經理兼執行長(見原審卷一第36及其反面頁之系爭聘任合約)。

㈡、系爭臺星合約為委任契約(見原審卷三第4頁、第8頁)。

㈢、劉陽輝除於簽約日給付陳聖凱18萬元,並開立面額各為18萬元之如附表二所列之7紙支票予陳聖凱,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2號之支票業經兌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於102年9月1日屆期經向台灣票據所高雄市分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於102年9月5日交換重提時,再次因存款不足退票(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8頁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㈣、劉陽輝於102年6月25日委請吳春生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聖凱,要求陳聖凱返還如附表二所列編號2至7號所示之支票;復於同年7月17日委請吳春生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聖凱,要求陳聖凱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將所完成之規劃案攜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交付予劉陽輝,並完整說明其所規劃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9至31頁之高雄瑞豐郵局205號存證信函、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

㈤、陳聖凱委請趙培宏、邱任晟律師於102年7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劉陽輝及吳春生律師,要求劉陽輝與之聯繫,商談上開規劃案交付等事宜,經劉陽輝、吳春生律師分別於同年月10日、11日收受(見本院簡上卷第28至29頁之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㈥、陳聖凱於102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劉陽輝及吳春生律師,表示其因剛出院,不克前往交付規劃案,並委由律師另約時間交付,吳春生律師於102年7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原審卷一第31反面頁之台北九十九支郵局第853號存證信函)。

㈦、劉陽輝委請沈志祥律師於102年9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聖凱,陳聖凱於102年9月16日收受(見原審卷一第41及其反面頁之高雄新興郵局1870號存證信函、本院簡上卷第69頁)。

㈧、劉陽輝於103年3月20日收受由陳聖凱所交付的規劃案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9頁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陳聖凱主張其經提示附表二編號3號之支票未獲兌現,依系爭臺星合約第4條約定,劉陽輝付給陳聖凱之支票款項,如有一紙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故劉陽輝所簽發除附表二編號1、2號以外之支票均已於102年9月2日到期,負有給付全部屆期支票票款之義務,且該義務不因系爭臺星合約終止而溯及失效等語,為劉陽輝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臺星合約是否已終止?終止的時間為何?㈡、陳聖凱可否依照系爭臺星合約約定、票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劉陽輝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90萬元?㈢、劉陽輝主張解除系爭臺星合約是否有理?㈣、劉陽輝得否以陳聖凱違反系爭臺星合約約定為由,主張以違約金抵銷依約應給付之陳聖凱之報酬?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臺星合約是否已終止?終止的時間為何?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系爭臺星合約之內容,乃劉陽輝委任陳聖凱負責規劃臺星系列保養品通路、金流、物流及訓練手冊及C.I.S.(不含設計及費用)等事項,依其性質應屬委任關係無疑,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劉陽輝本得隨時終止系爭臺星合約,先予敘明。

2.陳聖凱主張劉陽輝於102年9月12日以高雄新興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內容,僅表明解除陳聖凱之總經理職務,但陳聖凱為安貝兒公司總經理係基於系爭聘任合約,與系爭臺星合約無關,且該書狀未有明確表明終止系爭臺星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查,劉陽輝雖曾於102年6月25日寄發高雄瑞豐郵局第205號存證信函予陳聖凱,要求陳聖凱返還如附表二所列編號2至7號所示之支票;然劉陽輝又於同年7月17日委請吳春生律師寄發高雄高分院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予陳聖凱,要求陳聖凱於同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將所完成之規劃案攜至高雄市○○區○○路○○○號4樓交付予劉陽輝,並完整說明其所規劃之內容,如不爭執事項欄㈣所述,是難認劉陽輝於102年6月25日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有解除或終止系爭臺星合約之意。次查,劉陽輝於102年9月12日委請沈志祥律師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予陳聖凱,其內容(略以):「台端於102年2月5日與劉君簽發規劃台星系列保養品通路、金流、物流及訓練手冊等委任契約,台端受劉君委任,直至102年6月25日止,除另外詐騙劉君新台幣四十五萬外,長達四月白領委任費卻毫無建樹,劉君已於102年6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又台端於102年2月5日另受劉君委任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一職,因台端隱瞞曾於101年12月17日遭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詐欺罪判決一年十個月有罪定讞之事實,又於緩刑期內另詐騙劉君四十五萬元,依法解除台端之總經理兼執行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及其反面頁),該存證信函雖未明確載明終止契約之文句,但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揆之劉陽輝基於陳聖凱遲未能交付上開規劃案,且認陳聖凱有詐騙錢財之情事,甚長達4月毫無建樹,兩造已喪失互信之基礎,彼等間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之考量,而寄發上開高雄新興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予陳聖凱,可認劉陽輝除有解除陳聖凱之職務,終止彼等間之委任關係外,並有終止系爭臺星合約之意,灼然甚明。是陳聖凱上揭主張,洵非可憑。

3.基此,兩造間信賴關係之基礎已不存在,劉陽輝據此於102年9月12日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前開存證信函,表示不再委任陳聖凱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職務、處理系爭臺星合約事宜,陳聖凱於同年月16日收受,可認劉陽輝行使終止權,於法自屬有據。

㈡、陳聖凱可否依照系爭臺星合約約定、票據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劉陽輝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90萬元?

1.系爭臺星合約第3條約定:「如乙方(即陳聖凱)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前未完成一、說明如下㈠至㈥項下如未完成之項目以單獨項目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正之兩倍賠償甲方(即劉陽輝)」、第5條約定:「乙方此合約為規劃期間至民國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4頁),足見兩造約明陳聖凱之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至劉陽輝雖爭執履約日期已改為102年12月31日,並以其於原審所提之系爭臺星合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7頁),然細究劉陽輝所提出之上開合約,第3條約定之履約日期雖改為102年12月31日,且蓋有律師戳章,但第5條之規劃期間約定,乃載為103年12月31日止,並未更異,甚劉陽輝迄今未提出系爭臺星合約正本到院以實其說,難認兩造有更改履約日期之意,是劉陽輝所辯,顯非可採。

2.觀諸系爭臺星合約第1條之約定,劉陽輝委任陳聖凱之工作包含通路規劃、金流規劃、訓練手冊規劃(包括職前銷售及說明會及售後服務及客戶端追蹤,店舖訪問紀錄)、員工追蹤輔導及升等獎勵辦法、提撥2%為公積金至年底大會活動辦法及業務規劃辦法流程、細則等,足見陳聖凱基於系爭臺星合約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除撰寫規劃書等文件外,尚包含應向劉陽輝詳細報告其所規劃之內容,及負責通路、金流之設置、訓練手冊內容之執行、員工追蹤輔導、業務規劃之執行等一系列之工作,堪認系爭臺星合約第2條之所以約定劉陽輝除於簽約時給付陳聖凱18萬元外,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予陳聖凱,兩造之真意乃係在系爭臺星合約仍有效存續之期間內,隨著陳聖凱陸續實施、執行前開工作,由劉陽輝分期兌現前開支票以支付陳聖凱相關之費用及報酬,縱使陳聖凱之給付有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情事,然於劉陽輝終止系爭臺星合約之前,陳聖凱之履約期限既尚未屆至,其仍有依約履行之可能,故劉陽輝即仍負有按期兌付票款以支付陳聖凱相關費用及報酬之義務。

3.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且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99年台上字第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陽輝既已於102年9月12日寄發高雄新興郵局第1870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臺星合約,陳聖凱於同年月16日收受後,劉陽輝自無須再履行系爭臺星合約,尚未屆發票日之支票部分,陳聖凱即不得請求劉陽輝兌付票款,即便陳聖凱主張其已依照約定於102年4月至6月間陸續完成約定事務,並聯絡劉陽輝交付約定製作之資料等語為真,亦僅生損害賠償問題,無礙於劉陽輝無須履行兌付附表一編號2至5號支票之認定。是以,劉陽輝未舉證證明陳聖凱有拒絕履約之舉,則陳聖凱就劉陽輝終止系爭臺星合約前已屆期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請求劉陽輝給付票款18萬元,為有理由;至陳聖凱就劉陽輝終止系爭臺星合約時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5之支票,請求劉陽輝給付票款72萬元,則無理由。至系爭臺星合約第4條雖另約定:「…如有一張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兌現」,惟此應僅限於系爭臺星合約仍有效存在,且陳聖凱已履行受任義務之情形而言,劉陽輝既已合法終止系爭臺星合約,則於其終止後始屆期之支票,即無兌付之義務,核無前開約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4.劉陽輝再辯稱陳聖凱刻意隱瞞為詐欺犯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方才委任陳聖凱擔任經理、執行長、規劃公司通路等,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委任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劉陽輝上揭所辯稱其受陳聖凱詐欺而簽署系爭臺星合約、聘任合約,為陳聖凱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劉陽輝就其簽署系爭臺星合約、聘任合約係受陳聖凱之詐欺,此一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倘無法證明,則劉陽輝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查,原告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42、143頁),惟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聘任合約及系爭臺星合約時之見證人林玟瑛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劉陽輝把陳聖凱的電話給我,叫我說服陳聖凱來幫劉陽輝做化粧品,在我跟陳聖凱通電話之前,劉陽輝有口頭告訴我,說陳聖凱是犯有詐欺行為的經濟犯,我當時還問劉陽輝,這樣你還要聘請陳聖凱嗎?劉陽輝回答說因為陳聖凱是一個很厲害的精算師,所以才要聘請他,之後我才打電話跟陳聖凱聯絡這件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反面至3頁),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聘任合約及系爭臺星合約之前,劉陽輝即已知悉陳聖凱曾因犯詐欺案件而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至劉陽輝雖另行對證人林玟瑛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然究難僅憑此率認證人林玟瑛前開證詞有偏頗不實之情,劉陽輝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證人林玟瑛前開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則劉陽輝抗辯陳聖凱有刻意隱瞞前開詐欺犯行之行為,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自難以憑信。

5.準此,陳聖凱依系爭臺星合約、票據及委任關係,就劉陽輝終止系爭臺星合約前已屆期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請求劉陽輝給付票款18萬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劉陽輝主張解除系爭臺星合約是否有理?劉陽輝辯稱:陳聖凱違反指示不交付受委任規劃文書至其高雄住處,直至103年3月24日前,陳聖凱均無意交付相關文書,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其自得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40、141頁)。然查,系爭臺星合約既已約明陳聖凱之履約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並非未定履行期限之契約關係,則在前開履約期限屆至前,陳聖凱並無給付遲延可言,自無民法第254條「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規定適用之餘地。劉陽輝又辯稱:陳聖凱未完成系爭商品之多層次傳銷管理、報備及規劃,其所提出之安貝兒公司店舖通路規劃總論,文件錯字、漏字一堆,部分內容核與章名無涉等語,縱屬實情,亦非屬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之範圍,劉陽輝復未舉證證明陳聖凱有何陷於給付不能之情事,系爭臺星合約甚未記載兩造間有劉陽輝得於前開履約期限屆至之前,催告陳聖凱交付臺星系列產品相關規劃書,陳聖凱若未依被告催告內容交付,劉陽輝即得解除系爭臺星合約之特別約定,則劉陽輝於陳聖凱之履約期限尚未屆至之前,催告陳聖凱須於102年7月24日交付臺星系列產品相關規劃書,與系爭臺星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縱使陳聖凱未依其催告交付,劉陽輝亦不得據此解除系爭臺星合約,是劉陽輝抗辯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臺星合約等語,自非有理。

㈣、劉陽輝得否以陳聖凱違反系爭臺星合約約定為由,主張以違約金抵銷依約應給付之陳聖凱之報酬?劉陽輝辯稱:陳聖凱所提之文書即原審被證6.1-6.6全為胡亂寫成,其根本無法使用,陳聖凱連一般人所為注意或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程度均不及,其未盡注意義務未達一般約定品質,應認屬未完成,按系爭臺星合約第3條約定,陳聖凱應賠償其未完成項目以單獨項目24萬元之兩倍即48萬元賠償之,並依法主張抵銷等語。但查,系爭臺星合約第3條係約定陳聖凱如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第1條6項工作項目,劉陽輝可以單獨項目24萬元之2倍即48萬元請求陳聖凱賠償,已如前述,亦即,劉陽輝依約僅得在陳聖凱未於103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臺星合約第1條所約定6項工作之情形下,始得請求陳聖凱給付以單獨項目24萬元之2倍計算之違約金。而本件既由劉陽輝在陳聖凱之履行期限即103年12月31日之前,自行終止系爭臺星合約關係(理由詳如前述),則劉陽輝自不得依前開第3條之約定請求陳聖凱給付前開違約金。從而,劉陽輝以陳聖凱違反系爭臺星合約約定為由,據此主張以違約金抵銷依約應給付陳聖凱之報酬,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陳,陳聖凱爰依系爭臺星合約、票據及委任關係,請求劉陽輝給付18萬元及自10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陳聖凱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劉陽輝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一:

┌──┬───────┬───────┬───┬──────┬──────┐│編號│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利率 │支票號碼 │ 備註 ││ │(民國) │(民國) │ │ │ │├──┼───────┼───────┼───┼──────┼──────┤│1 │102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1 日│6% │DN0000000 │ │├──┼───────┼───────┼───┼──────┼──────┤│2 │103 年1 月1 日│102 年9 月2 日│6% │DN0000000 │原審誤繕為5%││ │ │ │ │ │,編號3至5均││ │ │ │ │ │同 │├──┼───────┼───────┼───┼──────┼──────┤│3 │103 年4 月1 日│102 年9 月2 日│6% │DN0000000 │ │├──┼───────┼───────┼───┼──────┼──────┤│4 │103 年7 月1 日│102 年9 月2 日│6% │DN0000000 │ │├──┼───────┼───────┼───┼──────┼──────┤│5 │103 年9 月1 日│102 年9 月2 日│6% │DN0000000 │ │└──┴───────┴───────┴───┴──────┴──────┘附表二:

┌──┬───────┬───────┬───────┐│編號│發票日(民國)│面額(新臺幣)│支票號碼 │├──┼───────┼───────┼───────┤│1 │102 年4 月1 日│180,000元 │DN0000000 │├──┼───────┼───────┼───────┤│2 │102 年7 月1 日│180,000元 │DN0000000 │├──┼───────┼───────┼───────┤│3 │102 年9 月1 日│180,000元 │DN0000000 │├──┼───────┼───────┼───────┤│4 │103 年1 月1 日│180,000元 │DN0000000 │├──┼───────┼───────┼───────┤│5 │103 年4 月1 日│180,000元 │DN0000000 │├──┼───────┼───────┼───────┤│6 │103 年7 月1 日│180,000元 │DN0000000 │├──┼───────┼───────┼───────┤│7 │103 年9 月1 日│180,000元 │DN0000000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