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鄭季薰
梁萬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代墊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7月28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30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下稱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乙○○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登記結婚,於99年8月31日登記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乙○○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付保險費享有優惠,故乙○○先以信用卡支付甲○○保險費,其後甲○○再以現金返還,兩造離婚後,甲○○直到101年10月始更改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惟乙○○99年9月至101年10月間所代甲○○墊付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14,782元,甲○○卻仍未返還。另乙○○於99年12月21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60萬元予甲○○,甲○○100年1月5日至101年4月16日間陸續匯還5筆共計501,000元,尚欠借款99,000元未返還,兩者共計213,782元(114,782+99,000=213,782),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甲○○應給付乙○○213,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甲○○基於婚姻關係存續,方接受乙○○任職公司承保,離婚後屢向乙○○表明不再續保,詎乙○○竟於100年3月間偽造甲○○簽名,變更授權以乙○○信用卡繼續給付保險費,甲○○已對乙○○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乙○○於99年12月21日交付之60萬元,兩造約定用於股票投資,並非借款,況甲○○前借款46萬元予證人丙○○(乙○○之兄),證人丙○○於99年12月20日返還乙○○40萬元,乙○○並未交付甲○○,乙○○自應先返還該40萬元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乙○○114,782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乙○○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甲○○應給付乙○○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乙○○、甲○○對於對方之上訴,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8年6月3日登記結婚,於99年8月31日登記離婚,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
㈡乙○○於99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予甲○○,甲○○於100
年1月5日匯款30萬元,100年2月3日匯款10萬元,100年7月16日匯款5萬元,100年11月9日匯款15,000元,101年4月16日匯款36,000元予乙○○,共計501,000元,並有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乙○○得否請求甲○○給付保險費墊款114,782元?⒈經查,甲○○前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3月4
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合併】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0號),於98年2、3月間,另向富邦保險公司投保「富邦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終身壽險」、「富邦人壽雙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富邦人壽全福還本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00、04、05號),乙○○於99年9月至101年10月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納甲○○保險費共計114,782元,甲○○至101年10月始更改繳費方式為自行繳費等情,有乙○○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0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至16、63、64頁),堪信為真。
⒉甲○○雖辯稱:離婚後屢向乙○○表明不再續保,乙○○竟
於100年3月間偽造甲○○簽名,變更授權以乙○○信用卡繼續給付保險費等語。惟甲○○在前開案件偵查時自承:當初乙○○是伊老婆,乙○○是保險業務員,說用富邦員工信用卡扣款會比較便宜,全都是用乙○○信用卡去繳,伊再給乙○○現金,乙○○規劃的保險是儲蓄還本,繳滿2年會隔年還本現金1萬元,伊有收到1次,是離婚2年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甲○○自始即知悉本件保險之存在,並由乙○○之台北富邦信用卡繳納保險費,苟未於離婚後授權乙○○繼續以信用卡繳納保險費,怎會離婚年逾均未自己繳交保險費?再者,甲○○就所稱離婚後屢向乙○○表明不再續保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乙○○確於100年2月5日有掛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紀錄,有台北富邦銀行個金集中作業部103年11月21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883號卷第45頁),故乙○○所稱:伊係因遺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經甲○○同意,始再填具並在信用卡/自行繳費付款授權書上之要保人同意本授權書約定事項簽名欄上簽甲○○名字等情,堪予採信。準此,乙○○既已依兩造約定以信用卡代甲○○繳納保險費,自得請求甲○○給付保險費墊款114,782元。
㈡乙○○得否請求甲○○給付借款99,000元?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乙○○於99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予甲○○
之事實,但甲○○否認該60萬元為借款,依上說明,乙○○就兩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乙○○雖舉證人丙○○為證,然依證人丙○○之證詞(見本院卷第74、75頁),僅能證明證人丙○○曾向乙○○借款46萬元,金錢來源為甲○○,證人丙○○於99年間陸續還款予乙○○等情,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該6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再者,兩造前為夫妻,除上述金錢往來外,甲○○曾主張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為借名登記,而對鄭椀馨(即乙○○之妹)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540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48、49頁),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給付、剩餘財產之分配等事項亦迭有爭執,有信孚國際律師事務所律師函、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74號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6頁),乙○○在前開案件偵查時更曾表示:「我們家有買房子有和告訴人(即甲○○)借錢46萬元,我還了他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60萬元金錢交付之原因可能多端,尚難以乙○○於99年12月21日匯款60萬元,甲○○陸續於100年1月5日至101年4月16日間匯款5次共計501,000元之事實,即謂兩造就該60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是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借款99,000元,洵非有據。
七、從而,乙○○請求甲○○應給付114,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乙○○勝訴之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對於前開各自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