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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施玉祥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上 訴 人 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秦必韜訴訟代理人 張學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入會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施玉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施玉祥上訴及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餘由施玉祥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施玉祥上訴部分,由施玉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施玉祥起訴主張:太平洋生活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以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北投太平洋溫泉會館(下稱系爭會館)等處溫泉泳池可供入會會員及其配偶、子女健身使用作為宣傳廣告,於民國92年間向施玉祥招攬加入會員,訴外人即施玉祥之子施博耀因先天骨骼關節發育不良,須以游泳保持肌力,施玉祥為使施博耀得就近於住處附近游泳健身而同意加入會員,乃於92年11月29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白金卡會員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陸續繳交入會費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第6年起每年繳交年費3萬元,迄今長達10年之久,取得太平洋公司之會員資格(下稱系爭會員資格),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會員資格得無限期永久存續及繼承。詎太平洋公司自102年3月1日起無預警關閉並出售系爭會館,顯已無法履行該項給付,而太平洋公司縱仍提供其他會館供施玉祥使用亦毫無意義,為此施玉祥已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復以103年10月29日民事補充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太平洋公司返還入會費40萬元及自受領時起計算之利息,又施玉祥已依約繳交之102年度年費1萬元及太平洋公司所加贈價值2萬元點數之履行利益,因太平洋公司自102年3月1日起停止提供系爭會館設施服務致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入會費40萬元,並賠償施玉祥所受損害31,304元(計算式:10,000元×274/365+23,797元=31,304元)等語。並聲明:太平洋公司應給付施玉祥431,304元,及其中40萬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1,304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太平洋公司則以:施玉祥加入成為會員所得享受之服務包含休閒、生活、育樂等複合式服務與商品,並非單以特定休閒服務據點作為太平洋公司會員服務之主軸,且太平洋公司得依年度、季節等調整服務項目並詳載於各年度會員權益手冊與會員雙月刊,俾供會員得按個人需求享受服務。至系爭會館僅係輔助太平洋公司履行會員服務之工具,並非太平洋公司與會員間之契約標的,且於系爭會館停止提供服務後,太平洋公司亦與同地區之北投麗禧溫泉酒店、紗帽谷溫泉音樂庭園餐廳等合作,提供會員更多元之休憩消費選擇,施玉祥因會員身份而享有多元服務之核心並未變動,是施玉祥起訴指稱系爭會館停止服務而致損及其權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入會費及年費一、入會費:㈠正卡會員每人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含稅)。…」是太平洋公司依上開約定向施玉祥收取入會費4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施玉祥請求太平洋公司返還入會費40萬元,即非可採。施玉祥所享有者並非永久會員權利,於契約期間屆滿後應依約續繳年費辦理續約,始得繼續享有會員權利。縱認施玉祥會員權益確因系爭會館停止服務而受有損害,其損害程度應自系會館停止服務之日即102年3月1日起依比例計算,無從溯及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太平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270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施玉祥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上訴,施玉祥部分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施玉祥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太平洋公司應再給付施玉祥400,034元,及其中40萬元自9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34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太平洋公司則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太平洋公司部分廢棄;㈡施玉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就對造提起上訴部分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92年11月29日簽訂白金卡會員入會契約書,施玉祥陸續繳交入會費共計40萬元,並自97年11月29日起每年繳納30,000元會費,最後1次於101年5月30日繳納,會員會籍效力本應至102年5月29日止,惟因太平洋公司於102年1、2月間提出延展會籍6個月之優惠,使施玉祥會籍延長至102年11月29日止,施玉祥尚存於太平洋公司得以使用尚未消費之會員消費點數為23,797點,每1點得折算1元於太平洋公司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消費,並依據系爭契約,在太平洋公司提供之服務及場所使用及消費;太平洋公司經營提供會員服務之「北投太平洋溫泉會館」,業於102年3月1日起停止營業等情,有白金卡會員入會契約書及附約影本、太平洋公司會員權益手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施玉祥主張系爭會員資格得永久存續及繼承,因太平洋公司單方面結束系爭會館營業,縱太平洋公司提供其他會館服務,對施玉祥並無實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太平洋公司應返還入會費40萬元及給付施玉祥未履行契約之損害賠償31,304元等語,乃為太平洋公司否認,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施玉祥請求太平洋公司返還所繳交之系爭會員資格費用4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施玉祥請求太平洋公司返還31,304元(即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按比例計算之會費7,507元及所餘消費點數換算為23,797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會員資格費用40萬元⒈按會員為接受、使用太平洋公司提供之服務及各項設備,加

入為太平洋白金卡會員之目的,而簽訂系爭入會契約書。依本契約入會之甲方(即施玉祥,下同),成為太平洋白金卡之會員,享有太平洋公司提供之會員服務;甲方自完成各項入會手續時即取得會員資格;甲方之會籍有效期限為5年,並自取得會員資格起算,甲方若於第6年起按時繳交會費者,會籍之有效期限得以延長,系爭契約前言、第1條、第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正卡會員每人入會費40萬元,入會後甲方享有前5年免正、附卡會員年費之優惠,第6年起正卡會員需繳交3萬元之年費,始得繼續享有會員之各項權利。甲方自取得正卡會員資格之日起5年內,每年由乙方(即太平洋公司,下同)配發贈送消費點數4萬點,第6年起於年費繳交後每年配發贈送消費點數2萬點;且甲方享有乙方提供之設施與服務,其內容包括提供系爭會館之住房、設施。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第8、9條均定有明文。由上開契約約定內容可知,施玉祥加入會員時,所繳納之入會費除係為取得會員資格,且於繳納入會費後5年內,免繳納3萬元年費,並每年取得4萬點消費點數,而該消費點數1點得折算1元在太平洋公司提供之設施或服務消費,是該入會費應係於一定條件下享有會員權益之對價,如會員未繳納入會費,即不可能使用太平洋公司提供之設施或服務,且該入會費相當於前5年之會員權益費用之總和,無從作為第6年以後使用會員權益之對價,必須另行繳交年費。故系爭契約方約定施玉祥須於入會後第6年起,每年給付3萬元之年費,始得繼續享有會員之權利。

⒉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第14條亦約定:契約期間屆滿未

經續約者,契約當然終止;會員資格終止後,入會費不予退還等語。顯見,施玉祥所取得太平洋公司之會員資格,需於契約締結後第6年起每年繳納年費延續其效力,並非終身未定期限,自非施玉祥所主張之系爭會員資格得無限期永久存續。

⒊施玉祥雖主張:系爭會員資格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2款

約定,係得繼承,自屬永久存續之資格等語。然查,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會員資格得以繼承之前提,應為系爭會員資格因每年繳納年費而繼續有效存在,倘會員未繼續繳納年費,會員資格即因上開約定內容終止,自無有可能為繼承人繼承。是系爭會員資格既非永久存續,且係作為施玉祥於加入會員前5年使用太平洋公司所提供予會員使用之設施及服務之對價,參以施玉祥亦明知自第6年起須另行繳交每年年費始得繼續享有會員權利,益證入會費之對價關係應僅存於前5年使用太平洋公司提供之各項服務。是施玉祥猶執前詞主張太平洋公司應返還入會費40萬元,尚屬無據。

㈡、施玉祥請求太平洋公司返還31,304元是否有理由:⒈施玉祥主張系爭會館業於102年3月1日起結束營業等情,為

太平洋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然辯稱:施玉祥依據系爭契約,得享受之服務乃不限於系爭會館,而包括休閒、理財、購物等服務及設施,系爭會館僅為太平洋公司履行契約之工具,而非契約標的,故非給付不能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施玉祥享有太平洋公司所提供之設施及服務項目,包括系爭會館之住房、設施。故提供系爭會館之住房及設施予施玉祥使用,應屬系爭契約之重要內容,故太平洋公司既自承系爭會館業自102年3月1日起已結束營業,施玉祥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繼續使用系爭會館住房及設施,堪認太平洋公司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應屬給付不能。

⒉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給付範圍,既隨時間經過而不斷發生,

且隨時間之經過,債之內容已獲部份實現,為免契約之存續期間不可解消,而過度限制當事人之意思及活動自由,及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具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事由時,應允許當事人終止契約,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經查,太平洋公司就系爭繼續性契約,既有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已如前述,故為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目的及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本旨,應准許上訴人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之原因、應履行之程序及方式,除法定終止權於各該條文明定,並於民法第263條訂有準用契約解除之明文外,於繼續性供給契約終止並未明定,故其終止契約之原因、應履行之程序及方式,應允許契約當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以下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該終止契約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施玉祥既已以103年10月29日民事補充狀對太平洋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

⒊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乃定有明文。本件施玉祥係基於太平洋公司對於契約內容之嗣後給付不能,而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然法律上就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系爭契約類型終止後之效果,固無明文規定,基於與因給付不能而解除契約相通之法理,應認允許類推適用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允許施玉祥向太平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施玉祥對太平洋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在於太平洋公司自102年3月1日起結束系爭會館營業而給付不能,故本院認太平洋公司應賠償部分,係為施玉祥於所餘會籍有效期間內所生不能使用系爭會館之損害。施玉祥最後一次繳交年費辦理續會是在101年5月30日,會員會籍期間因此延展1年至102年5月30日止,至於太平洋公司所為之延展會員會籍期間6個月之措施,係太平洋公司回饋全體會員之優惠,無須會員另行繳交任何費用作為對價,因此,施玉祥之會籍所餘期間,其中自102年3月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係施玉祥繳交年費所取得之會籍期間,至於同年5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之會籍期間,則為優惠措施所致,不能以之作為計算退費之基礎,施玉祥主張6個月的延長會籍優惠措施亦得計入其所得請求退費之基礎,並無理由。故施玉祥所受損害範圍,應包括所剩餘有效會員資格效期內之按比例計算其所繳納之年費金額餘額(施玉祥繳納之102年度年費金額為10,000元,剩餘之會員資格效期乃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5月29日止,共90日)及所剩餘之消費點數23,797點,以1點得作為1元使用,故施玉祥所受損害為31,270元(計算式:〈10,000÷365×90〉+23,797=26,2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施玉祥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因給付不能而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26,263元,應屬有據;施玉祥之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施玉祥依系爭契約請求太平洋公司給付損害賠償26,263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太平洋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太平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太平洋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太平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決施玉祥敗訴部分,並無不合,施玉祥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官 林欣苑法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等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