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 朱燕珍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被 上 訴人 張順美訴訟代理人 黃宏裕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五四五一號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日為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黃宏裕曾於民國100年間多次主張伊於81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並交付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予訴外人朱燕銀(已歿),分別與朱燕銀、許誌宏、陳惠如共同簽發本票數紙,陸續向本院聲請准予對伊強制執行,經伊分別向本院提起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101年度北簡字第897號、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103年度北簡字第39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其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授權書非伊所為,應有爭點效適用。詎被上訴人復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兼切結書(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伊強制執行。惟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顯係遭他人偽造,伊亦無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理由,兩造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尚有爭執等情,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朱燕銀合夥經營佛教商品店,陸續向伊借款,並於81年3月15日出具系爭授權書予朱燕銀,交付蓋用授權書之方、圓各一印章及印鑑證明,授與朱燕銀以其交付之印章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權限及特別代理權。嗣上訴人於84年3月1日與被上訴人約定將其名下臺北市○○○路○段○○○號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和平東路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抵押權予伊,並交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委託書、身分證影本、授權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予代書方淑款辦理設定登記,惟上訴人事後藉詞權狀遺失,致未能辦妥,卻於84年3月2日將和平東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惠如。又陳惠如依朱燕銀指示開設支票帳戶,並交付印章予朱燕銀,授權其簽發票據。嗣朱燕銀以陳惠如名義簽發面額共計1,352萬3,000元之支票17紙予伊清償欠款,竟遭退票,經雙方協議後,由陳惠如於84年12月24日簽收領回,並交付上訴人授權朱燕銀共同簽發同面額本票(下稱84年12月24日本票)予伊,嗣於同年月30日重新協議由上訴人簽立本票兼切結書(下稱84年12月30日本票)作為擔保,因該本票記載內容有疏漏,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之員工黃宏裕代收。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以陳惠如簽收領回之票面金額加計利息作為對價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於84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8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54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裁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親自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對於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責任,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被上訴人已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所授權簽發,應由其負授權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1.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而本票之簽發,須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列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始生效力,故授權他人代為簽發本票者,依上開規定,亦須以文字授與代理權,始屬有效之授權。
2.被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早於80年12月25日簽立約定書,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本約立約人所蓋用印章之其中任一式,均作為立約人之約定印鑑章,留存之各式印鑑章中,任一式即為有效。」第3條約定:「甲方簽發票據之印章,與本約所用之各式印鑑章中有一相符時,甲方及應負票據責任,絕不以印章係遺失為抗辯。」故約定書簽立之後,所有上訴人簽發之票據,即以約定書所留存約定印鑑章二式之任一式為蓋章,不再由上訴人簽名,以為便捷,上訴人自有遵守約定之責任,並提出約定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1頁)。查,上訴人不否認於81年3月6日曾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乙事(見原審卷第227頁),並有卷附之「朱燕珍」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細繹該印鑑證明所載「朱燕珍」姓名,核與上開約定書所載「朱燕珍」姓名,從肉眼觀察,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大致相符,堪認上開約定書應為上訴人所簽立。然而上開約定書所載,僅係約定上訴人、朱德銀對被上訴人之一切往來應遵守之約定,並無特別約定事項,而依當時已修正施行之前揭民法第531條規定,授權他人代為簽發票據者,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是倘上訴人確有授與朱燕銀簽發系爭本票,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之。易言之,即須確認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授權書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立。
3.就系爭本票上之「朱燕珍」印文是否為上訴人所親自蓋印乙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朱燕珍」之印文非其所親自蓋印,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自應證明發票人「朱燕珍」之印文,係上訴人之系爭印鑑所蓋印,經本院另案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上印文與上開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81北市000000000000號印鑑證明書之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紋線特徵相符,研判兩類印文極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年4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經本院調取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朱燕珍」印文應係上訴人之系爭印鑑所蓋印。惟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朱燕珍」姓名,是否為上訴人所親簽乙節,被上訴人雖辯稱朱燕銀有被授權以系爭印鑑開立系爭本票,並提出經律師公證之系爭授權書為據(見原審卷207至208頁),其上記載「甲方(指朱燕珍)茲特別授權乙方(指朱燕銀)有以甲方交付之印章兩顆(即系爭授權書所蓋用之一圓一方印章),以甲方名義為簽發本票、支票、借據、各類契約書、協議書及現金收付等一切法律行為之權,並有民法特別代理權之授權」等語,惟經本院另案100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系爭授權書筆跡,將系爭授權書上簽證人欄(「朱燕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兩造不爭執係上訴人書寫之100年10月3日及101年11月12日庭寫筆跡、印鑑登記申請書、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借據及約定書上「朱燕珍」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二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不同,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有該局102年3月11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憑,亦經本院調取臺北簡易庭100年北檢字第9652號卷核閱無訛(見該卷
363、364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簽名非其所親簽之情,應可採憑。又依證人黃宏裕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授權書是朱燕銀提出的,她提出時就已蓋好上訴人的印文,那是上訴人的印鑑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未親見「朱燕珍」之印文或簽名為上訴人本人所為,被上訴人復無法就系爭授權書上「朱燕珍」之簽名或印文為上訴人所為或授權舉證以實其說,由此益徵系爭授權書確非上訴人所書立,其上「朱燕珍」之印文或簽名,亦非上訴人所親為,灼然至明。
4.證人黃宏裕於本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證稱:「(問:【提示被證9即84年3月1日抵押權認定契約書】你有無看到原告親自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就是我上述所說的1500萬元設定抵押權的設定契約書,這是我親眼所見原告蓋的,至於會蓋三個章,是因為原來的章是普通章不能設定,所以才會再蓋印鑑章,但印鑑章又沒有蓋好,所以代書又叫原告他們補蓋一次」、「(問:【提示被證10即84年3月1日委託書】上開印文是否為原告的印文?)這委託書與上開設定抵押權時,原告同時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權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至168頁)。然查,上訴人於83年12月16日以遺失為由,將系爭印鑑註銷,變更登記為圓形印鑑,有印鑑註銷變更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96頁),既若如此,倘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親自或授意所為,理應蓋用新申請之印鑑章,較為合理、審慎,惟觀諸系爭本票仍繼續蓋用系爭印鑑於其上;甚者,於原持有系爭印鑑之朱燕銀於86年10月8日死亡後,發票日為90年3月1日之本票兼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以及發票日為96年12月1日、面額65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卷170頁),均攸關上訴人權益,卻未見上訴人簽名其上,且捨新印鑑不為,反復蓋有與系爭印鑑極相似之印文,實啟人疑竇,參以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房地係朱燕銀出資購買,其僅為登記名義人,於81年初應朱燕銀辦理移轉或抵押權設定之要求,乃提供印鑑證明數份,並將系爭印鑑交與朱燕銀等語,是合理懷疑系爭印鑑在朱燕銀死後,係由與被上訴人相關之人持有保管中。從而,證人黃宏裕上揭證詞,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5.被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84年12月30日就17紙退票支票債務重新協議,由上訴人與朱燕銀共同簽發84年12月30日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84年12月30日本票尚有疏漏,故上訴人與朱燕銀於84年12月31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黃宏裕等語,並提出84年12月30日本票兼切結書、系爭本票附卷為據(見原審卷第6、139至142頁)。但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臺北市○○○路○段○○○號5樓不動產(實應為220號之誤繕)雖原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主張該不動產於84年3月間即已依朱燕銀之指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朱燕銀之媳婦陳惠如,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此,果有證人黃宏裕於本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稱:真正的經營者是原告及朱燕銀,而許誌宏是朱燕銀的孩子,所以寫本票或切結書時就會將四人的名字一起寫上去,因為原告及朱燕銀要對陳惠如、許誌宏開的票子負責等情存在(見原審卷第191頁),則於被上訴人於84年12月24日所持有陳惠如17張支票均遭退票,債務金額加計利息又高達1,500萬元,衡情被上訴人應即要求上訴人或陳惠如就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豈有同意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之際,聲明於4年後即於88年12月31日方辦妥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於19年後即系爭本票到期日103年12月31日為清償,否則應於該日前辦理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理,實與常情有悖,益證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為切結對陳惠如支票負連帶責任云云,並非實情。準此,被上訴人辯稱朱燕銀係經上訴人授權,以系爭印鑑開立系爭本票云云,非屬可採。
㈢、末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不認識朱燕珍,是朱燕銀透過代書方淑款來跟我們財務經理黃宏裕借錢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第61頁);另證人黃宏裕於另案亦證稱:般若道場跟泥泊爾和西藏進口佛教文物例如唐卡、天珠、琥珀、象牙製品、鎏金佛像等需要很多錢週轉,所以朱燕銀跟我說借款,我跟被上訴人說有多餘的錢就借給朱燕銀,因為朱燕銀信用很好,所有的借款都是我跟方淑款等十幾個代書經手,都拿現金或匯款給朱燕銀。代書有抽成。當時有作帳,帳很亂,帳目都是用朱燕銀桌上的估價單寫,由朱燕銀或她兒子、媳婦蓋章,朱燕銀跟我一人一張,我的放在代書那裡,但是代書遭員工偷走。大筆款項由朱燕銀及我蓋章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北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56、57頁),足見向被上訴人借款者,實應為朱燕銀。是依卷存證據,上訴人雖曾將系爭印鑑交予朱燕銀,但系爭授權書未經上訴人依法以文字授與代理權,難認朱燕銀或他人將所持上訴人之系爭印鑑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係謂合法代理上訴人而為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責任,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云云,亦非憑採。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鑑為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洵為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備 註││ │(新臺幣)│ │ │ │ │ │├───┼─────┼────┼────┼─────┼────┼────┤│朱燕珍│1,500萬元 │民國84年│民國103 │自發票日起│年息20% │免除作成││ │ │12月31日│年12月31│至清償日止│ │拒絕證書││ │ │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