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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被上 訴 人 行儀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華訴訟代理人 蘇國興被上 訴 人 王進生兼 訴 訟代 理 人 羅素衍(原名:羅今惠、王羅今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50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行儀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行儀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0年8 月4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決議選任楊文華為清算人,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28、44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並應以楊文華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王進生前於92年1 月21以靠行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方式購買計程車執業,並邀同訴外人王春山、被上訴人羅素衍(原名羅今惠、王羅今惠)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7,000 元,分36期償付,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付款方便起見,約定買方得以同日期金額之票據交付賣方提兌,故由被上訴人王進生開立華泰銀行支票共36張,然上開支票自92年6 月20日起即陸續退票,經上訴人催告後,僅兌現共110,250 元,另由被上訴人繳納79,500元、57,250元,合計共繳納247,000 元,尚欠320,000元買賣價金未清償,期間並由被上訴人羅素衍向上訴人領回退票,以辦理註銷退票註記。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分期繳款義務,經上訴人催告還款、返還系爭車輛,均未獲置理,嗣上訴人於94年5 月12日取回系爭車輛,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4年度執字第1804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車輛點交予上訴人接管並拍賣,以175,880 元拍出,經扣除車輛協尋費用15,829元、法務費用8,079 元、售車稅款8,375元及延滯利息5,207 元,餘款138,390 元,抵沖前欠之320,

000 元分期款項,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尚欠181,6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本件被上訴人3 人係連帶債務人,上訴人出具予被上訴人行儀公司之切結書,並無免除連帶債務人責任之意。且上訴人曾先後於92年、94年、99年、102 年間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369 、37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181,610 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王進生及其胞兄王進財欲購買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因被上訴人行儀公司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素有車輛買賣業務往來,得以量制價,用較優惠價格向匯豐公司購買新車,故由被上訴人行儀公司之李浩銅向匯豐公司爭取以479,000 元現金價購買系爭車輛,包含計程錶費、驗車費、燃料稅等相關費用為508,965 元,並約定如被上訴人王進生等人無足夠現金支付匯豐公司,而由被上訴人行儀公司向匯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被上訴人王進生者,則價金數額45萬元部分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行儀公司,被上訴人王進生應負擔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計算後每月應支付之分期價金為15,100元,分3 年36期支付;嗣被上訴人王進生因無足夠現金一次付清車輛買賣價金,透過被上訴人行儀公司向上訴人提出相同購買車輛條件,因而簽訂系爭契約,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儀公司間並無車輛買賣契約關係,僅因被上訴人王進生以系爭車輛參與被上訴人行儀公司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提供公司名義之牌照2 面及行照1枚供被上訴人王進生購買之系爭車輛使用,故被上訴人行儀公司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買受人。上訴人並曾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行儀公司,表明上開分期付款債務與被上訴人行儀公司無關,其同意被上訴人行儀公司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行儀公司之債務,況本件請求權時效應為2 年,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行儀公司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抗辯略以:

被上訴人王進生係與李浩銅洽商預購系爭車輛事宜,被上訴人雖曾於系爭契約中之對保人欄簽名,但印文及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資料均非被上訴人所填,故僅被上訴人王進生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羅素衍並未同意,其簽名僅係為證明被上訴人王進生確實有購買系爭車輛,並非連帶保證之意。又被上訴人王進生係向被上訴人行儀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當時系爭契約上賣方部分並無上訴人之公司名稱,連帶保證人欄亦為空白,且車貸僅有2 、3 次繳納給上訴人,其餘均繳納給被上訴人行儀公司,由被上訴人行儀公司負責繳款,被上訴人行儀公司違約將契約轉給上訴人,上訴人並透過被上訴人行儀公司取得被上訴人王進生簽立之本票、上開36張支票、系爭契約,自行更改為上訴人名義,詐騙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造成一債兩收。嗣上訴人持本票執行,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板簡字第1986號判決撤銷執行程序。又被上訴人王進生買入系爭車輛時之促銷價為39萬元,而非567,000 元,系爭契約之金額顯超出車價;且93年7 月間被上訴人王進生想轉賣系爭車輛給訴外人羅今旻時,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尾款僅餘28萬元,上訴人94年3 月取回系爭車輛時並告知餘款為10多萬元,其後系爭車輛法拍前並未再通知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僅告知車輛已拍賣,無法再繳款。上開期間被上訴人雖有遲繳,但皆盡力補足款項,加計變賣系爭車輛金額,已繳費用高達657,080 元,上訴人再為請求,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係於

103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故為時效抗辯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1,610 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因被上訴人王進生欲靠行被上訴人行儀公司從事計程

車業務,故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行儀公司於92年1 月21日簽署系爭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分期價567,000 元,分36期償付,系爭契約上係以被上訴人行儀公司為買方,並經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於對保欄簽名,購入系爭車輛後,行照之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行儀公司,其後因未按期償還分期價款,而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行儀公司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8044 號案件受理,而將系爭車輛點交予上訴人接管,並以175,880 元拍賣售出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本院執行處函、委拍人應付帳款明細表、帳務明細、切結書、售車暨協尋發票、債權金額計算表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3 、123 至128 、87頁,卷二第164 、16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是否為連帶保證人?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61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行儀公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債務人,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則為連帶保證人:

⑴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行儀公司雖辯稱系爭車輛之實際買受人為被上訴人

王進生,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與其無關云云。然查,依系爭契約前言及立約人欄之記載,系爭車輛之賣方為原告,買方為被上訴人行儀公司,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則為連帶保證人;又系爭契約第1 、4 、5 條分別約定:「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規定,買方依本契約所購標的物,在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賣方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買方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後,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本契約成立後,買方應即協助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所需費用由買方負擔。」(見原審卷一第3 頁),被上訴人王進生亦陳稱:「因為我要買車,所以我有答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後來實際上是由行儀公司的名義買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反面),被告行儀公司則自承有給付購車分期款給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以被上訴人行儀公司為買受人,係為將來涉及強制執行時,能以車輛登記名義人為債務人,以實現上訴人債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 至173 頁);綜上堪認系爭車輛係由被上訴人行儀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給付價金完畢時,僅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有權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縱部分買賣價款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給付,然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既為系爭契約所定買受人,即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實際上係由何人付款,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及締約當事人之認定。

⑶被上訴人羅素衍雖辯稱簽約時系爭契約上出賣人欄位未記載

上訴人名義,連帶保證人欄內之簽名、蓋章並非其所為,且其在系爭契約之對保欄內簽名,僅係證明被上訴人王進生確有向被上訴人行儀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非連帶保證之意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1 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131 頁)。然查,承辦系爭契約對保事宜之廖輝煌到庭證述略以:一開始系爭契約印出時賣方欄就有上訴人公司之字樣,處理對保時,一般都會在連帶保證人在對保欄簽名之前,告知連帶保證人在對保欄簽名即需負保證人責任,,因其已在對保欄簽名,且也提供相關資料,下方連帶保證人欄位都是由公司的行政小姐書寫,上面的印章是由對保人提供,如果對保人未提供,就會委託公司幫他們刻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33 頁);參以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自承簽立系爭契約時在場,簽名於對保欄前,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有先詢問被上訴人王進生是否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表示願意,因為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擔心被上訴人王進生會違約,所以要求被上訴人羅素衍在對保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反面至第190 頁);足見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於系爭契約對保欄簽名時,應已知悉簽名之意義為何,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另觀被上訴人羅素衍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其前言、立約人欄之「賣方」欄位,均殘有印文之痕跡(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卷二第131 頁),顯係事後將賣方欄位遮掩後影印而成,自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羅素衍前揭抗辯為真實。

⑷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雖另辯稱系爭契約係遭詐欺而簽訂

,應屬無效云云。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所明定。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且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僅泛稱遭詐欺,並未具體陳述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或第三人係於何時、何地為何等詐欺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係於92年1 月間為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其並未提出曾於前揭除斥期間內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之證明,故其抗辯係受詐欺而簽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行儀公司,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為連帶保證人,渠等應依系爭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610 元及利息、違約金,並無理由:

⑴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343條、第739條定有明文。且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主債務人所負債務縱有一部未經清償,而該部分已由債權人免除,因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95 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行儀公司,其上明載:「查王進生君向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計程車乙輛,靠行行儀交通有限公司營業…是項分期付款之債務與貴公司無關,本公司同意貴公司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有切結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三第180 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於持被上訴人王進生簽立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即本院92年11月21日92年度票字第51023 號裁定,見原審卷三第240 頁)後,開立上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行儀公司,當時係表明買賣分期價金不向被上訴人行儀公司求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

8 頁反面、第332 頁反面);足認上訴人顯已就本件債務對主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行儀公司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行儀公司請求。又依前揭說明,因債權人免除而主債務全部消滅者,保證債務當然隨之消滅,故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王進生、羅素衍之連帶保證債務,亦隨之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及利息、違約金。

⑵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基於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債權所生之請求權,依上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價金請求權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定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買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賣方雖未發通知或履行法定手續,得隨時委外取回占有車輛,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 項請求逕行強制執行,賣方得享有之物權及債權,均得同時實施;買方依約喪失其分期給付之權利。⒈給付價款有任一期遲延,或第二條之分期票據有任一期不獲兌現時。…」(見原審卷一第3 頁);查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2年10月應繳納第九期分期款時,即未依約繳納(見原審卷一第2 頁);又92年10月20日到期之款項,係於92年12月24日始繳款,而有遲延情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繳款明細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所有未付之款項;惟上訴人迄至103 年3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起訴狀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 頁),顯已逾2 年時效期間。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及利息、違約金等從權利,均已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92年10月間持被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本院92年度票字第51023 號),嗣並曾先後於94年、99年、102 年間持該裁定分別向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聲請強制執行,已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至124 頁);惟其所稱強制執行案件係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並非針對本件買賣價金債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6 月30日南院慧94執公字第4148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至123 頁),難認已就本件請求權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369 、370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1,610 元,及自9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8%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