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徐桂峰被上訴人 徐士淇
賴進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639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徐士淇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刑事庭第7法庭(下稱第7法庭)104年度上更㈡字第4號誣告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應訊,被上訴人賴進財則坐在旁聽席。嗣庭訊結束後,被上訴人2人追上先行離開的上訴人、 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蔡樹基律師及同案刑事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廖淑英,於高院2樓距第7法庭不到10公尺處之走廊,被上訴人賴進財公然以臺語大聲恐嚇辱罵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及防衛,又因有回音未及聽到被上訴人賴進財恐嚇辱罵之全程言詞,依當時被上訴人賴進財辱罵情節略以「…幹,共卡細聲ㄟ…(國語之意:講小聲些)。」,而被上訴人徐士淇則在旁比手畫腳似有鼓動被上訴人賴進財之意,致本來沒有那麼激動的被上訴人賴進財經被上訴人徐士淇鼓動後繼續碎念,導致第7法庭內之溫耀源審判長、 蒞庭檢察官、法警及訴訟當事人均有聽聞,法警亦自第7法庭出來制止。 又系爭刑事案件辯論程序中,審判長溫耀源為了維護上訴人及廖淑英之人身安全,亦曾特別裁示被上訴人2人需待上訴人及廖淑英離開第7法庭2分鐘後才能離開。而被上訴人2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造成多重急慢性重症的上訴人心生畏佈,返家後嘔吐不止夜夜難眠,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據其於原審之答辯及於本院所提出之答辯書狀略以:因被上訴人徐士淇自99年離職後,上訴人即不斷對被上訴人徐士淇提告,現連無中生有之先生即被上訴人賴進財亦受牽累,被上訴人2人早已身心俱疲,又被上訴人2人否認上訴人所述之事實, 上訴人之主張均屬其個人之虛構幻想,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104年3月6日上午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廖淑英於系爭刑事案件庭訊結束後,被上訴人賴進財於高院2樓距第7法庭不到10公尺處之走廊,公然以臺語大聲恐嚇辱罵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及防衛,又因有回音未及聽到被上訴人賴進財恐嚇辱罵之全程言詞,依當時被上訴人賴進財辱罵情節略以「…幹,共卡細聲ㄟ…(國語之意:講小聲些)。」,而被上訴人徐士淇則在旁比手畫腳似有鼓動被上訴人賴進財之意,致本來沒有那麼激動的被上訴人賴進財經被上訴人徐士淇鼓動後繼續碎念, 導致第7法庭內之溫耀源審判長、蒞庭檢察官、法警及訴訟當事人均有聽聞, 法警亦自第7法庭出來制止。 又被上訴人2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已造成多重急慢性重症的上訴人心生畏佈,返家後嘔吐不止夜夜難眠,且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上訴人2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二)倘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2人有無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及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再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外,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進財於104年3月6日在高院第7法庭外曾說:「…幹,共卡細聲ㄟ…( 國語之意:講小聲些)。」一語,被上訴人徐士淇並在旁比手畫腳似有鼓動被上訴人賴進財之意等情,已構成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之責。查參諸證人廖淑英到庭證稱:那天是被上訴人徐士淇檢舉我與上訴人誣告案件開準備程序庭,我也是被告,上訴人之前在我機構當義工,我們是朋友關係,開庭當天開完準備程序庭,蔡樹基律師是本件上訴人委任的律師,開完庭後蔡律師說看被上訴人賴進財一副凶神惡煞的樣子, 蔡律師說為避免衝突就將我及上訴人帶離到第8法庭外的長椅上討論案情,坐下來時我們一開始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徐士淇及賴進財,後來我們講沒幾句話後被上訴人賴進財跟被上訴人徐士淇推著娃娃車走過來,快到我們面前時被上訴人賴進財很大聲的說「幹,講小聲點(台語)」,被上訴人徐士淇在旁邊碎碎唸就走開了,而蔡律師因為這樣就趕快再把我們帶離開,好像帶到樓下,…又因為被上訴人賴進財說的上開那句話,法警有跑出來看到底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 固足證明被上訴人賴進財於104年3月6日在高院第7法庭外確曾說過:「…幹,共卡細聲ㄟ…(國語之意:講小聲些)」一語,但尚難證明被上訴人賴進財之上開言論係經由被上訴人徐士淇之鼓動所致。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進財係故意走至上訴人附近而為上開言論,且上開言論中之「幹」字並非語助詞,足證被上訴人賴進財之上開言論已構成恐嚇侮辱上訴人之情云云。然判斷被上訴人賴進財之上開言論,不能單憑片面字句、切割論斷,而應綜合被上訴人賴進財之全句內容作審視。是觀諸被上訴人賴進財之上開言論雖有「幹」字,言詞並非文雅,然因「幹」字後面接續「講小聲些」,是依上開言論全句內容觀之,併參以證人廖淑英到庭證稱:蔡律師說為避免衝突就將我及上訴人帶離到第8法庭外的長椅上討論案情,坐下來時我們一開始沒有看到被上訴人徐士淇及賴進財,後來我們講沒幾句話後被上訴人賴進財跟被上訴人徐士淇推著娃娃車走過來,快到我們面前時被上訴人賴進財很大聲的說『幹,講小聲點(台語)』,被上訴人徐士淇在旁邊碎碎唸就走開了等語, 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2人係於步行至上訴人附近時, 被上訴人賴進財為要求被上訴人徐士淇講話小聲些而為上開言論,並非係針對上訴人而為,故難認上開言論有造成社會上對上訴人評價之貶損。另上開言論內容亦無任何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故無涉及恐嚇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曾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院地檢署 )對被上訴人2人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 業經北院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55號處分不起訴, 嗣經上訴人提出再議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80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此有上開北院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及背面、第305至307頁 )。綜上,難認被上訴人賴進財之上開言論構成恐嚇侮辱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又被上訴人賴進財之上開言論既非不法侵害行為,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徐士淇有何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無據。是上述爭點
(二)部分即不再論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