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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上 訴 人 洪信泰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洪士傑律師複 代理人 倪子嵐律師被上訴人 呂政隆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

賴禹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信泰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呂政隆持有上訴人洪信泰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於新臺幣肆佰壹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上訴人洪信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洪信泰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呂政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呂政隆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信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信泰起訴主張:洪信泰因有資金需求,經訴外人楊金順律師介紹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呂政隆調度資金,因而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29日以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方式,向呂政隆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億元、2,000萬元,兩造並於上開日期分別簽立「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3借貸契約),又洪信泰於101年8月14日前,另向呂政隆借款7,400萬元。嗣洪信泰於101年6月25日因刑事詐欺案件遭判刑,呂政隆恐其債權不保,遂與洪信泰協商確保債權之相關事宜,而經兩造會算後,確認迄101年8月14日止,洪信泰尚積欠呂政隆2.24億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遂合意將系爭借款轉作股份買賣價金,由洪信泰將所有之訴外人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股份2,986,667股(下稱系爭股份),以每股75元作價讓與呂政隆,作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兩造並於101年8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約定若洪信泰有財力時,最遲應於103年7月31日前,以2.24億元另加計年利率6%之價金向呂政隆買回系爭股份,洪信泰並依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予呂政隆,作為「洪信泰依約移轉過戶股票予呂政隆」及「洪信泰於買回期間行使買回權後,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擔保。嗣兩造簽立補充協議書後,呂政隆認按年利率6%計算附加買回價金偏低,洪信泰因而承諾同意調高附加買回價金為按年利率12%計算,並於101年8月14日簽立承諾書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予呂政隆,以作為附加價金之擔保。足見兩造係以股份轉讓方式取代原定給付,代物清償使系爭借款債務關係消滅,於洪信泰將系爭股份全數移轉呂政隆時,原債之關係即告消滅,而洪信泰業已依約履行移轉系爭股份之義務,並依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返還呂政隆全安泰投資款2,000萬元,故系爭借款債務僅餘2.04億元,惟呂政隆未依約變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金額。後洪信泰逾買回期間而選擇不買回系爭股份,且呂政隆亦將系爭股份全數處分完畢,則洪信泰已不負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系爭3紙本票擔保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是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因失所附麗,亦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呂政隆則以:洪信泰因刑事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呂政隆恐對洪信泰之債權無法實現,遂要求洪信泰提供更多擔保,兩造遂合意於101年8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就洪信泰積欠呂政隆之相關債務後續處理加以規範,系爭本票實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及利息之清償。且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呂政隆應返還系爭3紙本票之條件為「洪信泰附買回股份」或「呂政隆已出售股份」,而呂政隆並未出售宇錡公司股份,兩造約定之條件均未成就,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關係仍未消滅。又洪信泰依補充協議書第7條所給付之2,000萬元,與系爭借款債權無涉,故不得自本件2.24億元借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洪信泰部分勝、敗之判決,判決「確認呂政隆持有、由洪信泰所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於超過2億5,77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洪信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洪信泰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洪信泰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洪信泰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確認呂政隆執有由洪信泰所簽發系爭3紙本票,於2億5,776萬元及自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洪信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呂政隆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呂政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信泰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查,洪信泰於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及101年3月29日與呂政隆簽訂系爭3借貸契約,以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方式,向呂政隆借款3,000萬元、1億元、2,000萬元。又洪信泰於101年8月14日前,另向呂政隆借款7,400萬元。兩造於101年8月14日就股份附買回及金錢借貸等事宜簽訂補充協議書,洪信泰並於同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與呂政隆。洪信泰於101年8月14日出具承諾書予呂政隆,內容略以:洪信泰為確保呂政隆與其於101年所簽立之股票附買回契約書(即補充協議書),呂政隆僅獲依年利率6%計算附買回價金之不足,另承諾再加年利率6%,亦即附買回價金之附價金增加價金係以年利率12%計算。洪信泰已於101年8月22日將登記在楊金順名下之宇錡公司股份2,228,000股,移轉登記予呂政隆。洪信泰已依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返還2,000萬元與呂政隆。洪信泰並未於103年7月31日前向呂政隆買回系爭股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補充協議書暨本票、承諾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份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第33頁、第72頁、第114至14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呂政隆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

10 3年度司票字第148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已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前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7頁)。而洪信泰否認系爭3紙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洪信泰為系爭3紙本票發票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洪信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洪信泰主張補充協議書為附解除條件之代物清償協議,而系爭3紙本票係為擔保買回價金及附加買回價金,惟行使買回權期限已屆滿,洪信泰確定不主張買回,故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事由確定不發生,呂政隆不得對洪信泰主張本票債權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3紙本票是否因洪信泰嗣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呂政隆後,而生清償2.24億元債務之效力,致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歸於消滅?㈡、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全安泰2,000萬元投資返還,是否包括於系爭2.24億元債務內?㈢、如是,則呂政隆對洪信泰持有之本票債權若干?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3紙本票是否因洪信泰嗣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呂政隆後,而生清償2.24億元債務之效力,致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歸於消滅:

⒈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緣甲(即呂政隆,下同)乙(即

洪信泰,下同)雙方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01年3月5日、101年3月29日就乙方所有之宇錡公司股份簽訂股份附買回條件買賣契約書,金額計1.5億元,又乙方另向甲方借貸7,400萬元,合計金額為2.24億元,乙方並依約交付如附件一所示之商業本票(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興甲方,作為買回價金及履行之依據(擔保)」、第2條約定:「今甲乙雙方協議,就上開2.24億元款項,乙方同意以每股75元,合計2,986,667股之宇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與甲方或其指定第三人。乙方承諾,就上開298萬6,667股股份,於本約簽定後,自101年8月1日起,若乙方有財力時最遲於103年7月31日前,當向甲方以2.24億元另加計年利率6%之附買回價金(於乙方主張買回時,一併計算作為買回價金)買回上開2,986,667股股份。如乙方未依本補充協議書約定如期買回本件股份時,則甲方屆期得就本件股份全部自由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乙方全無異議。在附買回期間甲方可以隨時處分使用,乙方全無異議。甲方承諾,於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就其乙方附買回時或甲方已出售股份時,所持有之附件一商業本票甲方返還與乙方」、第6條約定:「股份移轉登記與甲方後,因股份所衍生之股權、股利或股息,概歸甲方享有,乙方全無異議」;洪信泰於同日另出具承諾書,記載:「立承諾書人洪信泰為確保呂政隆與本人於101年○月○日所簽立之股份附買回契約書(即補充協議書),呂政隆僅獲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附買回價金之不足,另承諾再加年利率百分之六,亦即附買回價金之附價金增加價金係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但應扣除附買回期限內本人或本人指定之第三人所為之給付…」,洪信泰並於同日開立到期日均為103年7月31日之系爭3紙本票予呂政隆等情,有補充協議書、承諾書、系爭3紙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至11頁、第33頁)。

⒉補充協議書第1、2條所指2.24億元乃兩造就渠等長期金錢往

來結算後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第24頁)。佐以依前開文件之內容,洪信泰因此2.24億元之債務,與呂政隆約定由洪信泰將其所有宇錡公司股份中之2,986,667股,以每股75元作價移轉予呂政隆或其指定之第三人(2,986,667股×75元=224,000,025元),洪信泰就上開2,986,667股股份,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之期間內,得以2.24億元另加計年利率12%之價格向呂政隆買回,可徵洪信泰之所以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係與兩造間結算後之2.24億元債務有關;另如附表編號2、3之本票面額,則係2.24億元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2年之期間,按年利率12%計算之金額(2.24億元×12%×2年=53,760,000元),堪認洪信泰係基於前開承諾書而開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予呂政隆收執。

⒊洪信泰主張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其並已移轉系爭股份與呂

政隆,而代物清償2.24億元之債務,系爭3紙本票係作為洪信泰依約移轉系爭股份予呂政隆,以及洪信泰於買回期間行使買回權後,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擔保云云;呂政隆則辯稱系爭本票、系爭股份均是為擔保洪信泰2.24億元債務暨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前揭兩造所稱,均與補充協議書第1、2條條文部分之文義解釋相符,是本件有解釋補充協議書以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經查:

⑴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就上開第1、2、3條約定,乙方應

移轉登記與甲方之宇錡公司股份計338萬6,667股,於本約簽定前乙方業移轉登記115萬8,667股股份予甲方,是乙方尚應移轉登記222萬8,000股之宇錡公司股份予甲方,並於本約簽立後,乙方同意將登記在楊金順名下之222萬8,000股宇錡公司股份,立即配合甲方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事宜,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以乙方依約移轉登記股份予甲方,且至最遲應於101年8月24日前完成股份移轉登記事宜。甲方承諾,於本補充協議書簽定後,完成宇錡公司股份予甲方股份移轉登記後,就其持有之附件二支票返還。」可見兩造就移轉系爭股份一事,業已約定洪信泰依約移轉系爭股份之全部予呂政隆後,呂政隆即應返還附件二支票。據此,堪認補充協議書之附件二支票才是作為洪信泰依約移轉過戶股票予呂政隆之擔保。況洪信泰於補充協議書簽訂前,既已移轉1,158,667股之宇錡公司股份予呂政隆,倘系爭股份係為代物清償兩造間之

2.24億元債務,以系爭3紙本票係洪信泰於簽訂補充協議書當日所簽發,則洪信泰斯時尚須移轉予呂政隆之股份既非2,986,667股,僅為1,828,000股股份,其亦無開立面額2.24億元之本票予呂政隆,作為洪信泰依約移轉系爭股份予呂政隆之擔保之理。

⑵又洪信泰在買回期間屆滿前,有無意願及足夠之資力向呂政

隆取回前開股份,乃屬不確定之狀態,洪信泰應無於101年8月14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即先行簽發、交付系爭3紙本票予呂政隆,作為洪信泰於買回期間內行使買回權後,履行給付價金義務之擔保之必要。

⑶況若洪信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呂政隆,係用以代物清償洪信

泰積欠呂政隆之債務,由呂政隆取得前開股份之所有權,則呂政隆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股份,實無明文約定在附買回期間,呂政隆得隨時處分使用之必要。再者,若洪信泰移轉前開股份,係用以代物清償洪信泰積欠呂政隆之債務,於洪信泰移轉完畢後,其所積欠呂政隆之2.24億元債務即清償完畢,洪信泰應無再開立2.24億元之本票予呂政隆之必要,更無同意若原告日後於103年7月31日前,以2.24億元向呂政隆取回前開股份時,須另外給付呂政隆按2.24億元加計年利率12%之金額之理。

⑷呂政隆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案件中陳稱:我自98年

起陸續借款給洪信泰,到101年累積本金共2.24億元,當時洪信泰被判刑,交給我的支票都跳票,我跟跑到新加坡的洪信泰聯繫,後來我們簽訂補充協議書,目的是增加擔保等語(見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10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以101年間洪信泰所簽發之支票均跳票,並經法院判刑,且人在新加坡等情綜合觀之,身為債權人之呂政隆當會憂心洪信泰無法償還所積欠之2.24億元債務。則呂政隆辯稱系爭3紙本票、系爭股份均是為擔保洪信泰2.24億元債務暨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⑸綜上,斟酌兩造簽訂補充協議書之時空背景事實,以及補充

協議書第1、2條之條文內容,對照兩造就系爭3紙本票性質之說法等情,應認洪信泰將系爭股份移轉予呂政隆,及開立系爭3紙本票予呂政隆,均係擔保洪信泰積欠呂政隆之本金

2.24億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共2年、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之清償之用,方為兩造當事人之真意。是呂政隆辯稱系爭3紙本票、系爭股份均是為擔保洪信泰

2.24億元債務暨年利率12%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洪信泰主張補充協議書性質為附解除條件之代物清償之清償協議云云,即無足採。從而,本件2.24億元債務自不因洪信泰移轉系爭股份與呂政隆而清償。

⒋依補充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在洪信泰依約清償本金2.24億

元及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或呂政隆將前開股份出售他人之情形下,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始歸於消滅,呂政隆方須將系爭3紙本票返還予洪信泰。而洪信泰既未清償前開債務,其就主張呂政隆已將前開股份出售予他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3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歸於消滅乙節,即非有據。

㈡、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全安泰2,000萬元投資返還,是否包括於系爭2.24億元債務內:

⒈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返還甲方投資高雄

全安泰2,000萬,待乙方給付2,000萬予甲方後…,甲方需移轉宇錡公司26萬6666股股份予乙方,證券交易稅由甲方負擔,並變更乙方商業本票金額…」。若補充協議書第7條所載之2,000萬元,與本件借款無涉,應無一併載明在補充協議書內之理,足見補充協議書第7條所載之2,000萬元,係包含在洪信泰積欠呂政隆之前開2.24億元債務內。況參以同條所載「變更乙方『商業本票』金額」乙節,適與補充協議書第

1、2條所載洪信泰為擔保積欠呂政隆2.24億元所開立之「商業本票」一致,據此,可推知高雄安全泰2,000萬元之投資款實包含在2.24億元內,兩造方會協議洪信泰在返還呂政隆2,000萬元投資款後,呂政隆同意變更降低所持有之擔保品即商業本票金額。復呂政隆既不爭執洪信泰已返還該2,000萬元予呂政隆(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則洪信泰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債權金額應扣除2,000萬元,即屬有據。⒉呂政隆固辯稱:補充協議書第7條僅約定「商業本票」,並

非如其餘部分明確約定為「附件一商業本票」,是可推導出補充協議書第7條與系爭3紙本票不具關聯性之結論,且系爭3紙本票數額並未更動,足證補充協議書第7條全安泰2,000萬元與系爭3紙本票債權無涉云云。惟契約用語如有重複,本得以代詞、簡語為之,遍觀補充協議書,僅第1、2、7條提及商業本票,則在呂政隆未提出洪信泰所簽發,有別於附件一商業本票之其餘本票之情形,堪見第7條所指商業本票與第1、2條所稱之附件一商業本票(即系爭3紙本票)同一。至系爭本票數額並未更動,原因眾多,要無從以之反論第7條所指之商業本票與第1、2條所指之商業本票不同。從而,呂政隆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㈢、如是,則呂政隆對洪信泰持有之本票債權若干:承前所陳,補充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全安泰2,000萬元投資返還,包含在系爭2.24億元債務內,又洪信泰於101年11月13日交付呂政隆2,000萬元,有兩造101年11月13日股權轉讓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第110頁)。從而,系爭3紙本票債權應扣除呂政隆已返還之2,000萬元,暨自101年11月1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4,116,164元【計算式:2,000萬元×12%×626/365=4,11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換言之,洪信泰請求確認呂政隆所持有之系爭3紙本票,於超過253,643,836元(277,760,000元-20,000,000元-4,116,164元=253,643,836元)之部分,對洪信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洪信泰請求確認呂政隆所持有之系爭3紙本票,於超過253,643,836元(277,760,000-20,000,000-4,116,164=253,643,836元)之部分,對洪信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扣除洪信泰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共計4,116,164元,就此部分為洪信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洪信泰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前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洪信泰超過此部分主張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業經原審駁回,此部分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2,000萬元部分,判決呂政隆敗訴,核無不當,呂政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至洪信泰請求傳喚證人范姜春玉,證明補充協議書所示「附件二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事實,惟本件爭點為系爭3紙本票,與前開支票無涉,即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又呂政隆雖請求傳喚協議書見證人呂金財,以證補充協議書第7條之2,000萬元不包括在第1、2條之2.24億元債務內,然補充協議書第7條之2,000萬元包括在第1、2條之2.24億元債務內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再傳喚呂金財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駁回洪信泰、呂政隆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001 │101年8月14日│224,000,000元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TH284342│├──┼──────┼───────┼──────┼──────┼────┤│002 │101年8月14日│26,880,000元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TH284344│├──┼──────┼───────┼──────┼──────┼────┤│003 │101年8月14日│26,880,000元 │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TH284345│└──┴──────┴───────┴──────┴──────┴────┘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