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中琮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黃陳圓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趙懷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已故之黃淵章為被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之夫,其於民國101年8月9日前往祥泰牙醫診所植牙,因牙醫師王漢中在為其拔牙過程開立藥物服用,不慎致黃淵章肝臟產生病變,遂於同年1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之女黃秀梅(即黃淵章之姐)於同年11月13日代理被上訴人,一同與上訴人前往祥泰牙醫診所與王漢中進行和解事宜,並由黃秀梅代理被上訴人以及上訴人兼代理訴外人黃翰威(即上訴人之子),前往與王漢中牙醫師就黃淵章因拔牙誤服藥物致肝臟病變死亡之事件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和解,並交由上訴人先行收取和解金。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王漢中)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以壹佰萬元之現金交付乙方代表人謝中琮親收」,可知王漢中之給付對象為乙方全體(即包含被上訴人、上訴人與其子黃翰威),並非上訴人個人,故約定上訴人為「乙方之代表人」,因乙方為多數債權人,由上訴人代表乙方暫收和解金,嗣後乙方3人亦未同意和解金係由上訴人個人獨占,而和解金100萬元乃可分之債,給付可分之債權人,對於債權之分受,係以人數平均分受為原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享有和解金100萬元3分之1權利並受領給付,故上訴人應將歸屬於被上訴人和解金部分給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分之1和解金,屢遭上訴人拒絕。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額3分之1即3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和解書之簽立,被上訴人不知情且未到場,被上訴人亦無委託授與黃秀梅代理權或特別授權,雖黃秀梅自行書寫「黃陳圓(即被上訴人)代理人黃秀梅」於和解書上,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書之簽署既無特別授權予黃秀梅,故其以被上訴人身分簽名於系爭和解書為無效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101年11月13日取得100萬元乙事毫不知情,均無任何依民法規定賠償主體均分之約定或對此事有所討論,且牙醫師王漢中將100萬元交給上訴人乃係對上訴人母子2人之補償,即作為黃淵章之住院醫藥費、喪葬費及黃翰威未來教育與生活經費所需,並非欲對不知情、未委託且不在場者之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內部分擔之約定,上訴人對於王漢中之民事上請求權乃獨立存在,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並無民法第271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

(二)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以壹佰萬元之現金交付乙方代表人謝中琮親收」之文義,僅能得知係由王漢中交付100萬元現金給上訴人親收,不當然表示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且該「乙方代表人」乙詞乃王漢中委任之律師自行撰擬,因簽署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從未委託上訴人收取金錢,上訴人亦未曾就此事務允為處理,兩造間自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起訴請求,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即難謂受有損害,且上訴人受領和解金既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之配偶黃淵章於死亡前2年並無工作,被上訴人一直與上訴人同住,且自黃淵章離職後由上訴人支付其生活開銷,被上訴人枉顧上訴人對黃家之恩情,被迫將對上訴人請求過去房租與生活費之支付並作為抵銷之抗辯。以臺北市申請低收入戶之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計算,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1月4日止,均住於上訴人所有房屋中並由上訴人支付其生活開銷,總計355,056元(計算式:14,794元/月x12月/年x2年=355,056元),縱使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以全額333,333元計算,亦即不扣除黃淵章之醫療、喪葬費用,被上訴人尚需支付上訴人21,723元。又關於勞工保險部分,上訴人係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身分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以及黃淵章為被保險人之遺屬津貼之第一順位權利人,此部分依法不得扣抵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同一原因事實,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再者,黃淵章縱有投保而為被保險人,然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其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作為喪葬費用之扣抵。

(四)上訴人為黃淵章支出101年醫療及喪葬費用401,014元,且曾於94年間捐肝予黃淵章,若非當時上訴人與丈夫鶼鰈情深、捐肝相救,黃淵章早已不在人世,被上訴人亦將因此承受喪子之痛,是自黃淵章於94年間換肝後至101年間死亡,共計存活7年時間,就上訴人之捐肝貢獻、工作支付丈夫醫療手術住院費以及奉養被上訴人7年之扶養費等因素,自應納為精神慰撫金之考量,始屬公平;而對於喪夫之上訴人而言,因丈夫驟逝已頓失唯一依靠,然被上訴人雖喪1子,卻仍有另2名子女可以依靠,其身心受創比例與上訴人並非相同,是依雙方所受損害、擔負責任及需要程度之比例觀察,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比例至少應為被上訴人之2倍以上,亦即上訴人、黃翰威、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應為2:2:1。從而,上訴人及黃翰威應取得之和解金為525,517元(計算式:扣除黃淵章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後為656,896元×4/5=525,517元)。

此外,黃淵章當初植牙費用44,950元已預先支付王漢中,且係上訴人所支出,嗣因黃淵章拔牙用藥失當致死而無法完成植牙乙事,此於雙方討論和解金額時亦包括在內,並未請求王漢中另行退費,故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和解金,亦應扣除此筆44,950元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附帶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於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287,169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假執行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黃淵章為被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之配偶,因王漢中牙醫師在為其拔牙過程開立藥物服用,不慎致黃淵章肝臟產生病變,已於101年11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之女黃秀梅於同年11月13日與上訴人一同前往祥泰牙醫診所與王漢中洽談後達成和解,並由黃秀梅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上訴人兼其子黃翰威之代理人,均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王漢中並當場交付100萬元和解金予上訴人收受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及101年11月13日洽談和解過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6至105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及理由如下: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之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並無委託黃秀梅簽署和解書並授與特別授權,系爭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且兩造亦無任何內部分擔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依比例給付和解金,又假使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然原審判定兩造及上訴人之比例分配有失公平,精神賠償分配比例應為2:2:1,並應先予扣除上訴人為黃淵章支付之植牙費用44,950元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主張黃秀梅未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請求和解金?兩造及黃翰威對於和解金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各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黃秀梅未經被上訴人特別授權,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代理權之行為應許追認,故代理人在和解當時雖未經特別委任,而一經追認之後,不但該造當事人應受拘束,即對造當事人亦無可請求撤銷之理」(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或受任人受概括委任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於為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行為時,委任人未依民法第531條或第534條但書第1款規定,以文字為代理權之授與,或為特別之授權者,該受任人本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在代理權限內以代理人身分以本人(委任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固因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或為該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之特別授權,致成為無權代理(未經合法取得代理權)之行為。惟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乙方為兩造及黃翰威(甲

方為王漢中),並由黃秀梅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代理其子黃翰威簽名於和解書上(見原審卷一第5頁),足認王漢中醫師和解之對象乃係上訴人、黃翰威及被上訴人無誤;且依證人黃秀梅於原審證述:伊一開始只是要4萬元,王漢中醫師承認他有錯誤,說有參加責任險,可以領200多萬元,伊問上訴人的意思,雙方都不想接受調查,所以伊就跟王醫師說那就拿100萬元就好,當時上訴人有叫伊不要跟被上訴人講,但王醫師的律師有說三方如有一方不同意,就不叫和解,伊就代理被上訴人簽名蓋指印,上訴人就代理其子簽名蓋指印,當時伊與上訴人都沒有講要如何分配100萬元,後來這件事跟被上訴人講,被上訴人有同意,並想拿回33萬元她該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以及當時洽談和解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律師:因為…我要講清楚說,…。在法律上呢,配偶有請求賠償的權利,那兒子也是直接的受害者,那母親呢,小孩是他生的,那他當然可以求償,所以這個是相關的人呢,我們就一起和解,免得說後面還有後遺症嘛。黃秀梅:是。」、「律師:除了100萬外,其他什麼就是喪葬費用有沒有算在內,還是就是100萬就是了。黃秀梅:我剛和他講說100萬全部算在內。」、「律師:…,就這個事情來講,除了黃太太之外,我剛問了一下,他有一個兒子黃翰威,和母親黃陳圓,我們都把他們列入和解的一方,所以我們是和他們三個人簽和解書,那等於是說…,因為在法律上喔,除了黃太太之外,他的兒子跟母親在法律上都會有請求權,所以他必須要跟著一起和解,我們就是說…,既然和解的話,就不要留著一些後遺症,不要讓其他人有些不滿的地方,還會有和解…好不好?那我們和解內容就很簡單的講一下,就是說你願意賠償他們新台幣100萬元,他們乙方…他們三個人就合稱乙方齁,那乙方就不能再對你做任何民事上的請求,…,那你簽和解書的時候,就交付100萬現金給他們,由黃太太(即上訴人)代表來收取。…。王漢中:那請求權是三位都要一起簽呢,還是說…。律師:恩,現在是黃太太他可以代表他的兒子簽。他媽媽…現在就是說那個姐姐代表媽媽簽。那反正就是由代理人簽,就是簽在裡面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背面至102頁背面),堪認於洽談和解過程中,王漢中醫師委任之見證人律師已向黃秀梅及上訴人說明,因兩造與上訴人之子黃翰威均有請求賠償之權利,故要求三人一起簽立和解,即由黃秀梅代理被上訴人、上訴人代理黃翰威簽署系爭和解書,並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而依證人黃秀梅所述,其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時雖事先未經被上訴人之特別授權,固有違反民法第534條之規定,但縱有違反,參照前揭說明,亦僅生無權代理之情形,並非無效之代理行為,黃秀梅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既已表明為被上訴人所為,因本人即被上訴人嗣後之承認,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系爭和解書即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並不因被上訴人於洽談和解時有無親自到場而有不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不知情且未到場,和解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8號判例要旨,乃指民

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情形,與民法第534條所謂須有特別授權之規定無關,且民法委任章列舉相關行為須經特別授權,足見未經列舉之其他法律行為無須特別授權,若一概適用無權代理之法律效果,將使上開區分形同具文,故就民法第170條之規定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即不適用於系爭和解情形云云。惟上開判例要旨主要雖係關於民事訴訟法第75條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之闡釋,然非不得作為欠缺代理權之法律行為得以事後經由本人追認或補授之參考,且依民法第534條所列特別授權之規定,固有限制應特別授權之事項(即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年者、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惟依其立法理由「如上列各款事項,係使委任人專負義務,或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此種事務,則非經委任人特別之授權,受任人即不得處理之,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之意旨,各該條款之規定旨在保護委任人所由設,民法債編分則「委任」節並未規定違反民法第534條之效力,而特別授權代理仍為代理之一種,故違反特別授權規定所為之代理行為,即屬無權代理,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自仍得因委任人嗣後之承認而生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並不適用於民法第170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並非足取。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且兩造及黃翰威之分配比例及金額如下: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和解效力所及之當事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甲方(即王漢中)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以壹佰萬元之現金交付乙方代表人謝中琮(即上訴人)親收」之意旨,上訴人既代表「乙方」(即兩造及黃翰威)收受和解金100萬元,自有代理被上訴人及黃翰威收受和解金之意,而被上訴人事後已承認黃秀梅之代理和解及上訴人代為收受和解金之代理行為,均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依委任及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代理收受之和解金,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委託其收取金錢,亦未曾就此事務允為處理,兩造間自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其代收之和解金云云,即屬無理。

⒉次按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係就可分債權人或可分債務人之對外關係所為之規定;可分債權人相互間或可分債務人相互間之關係乃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是對內關係與對外關係,其分擔(可分債務)、分受(可分債權)比率,非必相同,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和解為契約之一種,兩造及上訴人之子黃翰威基於和解契約對王漢中取得和解金100萬元之共同債權,該和解債權對兩造及黃翰威而言,自屬基於和解契約對王漢中取得之同一債權。而和解金100萬元乃為可分之債,因兩造及黃翰威於內部關係並未約定分受比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內部關係之分受比例。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被害人黃淵章之母,上訴人為黃淵章之配偶,黃翰威為黃淵章之子,就王漢中對黃淵章於拔牙過程開立藥物食用致肝臟病變死亡事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均對於王漢中各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依系爭和解書載明「立和解書人王漢中(甲方)因對黃淵章拔牙過程開立藥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變致死事件,現黃淵章之母黃陳圓、之妻謝中琮、之子黃翰威(三人以下合稱乙方)感於甲方之誠意,甲乙雙方依下列條件達成和解:甲方願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乙方不再對甲方為任何民事上之請求,且不對甲方為刑事上之告訴。甲方於簽立本和解書時,以壹佰萬元之現金交付乙方代表人謝中琮親收。」等內容,足認和解金100萬元應包含被害人黃淵章因此事件所生之醫藥費、喪葬費及對兩造及黃翰威3人之賠償總額。則和解金自應先扣除上訴人所代墊黃淵章之醫療費用、喪葬費後,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性質,參照兩造及黃翰威3人對王漢中可以請求之扶養費、精神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比例計算為合理。茲就兩造對和解金得分受之比例及金額計算如下:

⑴黃淵章係於101年8月9日前往祥泰牙醫診所植牙,於101

年8月21日因服用王漢中開立之藥物致肝臟病變至台大醫院急診並住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為黃淵章於101年8月21日至101年11月4日支出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合計為47,239元(計算式:1,112+32,537+11,200+2,000+390=47,239),喪葬費為295,865元(計算式:98,990+20,375+6,500+12,000+158,000=295,865),此有醫療費用收據、計乘車費收據及喪葬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2至40頁),因黃淵章生前住院醫療期間,相關事宜係由上訴人處理、照顧,又黃淵章死亡之喪葬事宜亦由上訴人辦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為黃淵章因王漢中之侵權行為所生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提出日期為101年1月至101年8月7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合計11,408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6至29頁),並非黃淵章因於本件肝臟病變致死事件所衍生之醫療費用;又上訴人所列黃淵章住院期間餐飲費1,552元之發票部分(見原審卷二第41至43頁),縱黃淵章並未住院醫療,健康之人亦須飲食費用,此餐飲費用尚難認係因王漢中之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再者,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淵章支出之植牙費用44,950元部分,固有醫療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2至25頁),惟該收據發給之對象為黃淵章本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其本人支付收據上之金額,且縱係由上訴人支付,因非屬系爭和解書所載「王漢中對黃淵章拔牙過程開立藥物食用致黃淵章肝臟病變致死事件」之醫療費用,自不屬於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故不計入醫療費用之計算,是上訴人主張和解金應扣除其支付之植牙費用云云,尚屬無據。

⑵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黃淵章之母,並無資力,此有被上訴人之財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其於黃淵章生前與黃淵章及上訴人同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一第78頁),於黃淵章101年11月4日死亡時,為80歲,依100-10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8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11.9年,黃淵章應負扶養義務之時間為11.9年(見原審卷二第101頁)。又被上訴人之子女為3人(黃淵章、黃淵源、黃秀梅),應由3人共同負擔其扶養費用,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794元計算(見原審卷二第60頁,並審酌扶養義務人黃淵章於死亡前2年已離職無工作,黃淵源雖有工作能力惟負有債務,黃秀梅則有子女待扶養,經濟能力均非佳,故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扶養費基準),黃淵章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之扶養費每月以4,931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53,437元【計算方式為:4,931×111.0000000+(4,931×0.8)×(112.00000000-000.0000000)=553,437.0000000。其中11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0 =0.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上訴人雖為黃淵章之配偶,惟其具有工作能力且有資力,此有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至88頁);而上訴人之子黃翰威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4日黃淵章死亡時,黃翰威已成年,故上訴人及黃翰威均非無謀生能力,而非法定受扶養權利人,自難請求扶養費。

⑶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94年間捐肝予黃淵章,自黃淵章於94年間換肝後至101年間死亡,共存活7年時間,就上訴人之捐肝貢獻、工作支付丈夫醫療手術住院費以及奉養被上訴人7年之扶養費等因素,自應納為精神慰撫金之考量,且對於喪夫之上訴人而言,因丈夫驟逝已頓失唯一依靠,被上訴人雖喪1子,卻仍有另2名子女可以依靠,其身心受創比例與上訴人並非相同,是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比例至少應為被上訴人之2倍以上,亦即上訴人、黃翰威、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應為2:2:1云云。惟查,兩造及黃翰威與死亡之黃淵章,均為至親之人倫關係,被上訴人喪子、上訴人喪夫、黃翰威喪父,衡情均係哀痛異常,渠等精神痛苦之程度,實難分軒輊;又縱上訴人曾於94年間捐肝予黃淵章,並曾扶養被上訴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參,可見當時上訴人與黃淵章夫妻情深,然夫妻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間依法本互負扶養之義務,且上訴人之捐肝行為迄黃淵章於101年間死亡,已逾7年,自難直接作為增加慰撫金之特別考量;參以兩造之資力懸殊,依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見本院卷第54至73頁),上訴人101年所得總額達287萬多元、102年所得總額達144萬多元、102年之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778萬餘元,被上訴人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再佐以上訴人以受益人身份已領取黃淵章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646,250元(見原審卷二第72頁),以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已理賠上訴人關於黃淵章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病房保險金、急診保險金合計192,750元(見原審卷二第75頁),上開保險金額均未列入和解金之範圍,則上訴人之資力及經濟狀況顯然優於被上訴人,換言之,被上訴人應更需要和解金之精神補償等情,依此堪認兩造及黃翰威各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應屬相同,茲各以100萬元為計算基礎,尚稱公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及其子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比例至少應為被上訴人之2倍以上,亦即上訴人、黃翰威、被上訴人之分配比例應為2:2:1云云,核屬無據,難認可取。

⒋準此,本件黃淵章肝臟病變死亡事件,被上訴人原得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1,553,437元(計算式:553,437+1,000,000),上訴人及其子黃翰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00,000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故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黃翰威得請求金額之比例約為0.43716:0.56284(即1,553,437元:2,000,000元),則和解金100萬元於扣除黃淵章之醫療費47,239元及喪葬費295,865元後,所餘656,896元即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及兩造、黃翰威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依法可分受之金額為287,169元(計算式:656,896×0.43716=287,169,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代為收取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和解金287,169元,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既為有據,其另一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和解金287,169元,及自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上開給付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