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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劉淑萍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被上訴人 林承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同為新北市○○區○○路○○○巷綠中海二期社區住戶,雙方因被上訴人豢養犬隻影響社區安寧之事,有所嫌隙,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下午8時許,因不詳住戶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報案,指稱被上訴人豢養之犬隻擾鄰,其知悉後,誤以為係伊所檢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今天晚上的事害我太太哭了一晚,已經嚴重影響到我的家庭,我要她給我一個交代,否則我就要展開報復的行動,請不要忽視我報復的力度,以我的社經地位,我保證三天內抄掉她興隆路的KTV,不信她就試試看!…我希望明天開始她不要再打電話到管理中心來亂檢舉,否則就等著看我展現報復的力量!…」、「…建議你帶她去看精神科,她很明顯的精神有問題,沒有人半夜在刷地拖地的,也沒有人這個年代不用洗衣機的,只有她!」等語之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宋維政及社區總幹事李一明之行動電話中,以恐嚇上訴人,並以不實文字,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上訴人夫妻邀約被上訴人一同前往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中心釐清前開檢舉事件始末,詎被上訴人到場後,竟在社區管理中心前,公然以:「幹你娘雞巴」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侮辱上訴人使伊心靈受到嚴重創傷,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先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為一部請求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及為系爭言論後,仍如常參與社區運作,並參選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顯並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與伊亦曾發生口頭衝突,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以宋維政犯公然侮辱罪,處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伊與宋維政之衝突中,上訴人亦以挑釁語氣與伊對話,難認上訴人有因系爭事件對伊心生畏懼之情事。況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將其車輛張貼系爭事件判決書並停於被上訴人車位旁,復於104年2月18日於家門口張貼系爭事件起訴書及判決書等挑釁行為。其亦因傳送系爭簡訊及發表系爭言論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難謂上訴人有其他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就未提起上訴部分29萬元(計算式:50萬-6萬-15萬=29萬)部分亦已確定,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兩造因故發生嫌隙,被上訴人傳送系爭簡訊及發表系爭言論,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又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前開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傳送系爭簡訊及發表系爭言論,已對上訴人為誹謗及公然侮辱行為,致上訴人名譽受有貶損,因而侵害上訴人名譽,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高商畢業,為家管、101年至103年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一部;被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101年度所得總額約330萬元、102年度所得總額約760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汽車二部及投資一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並審酌兩造同為社區住戶,亦均係有相當社會經歷及智識之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及系爭事件發生始末、被上訴人之事後態度等情狀。復參以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在停放兩造社區停車場之車輛及104年2月18日在上訴人自家住所門口,分別張貼上開刑事起訴書暨判決書之行為乙節,衡量上訴人之痛苦程度,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原審所命給付上訴人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駁回之。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