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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蘇芷萱林沛汝被 上訴人 高北虹

何蓉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新店簡易庭一○三年度店簡字第七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北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北虹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經渣打銀行債權讓與伊,屢次催告償還均置之不理,嗣伊於一○三年五月五日查調被上訴人高北虹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其為規避日後債務清償,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六七一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蓉蓉所有,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逃避債務之故意,且被上訴人二人為母子關係,被上訴人何蓉蓉對被上訴人高北虹之債務應知之甚稔,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高北虹應給付其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何蓉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贈與原因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同年文山字第二五八二七○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高北虹所有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何蓉蓉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高

北虹,乃因伊名下已有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係自用住宅,為可取得自用住宅名義課稅,基於母子間情誼借用伊子被上訴人高北虹名義登記,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登記,此觀伊購買系爭房屋後即自行保管權狀,並繳納歷年之房屋稅,且被上訴高北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訂定及變更時僅二十歲,並無經濟能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依當初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所簽協議書觀之,買方高北虹之簽名為伊所代簽,皆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因被上訴人高北虹將與女友結婚,伊擔心房子就屬於他了才過戶回來,故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與高北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伊名下,為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高北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高北虹應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高北虹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同年十二月二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何蓉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贈與原因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同年文山字第二五八二七○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高北虹所有。被上訴人何蓉蓉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高北虹信用卡債務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算利息之債權人,原登記在被上訴人高北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何蓉蓉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何蓉蓉所不爭執,且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高北虹尚欠上訴人上開信用卡債務一節,未據被上訴人高北虹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債務人高北虹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應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何蓉蓉並應塗銷該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何蓉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高北虹。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高北虹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何蓉蓉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或為被上訴人高北虹將被上訴人何蓉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何蓉蓉?即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究係被上訴人高北虹或被上訴人何蓉蓉?經查:

㈠被上訴人何蓉蓉抗辯其因名下已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巷○○○號五樓自用住宅,故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向訴外人廣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購買「復盛靜心家園第三期」A3棟四樓,再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協議變更標的為B3棟三樓之系爭不動產時,為節稅而以其年僅二十歲之子即被上訴人高北虹名義購買,購置後不僅所有權狀由其保管,歷年房屋稅亦由其繳納,並由其決定何人可居住使用,出租期間亦由其收取租金,嗣被上訴人高北虹將與女友結婚才將之過戶回來,業據被上訴人何蓉蓉於原審提出上開仙岩路房屋建築改良登記簿、A3棟四樓買賣契約書、變更為B3棟三樓之協議書及歷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頁、第八一頁暨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第八二頁及第八三頁至第八七頁)為證,對照被上訴人何蓉蓉於原審另提出之被上訴人高北虹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記載:被上訴人高北虹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出境、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同年八月七日逕為遷出登記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高北虹於系爭不動產七十年間購買時確僅年二十歲,該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蓉蓉後不久,被上訴人高北虹即出境未歸,未久即結婚並逕為遷出登記等情無訛,核與被上訴人何蓉蓉所辯前情相符;再觀上開變更買賣標的之協議書內立協議書人項下「高北虹」、「北市○○區○○街○○○號5樓」等簽名地址字樣,確與被上訴人何蓉蓉於原審當庭書寫之上開文字(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七頁),不論筆劃、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屬相符,又上開包括系爭不動產購買後七十二年間起至九十八年間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由被上訴人何蓉蓉完整提出,足見系爭不動產確為被上訴人何蓉蓉以被上訴人高北虹名義與出賣人廣昌公司協議換購標的而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何蓉蓉所辯該不動產實際為其出資購買,歷年房屋稅均由其繳納,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高北虹名下等語,所言非虛。

㈡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不動產恐係被上訴人何蓉蓉出資購

買後贈與被上訴人高北虹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已不足採,且系爭不動產若真係被上訴人何蓉蓉出資購買後贈與被上訴人高北虹者,豈有贈與人於贈與後再為受贈者繳納房屋稅長達二十餘年之可能,顯非情理之常,再者,本件原登記在被上訴人高北虹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再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何蓉蓉所有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高北虹嗣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始未依約繳納本息,所欠債務亦不過十九萬七千三百三十六元,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高北虹所負信用卡債務並無延滯未繳之情事,若系爭不動產真係被上訴人高北虹受贈而所有者,豈有於正常繳款期間以不逾二十萬元之債務,無償贈與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何蓉蓉,亦非情理之常,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高北虹,而非被上訴人何蓉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高北虹之名下云云,不過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

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民事判例意旨足參。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何蓉蓉,而非被上訴人高北虹,該不動產係被上訴人何蓉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高北虹之名下等情為真正,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高北虹依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委任契約之規定,自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蓉蓉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高北虹以贈與為原因將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何蓉蓉,係就其既存之債務為清償,雖足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被上訴人高北虹之資力並無影響,自難認屬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高北虹,嗣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何蓉蓉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何蓉蓉,嗣該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係被上訴人高北虹於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所為返還登記等情,則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債權人撤銷訴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何蓉蓉並應就該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高北虹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