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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張茂樹訴訟代理人 李紫涵被 上訴人 鄭朝杰上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8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287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前開借款),並提供3 筆土地抵押,惟其中2 筆土地因案遭扣押,故僅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1/2 之土地(下稱系爭147-

4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1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斯時兩造並預先書立流抵契約,約定上訴人若未於96年4 月30日清償前開借款,則系爭147-4 地號土地及同段147-1 、147-2 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2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提供2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中1 份設定契約書即書立流抵約定,上訴人除於95年11月13日申請1 份印鑑證明書外,復於95年12月13日另提供1 份印鑑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日後依前開流抵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用。被上訴人為避免遭訴追重利罪,乃要求上訴人簽收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共計25萬元之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一直存放於被上訴人處,非由上訴人提示兌領,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支票影本上訴人簽名旁之「96.1.30」亦非上訴人所書立。嗣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已清償前開借款,並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清償證明書,是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上訴人塗銷系爭1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後,於96年1 月26日利用前開流抵契約文件,自行就系爭土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50萬元抵押權),謊稱上訴人另於96年1 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未還,而以該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拍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並持前開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267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係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開立,而被上訴人第二次借貸上訴人25萬元則係於96年1 月26日,此為兩筆不同之債務,且被上訴人確實曾於96年1 月30日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並取走系爭支票,其後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予何人,非被上訴人所得過問,而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0日交付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兩造間尚有25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並以其所有之系爭147-

4 地號土地設定系爭1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日期為96年1 月10日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於96年1月10日向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申請塗銷系爭100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建成地政塗銷。

(二)嗣訴外人胡家瑞於96年1 月26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兩造身分證影本、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建成地政申請就系爭土地共同設定系爭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上訴人持本院97年度拍字第21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於104 年3 月25日公告願買系爭土地者,得於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因前開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系爭土地之執行而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核發債權憑證,並於104 年7 月6 日發函塗銷查封登記,經建成地政以104 年7 月14日收件萬華字第079060號登記案辦竣塗銷限制登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三)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