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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19號上 訴 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沈一鳴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被上訴 人 朱亞蘭

朱亞梅前列二人共同 翁偉傑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郭耘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震武,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一鳴,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國防部民國104 年1 月27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01543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朱化舫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管領、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前於89年間起訴請求朱化舫拆屋還地,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朱化舫應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4,933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3元(下稱系爭債權),朱化舫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上易54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系爭土地於94年5月間由臺北市政府有償撥用,臺北市政府於97年間欲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同時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號土地,遂起訴請求朱化舫等人拆屋還地,嗣於97年5月21日經調解成立而作成97年度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

㈡朱化舫後於98年6 月10日死亡,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持

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被上訴人為朱化舫之法定繼承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存款債權,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98年6 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朱化舫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朱化舫所遺留之債務。上訴人雖辯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應自公布日即98年6 月10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

6 月12日始發生效力,被上訴人關於繼承權利義務之範圍當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已經以法律規定之方式,明文將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之施行日特定為公布日當天即施行生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亦明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既於98年

6 月10日公布,當然即優先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而應自98年6 月10日起發生效力。

㈢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下稱系爭財

產清單),主張被繼承人朱化舫於死亡時,留有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400股、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60股(下稱系爭股票)等遺產遭被上訴人變賣而併入被上訴人固有財產中云云,惟系爭財產清單下方日期為98年9 月9 日,不過係顯示朱化舫名下於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財產明細,而不會顯示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10日間朱化舫尚健在期間之財產變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曾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朱化舫生前之證券開戶資料,發現朱化舫實際上僅有帳號918W0000000 號之股票帳戶,而於98年6 月10日當日朱化舫過世時,前開帳戶內實際上並無股票,足證被繼承人朱化舫過世時,並未留下任何股票財產。另依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4 年4 月22日之函文可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97年3 月20日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後,朱化舫已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達成共識並作成調解筆錄,當庭直接交付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明及鑰匙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並返還占用土地,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之意旨,顯然被繼承人朱化舫斯時已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而非由被上訴人所繼承。倘若本院認為被繼承人朱化舫並未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臺北市財政局,則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因系爭房屋為特定物,不會與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之自有財產發生混同,故被上訴人對於繼承債務無清償責任。

㈣再者,上訴人與朱化舫間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89年度重訴

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26 條、第137 條第

2 項、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100 年度台聲字第993 號裁定意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裁定駁回朱化舫上訴時、即自92年10月7 日起重行起算5 年時效,上訴人遲至102年間始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已逾5 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明確推知,「已屆期之遲延利息」仍然屬於民法第146 條之「從權利」,主權利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933 元部分既因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即「遲延利息」(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隨之消滅,依民法第14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並不消滅(被上訴人否認之),然被上訴人早於原審具狀提出時效抗辯,是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應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時重行起算5 年時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5 年以外之利息,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至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77 號裁判要旨,經探究該案事實可知最高法院係針對借款債權之本金債權所生之借款利息所為法律見解,與本件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屆期之「遲延利息」顯有不同,上訴人實不應比附援引。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其所執另一執行名義即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

第40號民事裁定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云云,然被上訴人認為訴訟費用與應與相當於租金請求權之短期時效一致為宜,蓋若因法律未有特別規定而適用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 年,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反為較長之15年,則輕重顯係失衡,並非合理。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所為分期償還之請求,顯係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屬已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朱亞梅出具陳情書向上訴人陳情時,並不知悉系爭債權已經時效完成,而觀諸陳情書之內容,被上訴人朱亞梅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知悉之時效已經完成,但願意放棄時效利益等語,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裁判要旨,被上訴人朱亞梅所為承認,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不應僅憑被上訴人朱亞梅向上訴人商談分期還款解決方案等行為,即認其知悉時效完成,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縱若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朱亞梅之陳情書係對於時效已完成之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承認之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朱亞蘭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之父朱化舫係於98年6 月10日去世,當時因修正後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日即98年6 月10日起算至第3 日即98年6 月12日始發生效力,故被上訴人關於繼承權利義務之範圍當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亦即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朱化舫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審認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應自公布日即98年6 月10日施行,於法顯有違誤。退步言之,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朱化舫之債務僅負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負清償責任,然被繼承人朱化舫於死亡時留有系爭股票,詎被上訴人起訴後,系爭股票已不在集保公司,應係遭被上訴人變賣而併入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中,故被上訴人至少應以變賣系爭股票所得價額為限度負有限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有二,一為本院89年度重訴

字第2159號民事確定判決,一為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縱認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之主文所載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之債權請求時效為5 年,然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請求權,其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審漏未審酌而概括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均罹於5 年時效,已有違誤。況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判要旨,上訴人關於不當得利之債權請求權縱認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不當得利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於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前,關於遲延利息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遲延利息並非民法第146 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已發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

㈢又被上訴人朱亞梅曾於102 年7 月間向上訴人所屬單位陳情

,要求就不當得利、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款項准予分期給付,於102 年8 月間被上訴人更透過立委林郁方要求分期償還,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及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於時效消滅後所為分期償還之請求,顯係承認上訴人之債權,屬已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不得於承認債務後,再為時效抗辯。從而,上訴人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被上訴人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及存款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得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及背面):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化舫所有臺北市○○路○段○○巷○○號

房屋(即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管領之臺北市○○區○○段○○段0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上訴人於89年間起訴請求朱化舫拆屋還地,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朱化舫應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34,933 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3 元,朱化舫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540 號於92年10月7 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㈡臺北市○○區○○段○○段0 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4年

5 月間由臺北市政府有償撥用,臺北市政府於97年欲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同時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號土地,臺北市政府乃於97年起訴請求朱化舫等人拆屋還地,嗣於97年5 月21日經調解成立,作成97年度移調字第522 號調解筆錄。

㈢朱化舫於98年6 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魏福蓮為法定繼承人。

㈣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司

聲字第40號於102 年6 月13日裁定「相對人朱魏福蓮、朱亞蘭、朱亞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執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確定

判決及102 年度司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薪津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1105號強制執行事件以103 年1 月27日北院木103 司執戊字第1105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朱亞蘭對第三人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朱亞梅對第三人太谷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第三人新光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迄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五、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整理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㈠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對於被繼承人朱化舫之債務,是否適用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㈡上訴人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確定判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㈢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是否拋棄時效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繼承開始時,對於被繼承人朱化舫之債務,是否適

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既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揆諸前開規定,自於98年6月12日起生效,亦即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後,即得適用該條第2項所規定之全面限定繼承制度,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即98年6月10日發生效力,顯有誤會。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此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參。又因民法繼承編條文曾數次修正,為區別不同修正條文之適用,故在施行法條文內加註修正公布日期,然立法院審查通過時尚無法確知實際總統公布施行日期,以致施行法條文所載之修正公布日期與實際公布施行日期不符。是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所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乃係指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公布施行之前,而非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前,自不待言。

2.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化舫於98年6月10日死亡,為兩造不爭,是自被上訴人繼承開始時起至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為止,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且如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朱化舫於98年6月10日死亡時並未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2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5000463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又朱化舫於98年6月10日過世時,名下僅有群益證券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該帳戶內並無股票,有投資人基本資料查詢-投資人開戶明細表、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可參(見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卷第100頁及第101頁);另朱化舫於97年5月21日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另案訴訟調解時,即已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詳見後述),故朱化舫於98年6月10日死亡時並未遺有財產,應可認定。再者,繼承人為概括繼承者,應明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然被上訴人並未辦理朱化舫之遺產稅申報,業如上述,被上訴人亦無辦理拋棄繼承,是被上訴人並未明示承受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時起至民法繼承編修正條文於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為止,尚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三個月,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揆諸前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98年6月10日起,自得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全面限定繼承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被繼承人朱化舫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確定判決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朱化舫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933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3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30日執上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被上訴人之薪資及存款聲請強制執行,而朱化舫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故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就朱化舫部分應於斯日確定,上訴人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92年10月7日重行起算。而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應給付234,933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34,933元依上開規定已於罹於時效,則效力及於從權利(即利息部分),是以,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同樣罹於消滅時效。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

137 條第1項、第2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利息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基本債權(如借款本金)而定期反覆發生之請求權,每期如已屆清償期,即為獨立之債權。亦即被告於各筆不當得利債權發生後之5 年內行使,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不爭,故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5年,即97年12月31日以後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之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97年12月30日以前順次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則業已罹於時效。而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朱化舫「自8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3元」,而系爭土地於94年5月間由臺北市政府有償撥用,臺北市政府於97年欲拆除系爭房屋時,發現系爭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另同時占用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號土地,臺北市政府乃於97年起訴請求朱化舫等人拆屋還地,嗣於97年5月21日經調解成立,作成97年度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朱化舫、朱魏福蓮、朱亞梅同意於97年5月21日遷出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並當場交付鑰匙於原告(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訴訟代理人點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3年度訴字第766號卷第97頁背面),故朱化舫應於97年5月21日即已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是以上訴人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請求自89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983元,所可請求之期間為89年11月14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而參照前開說明,此段期間之按月發生之不當得利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4.綜上,上訴人依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所可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933元及自89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14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按月給付3,983元,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自有理由。

㈢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0號確定裁定之訴訟費用之請求權是否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所生之費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應從訴訟費用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可參)。

2.本院102 年度司聲字第40號於102年6月13日裁定「相對人朱魏福蓮、朱亞蘭、朱亞梅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裁定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而上訴人係於102年12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故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無據。然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係因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由上訴人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為裁定,被上訴人係因朱化舫之法定繼承人而經裁定須連帶負擔該筆訴訟費用,故此應屬於朱化舫遺留之債務,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化舫於98年6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朱化舫死亡時並未留有遺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係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上訴人不得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以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98年6月10日施行,被上訴人當然適用該條文,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均已罹於時效,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消滅、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判決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禁止上訴人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2159號判決及102年度司聲字第4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理由雖有未洽,但被上訴人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因朱化舫並未留有遺產,被上訴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結果即無庸負擔本件上訴人請求執行之朱化舫遺留之債務,故關於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是否拋棄時效利益一事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