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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20號上 訴 人 劉文岳被 上 訴人 施欣欣

郭春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複 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7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2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昶勤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勤公司)之債權人,對昶勤公司之債權高達新台幣(下同)608 萬元,迄今未經昶勤公司清償完畢。被上訴人郭春寶為國立大學教授,前以專利技術取得昶勤公司30%之股權,惟其礙於公務員之身分,而將前開股權登記於其親友名下,其借名登記之親友分別為被上訴人施欣欣、訴外人郭家銘、訴外人郭玫君、訴外人郭春鎮、訴外人蔡櫻盤、訴外人魏文士等6人。詎被上訴人施欣欣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逕將其名下股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對其負有給付股款50萬元之名義,及上訴人同意以昶勤公司應返還與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抵付為由,向昶勤公司請求給付50萬元,業經昶勤公司支付與被上訴人施欣欣。惟被上訴人施欣欣受有前開50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郭春寶為上開股權之實際所有權人,顯為主導上開犯行同為受有利益之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向被上訴人二人請求連帶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再退步言,昶勤公司並無給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施欣欣之義務,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返還,其為上訴人之債務人竟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以備位之訴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返還50萬元與昶勤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被上訴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被上訴人郭春寶迄至91年

2 月18日仍有參加昶勤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且係以受委任代理之姿出席系爭股東會,可見得其尚未退出經營,且係知悉並同意本件股權轉讓乙事,否則何需以代理名義補足其股權欠缺之瑕疵,又訴外人魏文士生前擔任昶勤公司之會計及業務,故應知悉89年12月15日股票買賣稅金全部由昶勤公司支票支付,而其股權實際為被上訴人郭春寶所有,則被上訴人對於股權轉讓乙節等自難推諉不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均以:被上訴人郭春寶固以技術出資昶勤公司,惟其平日從事教學工作,對於昶勤公司僅負責技術研發,並未實際參與公司設立、經營等事務,被上訴人施欣欣為被上訴人郭春寶之妻,並非昶勤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而係被上訴人郭春寶借名登記之人頭,亦未參與公司事務與經營,渠等對於技術出資所佔股權比例亦不清楚,被上訴人郭春寶更於89年10月間退出昶勤公司,此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偵續字第131 號不起訴處分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股權轉讓發生於同年12月,被上訴人自無從知悉,且被上訴人從未自昶勤公司收受任何股權轉讓之價金,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收受50萬元股款乙節,復未據提出交付時間、資金流向等具體事證,難證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郭春寶於91年仍有參加昶勤公司股東會之事實,意圖證明股權轉讓同意書係經被上訴人偽造而成,惟上開事實之成立與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而負返還義務,況且上訴人提出之91年股東簽到簿並非被上訴人郭春寶本人簽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郭春寶於91年仍有參與公司經營,另上訴人提出之股權轉讓通報表,係經安侯建業會計事務所台南分所所屬會計師方惠玲依昶勤公司提供之股權轉讓明細資料所代編,方惠玲會計師並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31 號偽造文書刑事訴訟中證稱與其接洽之相關人員為訴外人黃壽皇、訴外人李世文等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南高分院)98年度上更( 一) 字第226 號刑事判決認定昶勤公司增資會議資料及股東買賣權益表等資料,係依訴外人黃壽皇之口述整理,訴外人黃丁財亦曾與會計師接洽,是被上訴人郭春寶縱有參加91年間舉辦之股東會,亦難認與上訴人本件主張之股權轉讓登記業務有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郭春寶、施欣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郭春寶、施欣欣應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返還與第三人昶勤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以上金額如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昶勤公司給付之50萬元不當得利,係以偽造不實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騙取昶勤公司相信上訴人以其對昶勤公司之債權抵付50萬元股款,而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復依不當得利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主張昶勤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竟怠於行使其權利,而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昶勤公司5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受有不當得利,而對上訴人或昶勤

公司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訴請求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應返還與昶勤公司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受有不當得利,而對上訴人或昶勤

公司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要旨參照)。⒉上訴人主張:其對昶勤公司有608 萬元之債權存在,經被上

訴人等自行將被上訴人施欣欣名下股權轉讓上訴人,騙取昶勤公司相信上訴人同意以債權抵付,而自昶勤公司收取50萬元股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固據上訴人提出臺南地院103年3 月4 日南院崑103 司執源字第15753 號債權憑證(原審卷第5 至7 頁)、89年度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認上訴人對昶勤公司曾有608 萬元之債權存在,及昶勤公司之股權由被上訴人施欣欣轉讓至上訴人名下等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自昶勤公司受有50萬元,及有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並向昶勤公司稱聲係經上訴人同意以其債權抵付等情,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昶勤公司給付50萬元與被上訴人,及其給付之目的係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權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未提出昶勤公司前有給付50萬元予任一被上訴人之證據,復以上訴人稱昶勤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係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惟參民法第310 條之規定可知,昶勤公司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清償時,需經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承認或受領人即被上訴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始生清償之效力,是昶勤公司向被上訴人之給付,倘係未經上訴人之承認,或被上訴人受領後遲未取得對昶勤公司之債權,而有不生清償效力之虞,顯係不利於昶勤公司,是被上訴人縱使曾向昶勤公司提出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亦難認昶勤公司僅憑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有同意向被上訴人清償其對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之可能,遑論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乙節提出事證為佐。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有昶勤公司給付之50萬元,且該給付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⒊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即應先由上

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就昶勤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究竟致其債權受有何損害乙節,復未提出詳細之說明供本院再行調查,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郭春寶早於股權轉讓之前即退出經營、施欣欣僅為郭春寶借名登記股權之人故不知悉股權讓與等情,縱令未能提出有利之事證為佐,本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提出之89年度公司股份轉讓通報表(見原審卷第9頁),僅得證明昶勤公司確曾知悉兩造間股權變動之事實,其另提出被上訴人施欣欣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66頁),至多證明被上訴人施欣欣知悉或同意股權轉讓一事,被上訴人郭春寶之女即訴外人郭玫君出席91年2 月18日股東會(見本院卷第32頁),縱能說明被上訴人郭春寶並未退出經營,亦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無涉,故本院茲不贅述。

㈡上訴人訴請代位受領被上訴人應返還與昶勤公司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自昶勤公司收受50萬元股款之事實,又未說明上訴人為此受有何債權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成立不當得利,而對上訴人或昶勤公司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上訴人及昶勤公司對被上訴人既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與上訴人,並無請求權基礎可言,其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與昶勤公司,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欠缺代位行使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昶勤公司,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加以論逑,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汪郁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