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 訴 人 林郁真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葉偉翔律師被 上訴人 吳柔樺
參 加 人 劉建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4 年8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30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被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4 所示上訴人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244,000 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1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否認對被上訴人負本票債務,雙方顯然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乙節有爭議,倘不訴請確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已委託參加人劉建國負責處理兩造間借貸還款事宜,上訴人遂與劉建國於同年10月12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協議確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金額為10,858,000元,分四期攤還,上訴人同時開立附表所示本票4 紙,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金錢借貸之清償。
(二)上訴人已經清償數額如下:⒈165 萬元: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65萬元、100 萬元(即
附表編號1 至2 本票票面金額),有證人劉建國證言為憑,上訴人除以匯款方式,更以現金清償方式,償還附表編號1 至2 本票債務。
⒉250 萬元:上訴人於101 年農曆過年前後,為清償積欠附
表一編號4 之324 萬4,000 元票據債務,與劉建國簽訂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上訴人將所有之沈香佛珠(10
8 顆)1 串交付劉建國供被上訴人出售,出售所得金額全數用以償還積欠債務,且約定出售金額需250 萬元以上,方能接受,故此部分應已抵償250 萬元債務。
⒊369 萬6,000 元:劉建國前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搬走上
訴人所有價值192 萬元愛馬仕鱷魚包1 個、29萬8,000 元愛馬仕牛皮包1 個、12萬元LV手錶1 只、25萬8,000 元蕭邦錶1 只、40萬元之GUCCI 包5 個及LV包4 個、5 萬元全新辦公室桌椅12套、30萬元個人電腦14台及印表機2 台及35萬元之全新大金空調2 台,應得抵償369 萬6,000 元債務。
⒋77萬3,562 元:上訴人因仲介出售土地所得居間報酬77萬
3,562 元,係劉建國代領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1 年7 月10日開立受款人為劉建國、票面金額77萬3,56
2 元之支票1 紙,此部分應抵償77萬3,562 元債務。
(三)被上訴人後於102 年6 月18日,將其對上訴人之前開債權全數讓與予劉建國,於同年8 月13日簽署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書),並將系爭債權讓與書拍照傳送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將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全數轉讓劉建國,擔保債權之本票亦應一併交付劉建國,無由再執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而受讓債權之劉建國,嗣於
104 年1 月13日以簡訊告知免除上訴人債務,劉建國單方免除債務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即生債務免除效力,至劉建國在原審以聲明參加暨陳述意見狀通知上訴人,再將對上訴人之債權移轉與被上訴人,惟劉建國既明知上訴人已清償全數債務,卻再移轉債權與被上訴人,顯係以債權移轉方式故意侵害上訴人財產權,將致上訴人受有重複清償債務之財產上損害,應該當侵權行為要件,上訴人得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請求回復原狀、廢止債權,或謂該移轉債權行為為無效。
(四)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已無票據權利可資請求,卻以該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814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前受上訴人以借貸、進行信用狀融資貼現等詐騙之詞,陸續交付共計15,995,100元予上訴人乙情,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判決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先前並未授權劉建國自行決定上訴人還款之具體時間、方式等內容,故否認上訴人、劉建國所簽系爭承諾書內容。
(二)對上訴人所主張清償債務內容,否認如下:⒈上訴人與劉建國書立之系爭保證書,非必然表示沈香佛珠
抵償上訴人積欠之250 萬元債務,該保證書上「金額需25
0 萬元以上方能出售」字句並非真正,非被上訴人書立,無從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將佛珠出售得款10萬元,然此10萬元應先抵償到期之附表編號1 、2 之票據債務。
⒉至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存根、PCHOME網站購買商品之歷史
清單,均不足以證明劉建國取走上訴人前開物品總價值已逾324 萬4,000 元,更無法佐證上訴人已以物抵償附表編號4 之票據債務。
⒊另被上訴人否認收受上訴人所有愛馬仕鱷魚包1 個、愛馬
仕牛皮包1 個、LV手錶1 只、蕭邦錶一只、40萬元之GUCC
I 包5 個及LV包4 個等物,劉建國亦僅證及伊拿取上訴人愛馬仕牛皮包1 個、LV手錶1 只抵償上訴人積欠劉建國個人借款,個人電腦4 台、印表機2 台及大金空調1 台係上訴人委請劉建國處理租約事宜,要求劉建國賣掉後抵充清空辦公室費用,均與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無關,故上訴人所稱劉建國搬運前開物品,得以抵償369 萬6,000 元債務云云,均非可取。
⒋故被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清償數額為1,473,562 元,應僅
清償附表編號1 本票(65萬元)、編號2 本票部分(即其中82萬3,562 元)之票據債務:
⑴劉建國代被上訴人收受力麒建設公司101 年7 月10日開立受款人為劉建國、票面金額為77萬3,562 元支票1 紙。
⑵上訴人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建國帳戶。
⑶劉建國出售上訴人所有車輛得款40萬元。
⑷上訴人交付劉建國沈香佛珠出售得款10萬元。
至其他所餘債務、附表編號3 、4 本票債務,均未受償,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仍存在。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將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予劉建國,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將對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附表本票票據債權讓與予劉建國,且否認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讓與書真正,被上訴人僅係委託劉建國向上訴人追討債務,並無移轉債權事實,劉建國無從取得附表本票票據債權,又縱論劉建國曾因系爭債權讓與書而受讓消費借貸債權,劉建國在原審既已以104 年5 月1 日陳述意見狀,陳明將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仍為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人。
三、參加人劉建國輔助被上訴人一方,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將債權移轉給我,當初傳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照片給上訴人,本是希望可說服上訴人簽發金額為1,400 多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並承諾返還此金額,我也可以勸被上訴人撤回詐欺告訴,但上訴人一直不肯接受,被上訴人也沒有將相關證明文件給我,故我就此作罷,且將系爭債權讓與書作廢。縱認債權已讓與,亦以參加狀繕本表示及通知上訴人,將債權讓與回被上訴人等語。
四、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一)上訴人原積欠被上訴人15,995,100元,被上訴人於100 年
6 月22日以系爭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13頁),通知已委託劉建國負責處理兩造間借貸還款事宜,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12日與劉建國協議簽訂系爭承諾書(見原審卷第14頁),上載:「就其(上訴人)所欠之債務金額為1,085萬8,000 元,同意林郁真(上訴人)分四期攤還,同時開立本票四張(即附表所示本票四紙,編號4 號票據即系爭本票)」等語,由附表本票四紙擔保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下開清償共計1,473,562 元事實,不加爭執:
⒈劉建國代被上訴人收受力麒建設公司101 年7 月10日開立受款人為劉建國、票面金額為77萬3,562 元支票1 紙。
⒉上訴人臨櫃匯款20萬元至劉建國帳戶。
⒊劉建國出售上訴人所有車輛得款40萬元。
⒋上訴人交付劉建國沈香佛珠出售得款1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於102 年8 月13日書立「本人吳柔樺(被上訴人)茲收到劉建國完整借貸契約書作為林郁真(上訴人)對本人債務之擔保,自民國102 年6 月18日起,本人對林郁真之債權移轉予劉建國,刑事告訴將無條件一併撤告,空口無憑,特立此約。」字句之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74頁),劉建國同時開立票面金額15,803,100元(其金額即附表本票四紙票面金額加總),發票日102 年6月18日,到期日103 年6 月18日之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後執該紙票據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10831 號裁定准許),以擔保劉建國受託向上訴人催討債務可獲清償。
(四)劉建國於原審104 年5 月1 日以民事聲請參加暨陳述意見狀,敘明若本院論其前將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74頁)照片傳真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效果,則以該書狀,通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先前讓與其之所有債權,全數再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清償(見原審卷第139 至140 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已因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或經債權轉讓後債權人劉建國免除,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已因清償或劉建國免除債務而消滅,故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票據債務不存在,是否有理,分敘如下:
(一)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分期清償積欠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務:
⒈兩造存在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前以100 年6 月22系爭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委託劉建國處理兩造借貸還款事宜,上訴人遂與劉建國於同年10月1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協議確認上訴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為10,858,000元,分四期攤還,上訴人同時開立附表所示本票4 紙為擔保乙情,有系爭電子郵件、系爭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且經兩造所不爭,故雙方之消費借貸債務,應由上訴人按附表所示到期日分期如數清償,首堪論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授權劉建國系爭承諾書權限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在系爭電子郵件中,既對上訴人表明:「我今天中午已經把資料給了劉先生(劉建國),並且委託他處理,後續的本金、利息補貼、還款計畫等等,請你直接跟他商量,你們都比我熟悉借貸款的事情,談起來比較快吧。」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顯見被上訴人針對自身與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已全權委任、授權劉建國與上訴人協商借貸事宜,故請上訴人逕與劉建國聯繫商量本金、利息、還款計畫等事宜,該份郵件既然隻字未提上訴人與劉建國間協商結果,尚待被上訴人最終確認,且後續被上訴人以劉建國、上訴人締結系爭承諾書而取得之附表本票,據以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且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應堪論系爭承諾書內容、劉建國因而取得上訴人簽發之附表本票4 紙,均無逾越被上訴人授權或委任事務範疇,被上訴人嗣後臨訟否認劉建國授權權限云云,應無可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即當按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分四期清償。
(二)附表本票4 紙到期日均已屆至,票面金額共計為13,602,000元,雙方不爭執上訴人已清償之金額為1,473,562 元,上訴人主張自身已全數清償完畢,即當就剩餘12,128,438元債務(計算式:13,602,000-1,473,562 =12,128,438),亦全數清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就上訴人主張清償債務內容,分敘如下:
⒈165 萬元:上訴人主張由證人劉建國陳述內容,即可證上
訴人已經清償附表編號1 、2 共計165 萬元票據債務。然而,證人劉建國於原審證稱:前面兩張本票(即附表編號
1 、2 )有還款,但還款金額不足,原告(上訴人)以匯款方式分兩次,一次臨櫃匯款20萬元至我帳戶,兩次共計97萬3,562 元,還有一筆是拿原告車輛出售後剩餘40萬元作為抵償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證人劉建國之證言,僅足證明雙方不爭執之77萬3,562 元、20萬、40萬元部分之清償金額(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⒈至⒊內容),總計金額僅137 萬3,562 元,實不足清償附表編號1 、2 共計165 萬元票據債務,故上訴人主張已如數清償附表編號
1 、2 票據債務,應無可採。⒉250 萬元: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已擔保上訴人交付之沈
香佛珠,至少出售金額需250 萬以上,故此部分應抵償25
0 萬元債務,雖有系爭保證書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然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言上節,及爭執系爭保證書上「金額需250 萬元以上方能接受」字句為真正,本院審以劉建國針對此節,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保證書是我書寫親簽,但我書寫時,並無「金額需250 萬元以上方能接受」字句,我也不知道是誰加上去的,當時原告(上訴人)沒有限定我佛珠之出售價格,我找人鑑定發現佛珠是假的,有告知原告,且告知只有一買家願以10萬元購買,跟他表明可以將佛珠取回,但他表示就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可知雙方並無沈香佛珠需250萬元以上始得出賣之共識,故上訴人主張沈香佛珠售出即可抵償250 萬元債務,難認有理。
⒊369 萬6,000 元:上訴人主張劉建國前至上訴人之營業處
所,搬走上訴人所有價值192 萬元愛馬仕鱷魚包1 個、29萬8,000 元愛馬仕牛皮包1 個、12萬元LV手錶1 只、25萬8,000 元蕭邦錶一只、40萬元之GUCCI 包5 個及LV包4 個、5 萬元全新辦公室桌椅12套、30萬元個人電腦14台、印表機2 台及35萬元之全新大金空調2 台,共計可抵償369萬6,000 元債務,且提出陳證三(即上訴人於99至100 年間購置辦公室物品之pchome購買商品清單)為證。但查,此等購買商品清單僅可佐證上訴人曾經購入該等商品,至該等商品是否確實之前存於上訴人營業處所,實未可知,亦無法佐證劉建國有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搬遷前開物品行為,用以抵償本件兩造消費借貸、票據債務等事實。再者,劉建國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僅搬走前開物品中愛馬仕牛皮包1個、LV手錶1只、個人電腦4台、印表機2台及大金分離式空調1台,但該等物品並非用於抵償本件債務,愛馬仕牛皮包1個、LV手錶1只是擔保上訴人對我借款;個人電腦4台、印表機2台及大金分離式空調1台,則是上訴人請我幫忙處理租約事宜,且清空該辦公室,我幫上訴人賣掉之後,用以抵充清空辦公室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可徵上訴人與劉建國間除本件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外,尚有其他債之關係存在,而劉建國否認前揭搬運物品與本件兩造消費借貸關係相關,則難論上訴人主張劉建國搬運上開物品可抵償369萬6,000元消費借貸、票據債務等事實為真,無法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⒋綜上,除雙方所不爭執、上訴人已經清償之1,473,562 元
外,上訴人無法舉證其他清償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系爭票據債務,即難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並未移轉債權與劉建國,劉建國亦無對上訴人有免除債務意思: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前與劉建國簽立系爭債權讓與書,
拍照傳予上訴人,劉建國更為此開立本票,被上訴人執該本票對劉建國聲請本票裁定,可證系爭本票之債權已讓與劉建國,劉建國嗣對上訴人為債務免除意思,系爭本票債務,即不復存在。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將消費借貸債權、附表票據債權讓與劉建國,證人劉建國於原審證稱:我曾受被告(被上訴人)委託處理兩造債務,且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故有開立本票1 紙給被告(原審卷第75頁裁定所示本票),擔保我若收到原告(上訴人)給付,會依約交給被告,至於書立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原因,係為避免雙方產生刑事訴訟,故由我居中協調,提議由我作中間人,並當場將系爭債權讓與書拍照傳給原告,但因為原告後來沒有簽立如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同意書給我,故沒有成立,後來這個關係就不存在了,我也不受委託了,且有跟原告說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載關係已經不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背面),與被上訴人在本院陳述:系爭債權讓與書之內容是劉建國口述要我抄寫的,我實際上也沒有拿到該文書上所記載「完整借貸契約書」,書寫系爭債權讓與書之目的,是要讓劉建國去跟上訴人催討債務,要劉建國當中間擔保人,並非移轉債權與劉建國,劉建國是要當擔保人,上訴人將清償的錢給他,劉建國再把錢給我,後來劉建國沒有完成任務,至於為何該份文書上寫「『債權移轉』予劉建國」,是因為我們都不是法律人,所以用語有誤,兩人之真意是劉建國向我擔保向上訴人催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58頁),其等二人說法大致相當,且綜以前開陳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書寫系爭債權讓與書(見原審卷第74頁)交付與劉建國之真意,係委託劉建國向上訴人催款,劉建國為擔保上訴人交付之清償款項,如數交付與被上訴人,始書立此份文書,且開立票據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及劉建國二人,實均無以該紙文書移轉債權意思,劉建國後續更無以債權人身分自居,向上訴人催討,並於劉建國無法完成任務、被上訴人終止委託關係後,向上訴人明確表明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載關係不存在,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並無移轉消費借貸、票據債權予劉建國,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人始終為被上訴人。另縱論被上訴人與劉建國間有債權移轉行為存在,劉建國於原審以104年5月1日民事聲請參加暨陳述意見狀,敘明若法院認定劉建國將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74頁)照片傳真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效果,則以該份書狀,通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先前讓與其之所有債權,全數再讓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清償(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亦已將債權全數移轉與被上訴人,至此,被上訴人仍為消費借貸、附表票據債權人,當屬灼然。
⒉至上訴人主張劉建國曾對上訴人為債務免除等語,並以劉
建國104 年1 月13日簡訊內容為憑(見原審卷第116 至
125 頁)。然而,前開簡訊內容,並未見劉建國有「免除債務」意思,劉建國縱有「民事裁定我未提聲明異議,就是因為此,期待她見好就收,怎知她一筆帳兩邊收,我找她理論,既然已裁定,林那邊債務就不存在。」陳述內容(見原審卷第123 頁),亦僅係劉建國對於被上訴人就附表票據、對劉建國取得之擔保票據,均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據以主張權利,質疑被上訴人有一筆帳兩邊收情形,惟此等劉建國單方評論、質疑之詞,仍難遽論劉建國有免除上訴人消費借貸或票據債務意思,遑論劉建國始終非債權人,從未以債權人地位自居,僅受被上訴人之託,向上訴人催討債務,而劉建國在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上訴人並未清償票據債務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又以上揭民事聲請參加暨陳述意見狀將債權移轉回被上訴人處,更證劉建國先前簡訊內容,無免除債務意思或動機存在,上訴人據而執辯債務已經劉建國免除云云,實有誤認,尚無可採。
(四)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票據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且經免除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均難論可採,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仍然存在。
七、從而,上訴人除兩造不爭執已清償之1,473,562 元外,無法證明其他清償行為存在,前揭清償金額僅得償還附表編號1本票,及編號2 本票部分債務,編號3 、4 (即系爭本票)本票債務,均難認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得本諸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
┌──┬───┬───────┬───────┬───────┬───────┐│編號│票據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被上訴人執票向││ │號碼 │(新臺幣) │ │ │本院聲請本票裁││ │ │ │ │ │定之案號 ││ │ │ │ │ │ ││ │ │ │ │ │ │├──┼───┼───────┼───────┼───────┼───────┤│1 │192702│65萬元 │100年10月12日 │100年10月31日 │ │├──┼───┼───────┼───────┼───────┼───────┤│2 │192706│100 萬元 │100年9月12日 │100年12月31日 │本院104 年度司││ │ │ │ │ │票字第14號裁定│├──┼───┼───────┼───────┼───────┼───────┤│3 │192709│870 萬8,000 元│同上 │101年1月31日 │本院103 年度司││ │ │ │ │ │票字第20118 號││ │ │ │ │ │裁定 │├──┼───┼───────┼───────┼───────┼───────┤│4 │192711│324萬4,000元 │100年10月12日 │101年10月31日 │本院103 年度司││ │ │ │ │ │票字第8144號裁││ │ │ │ │ │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