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34號上 訴 人 徐桂峰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9
樓之4被上訴人 林海玲(原名林金蓮、別名林真邑)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協議分手,惟被上訴人仍繼續行使偽造、變造之香港假碩博士學歷,違反兩造間分手協議,嗣因99年9月23日壹周刊關於「踢爆命理師林真邑胡搞」之報導,上訴人順勢於同年月25日召開記者會,揭發被上訴人上揭醜聞,兩造自此互相提起民刑事訴訟數10件。詎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利用訴訟機會,以言詞或訴狀恣意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除另有標示外,下合稱系爭言論),惡意藉由無關案情之事,誣指上訴人以假學歷、假教授、捏造受聘於廣大書院任教新聞系、虛構同居事實誣陷以達訴訟取財目的,誹謗上訴人名譽,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在訴訟上為攻擊防禦或答辯而發表系爭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且被上訴人僅因犯偽造文書罪遭判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其他民刑事訴訟,其均獲無罪或勝訴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10日、12月23日、104年1月15日、102年6月10日分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本院刑事庭發表系爭言論,為兩造不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不罰規定,並於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上開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為維護法律程序之整體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各款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可阻卻其違法性;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則以所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有關,且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始得阻卻其違法性。如行為人陳述之事項涉及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項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參照),仍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發表系爭言論,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前說明,本件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係本諸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主觀意思與不法。經查:
㈠、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部分:⒈就兩造間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89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嗣改分104年度士簡字第41號),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永福、林娟娟等集結組成「遭受利用司法霸凌受害人自救會」,於101年5月15日向法務部提出請願書,指其與訴外人廖淑英恣意玩弄司法,自96年起迄今興訟200餘件,請法務部依法處理;與洪永福於101年6月20日以101年海函字第02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願,指其一再濫告無辜、詐取財產,請求撤銷法律扶助;與洪永福與林娟娟等9人於100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寄發予馬乃西請轉呈總統,指其曾任司法記者,與法院有特殊關係,透過訴訟恐嚇取財數百萬元;及行使偽造變造香港私立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賺取黑心利益,10餘年來不知反省,更透過媒體及網路誣衊其為瘋子、神經病,意圖否認兩造曾同居之事實,顛倒是非、錯亂事實,欲使其受刑事處罰,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有該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至126頁),經核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無非係向法院辯白兩造間確有糾葛,互相提告纏訟多時,並據以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內容不實,且就其被訴事實抒發自己生活狀況及心境,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提告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告被上訴人約40多件,被上訴人也告我40多件…如果被上訴人再說我告她兩百多件我就讓它成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頁),此外,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廖淑英提告統計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至11頁)。堪認,被上訴人係因不堪上訴人一再以訴訟手段造成被上訴人之困擾,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此抒發對被訴一事之感受,核屬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非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⒉又上訴人與廖淑英共同涉嫌於99年9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中庭,恫嚇被上訴人如不交付50萬元,將向媒體披露被上訴人學歷、證件假造及身體隱私特徵等訊息,涉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亦有100年度偵字第6021號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8至69頁)。
足見,該案件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僅能認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據不足,要難逕謂被上訴人上開指陳內容不實。
⒊據上,被上訴人上開言論既非全無證據依憑,且係於法院審
理時所為,核屬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非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㈡、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5日委由不知情劉緒倫律師,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庭,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檢附香港廣大學院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作為證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上訴人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103年度偵字第21683號、103年度偵字第21684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46號)起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嗣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1248號)審理期間因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被上訴人所以為前開言論,乃因承審法官依法訊問身為被告之被上訴人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記載:「同案被告劉緒倫於偵查中之供述」、「擔任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並將被告甲○○所交付之前開香港廣大學院碩士、博士學位證書影本列為100年1月5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之證據而提出於法院之事實」等語所為之答辯,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9至101頁、卷㈡第98至99頁)。核屬刑事審判中,被上訴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犯罪事證所為之辯白,核屬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非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㈢、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157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主張訴外人徐士淇授權被上訴人向法院提出內容不實之書面證詞,侵害其名譽等情,有該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40頁),而被上訴人係於前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發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足證,被上訴人係就上訴人提出之訟爭事實進行答辯,並抒發對被訴一事之感受,核屬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詞。況就被上訴人所指陳恐嚇取財、告我200多件之部分,如前所述,非全然無據。是被上訴人非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㈣、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士林地院101年度自字第10號誣告等案件,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誣告等自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無罪,被訴教唆偽證及偽證部分均自訴不受理;另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提起誣告反訴,有該案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被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以答辯狀發表如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係針對上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主張兩造曾於88年11月28日至81年2月25日同居之事實為反駁,此觀前揭上訴人引述該答辯狀內容即明。復以上訴人自承學歷僅香港珠海大學歷史研究所碩士班肄業(見原審卷㈡第92頁反面),以及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0806號誣告等案件亦稱:「伊係香港珠海大學中國歷史研究所肄業,伊當初在警局時僅有說伊有念研究所、讀碩士,但伊並沒有說伊有畢業,是警員自行填具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香港廣大學院確實有聘請伊,但伊因考量香港的生活費太貴了,所以伊後來並沒有去任教,伊在前揭選舉公報學經歷欄上登載香港珠海學院中國歷史研究所是事實,伊也沒有填上該研究所畢業…伊也沒有想讓人誤以為伊是該研究所畢業的意圖…」等語,暨有未記載文號之聘書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未記載文號之聘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7至84頁、卷㈡第50頁)。顯然被上訴人以答辯狀否認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同居,並辯稱上訴人虛捏學歷及受聘廣大書院任教新聞系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且其目的無非欲減損上訴人於前揭案件反訴主張之信憑性,並就被上訴人自己立場為明確強力且適當之主張,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縱部分內容與事後查證結果未盡相符,或其遣詞用字致令上訴人主觀感受不佳,仍難認被上訴人係以詆毀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堪認被上訴人並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構成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
㈤、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述不實,猶仍故意為上開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云云,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
┌──┬──────┬───────┬──────────────────┬────┐│編號│侵權行為時地│ 所涉案號 │ 侵權行為事實 │備註 │├──┼──────┼───────┼──────────────────┼────┤│ 1 │103年12月10 │103年度士簡調 │冀圖獲取不法訴訟利益,惡意恣意公然以│見原審卷││ │日在士林地院│字第894號(嗣 │無關案情捏詞誹謗原告,誣稱略以:「原│㈡第102 ││ │ │改分104年度士 │告濫訴告我200多件,而且重複訴訟行為 │至126 頁││ │ │簡字第41號) │,阻擋我的生存權,讓我無法生存,害我│ ││ │ │ │得了躁鬱症,又恐嚇我取財未遂,我不知│ ││ │ │ │道怎麼活下去,我被迫快要自殺了,他又│ ││ │ │ │偽造文件交付選舉公報涉有偽造文書罪,│ ││ │ │ │偷竊我的證件,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 ││ │ │ │倖免…」等語。 │ │├──┼──────┼───────┼──────────────────┼────┤│ 2 │103年12月23 │103年度審易字 │審判長針對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16│見原審卷││ │日在本院刑事│第2966號(嗣改│83號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見本院卷㈠│㈡第98至││ │庭 │分103年度易字 │第99至101頁),關於「證據清單暨待證 │99頁反面││ │ │第1248號) │事實」,辯稱略以:「我沒有拿學位證書│ ││ │ │ │給他(指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01號民事案│ ││ │ │ │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劉緒倫律師,見本院│ ││ │ │ │卷第131至142頁)...我之前拿給劉緒倫 │ ││ │ │ │律師那兩張碩博士學位證書影本,係用之│ ││ │ │ │於提起自訴案(指99年9月28日提出之刑 │ ││ │ │ │事自訴狀,案分本院99年度自字第10號,│ ││ │ │ │見本院卷㈠第37、38頁),只是提供法院│ ││ │ │ │參考」等語,迅而故技重施,誣衊原告略│ ││ │ │ │以:「...他偽造文書用假教授聘書來誣 │ ││ │ │ │告我200多件,...有向我恐嚇取財...我 │ ││ │ │ │的律師都被他告,無一倖免,我請不到律│ ││ │ │ │師只有挨打的分」等語。 │ │├──┼──────┼───────┼──────────────────┼────┤│ 3 │104年1月15日│103年度士簡字 │陳述略以:「乙○○和他的同居人一再向│見原審卷││ │在士林地院 │第1157號 │我恐嚇取財...,我的律師都被他告,無 │㈡第127 ││ │ │ │一倖免,所以我找不到願意幫我打官司的│至140 頁││ │ │ │律師,我只有挨打的分...他又偽造文書.│ ││ │ │ │..告我200多件」等語。 │ │├──┼──────┼───────┼──────────────────┼────┤│ 4 │102年6月10日│101年度自字第 │被告明知伊與原告確有於88年11月28日至│見原審卷││ │在士林地院刑│10號 │91年2月25日有同居之事實,冀圖獲取不 │㈡第100 ││ │事庭 │ │法訴訟利益,提出答辯狀略以:「反訴自│至101頁 ││ │ │ │訴人(指原告,下同)捏造同居之事實:│反面 ││ │ │ │乙○○一再宣稱其與反訴被告(指被告,│ ││ │ │ │下同)同居,然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 ││ │ │ │兩造具有同居之事實,且反訴被告提出證│ ││ │ │ │人「黃文章」證言,皆已顯示88、89年間│ ││ │ │ │當時乙○○與其配偶居住在臺北市○○路│ ││ │ │ │197巷14號,並證稱反訴被告當時係與兒 │ ││ │ │ │子同住等語,足證乙○○確實有捏造同居│ ││ │ │ │之事實」、「復以,反訴自訴人乙○○教│ ││ │ │ │唆楊昌堯、方金玉及乙○○之同居人廖淑│ ││ │ │ │英等人偽證部分係乙○○於臺北地方法院│ ││ │ │ │99年度訴字第5201號100年3月18日應訊以│ ││ │ │ │問設答之教唆方式,涉嫌教唆偽證。惟承│ ││ │ │ │前所述,兩造並無同居之事實,不僅有相│ ││ │ │ │關證據證明無同居之事,更由乙○○自行│ ││ │ │ │捏造之同居時間點、地點皆前後不一,彼│ ││ │ │ │此矛盾即明乙○○所言係虛構之詞」、「│ ││ │ │ │乙○○...既然,於89年10月間,乙○○ │ ││ │ │ │因不適任且製造事端遭開除,依照一般常│ ││ │ │ │理,反訴被告怎可能繼續與乙○○同居?│ ││ │ │ │甚且,反訴被告89年間才因翡翠雜誌副社│ ││ │ │ │長康金介紹而認識,怎可能如乙○○所稱│ ││ │ │ │於88年即同居?而89年3月起,乙○○僅 │ ││ │ │ │剛進入大陽公司任職的員工,竟然可以馬│ ││ │ │ │上與大陽公司負責人甲○○同居?此亦不│ ││ │ │ │符常情」、「據上所述,乙○○以假學歷│ ││ │ │ │、假教授、捏造受聘於廣大書院任教新聞│ ││ │ │ │系、虛構同居事實誣陷反訴被告甲○○,│ ││ │ │ │其目的即係要達到訴訟取財目的,否則徐│ ││ │ │ │桂峰無必要對反訴被告及其合法配偶林金│ ││ │ │ │成提起合計高達上百件之民刑事訴訟案..│ ││ │ │ │.」等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