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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4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仲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林幸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當事人均直稱其姓名)起訴主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執本院99 年度司促字第40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劉仲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66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富邦資產公司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乃其於民國98年8月自美國運通買入在89年2月之債權,富邦資產公司於99年2月時聲請支付命令,內容為請求支付新臺幣(下同)80,093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富邦資產公司請求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只有5年等語。並聲明:1.確認富邦資產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2.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富邦資產公司則以:系爭執行名義係合法送達於劉仲希99年3月4日之戶籍地,系爭執行事件劉仲希於104年9月7日有簽收囑託查封登記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對劉仲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本金80,093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而駁回劉仲希其餘請求。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劉仲希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劉仲希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確認富邦資產公司對劉仲希之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就本金80,093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劉仲希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㈢附帶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補陳:㈠80,093元為循環信用利息79,434元及一年內給付之年費659元,而非信用卡債權本金,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㈡:80,093元所包含的是有含利息及手續費,應由富邦資產公司舉證本金是多少等語。富邦資產公司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依本金捌萬零玖拾叁元,及自89年8月19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劉仲希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並於本院補陳:伊於99年2月10日向本院遞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送達地址為「105臺北市○○區○○路○○○號2樓」,該送達地址為聲請核發支付命時劉仲希之戶籍地,本件支付命令係寄存於劉仲希當時戶籍地松山區民有派出所,應為合法送達。於99年4月2日獲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具效力,且劉仲希對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並不爭執。另伊取得該支付命令後,於99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取得劉仲希所得資料,訪查劉仲希所得薪資公司,惟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人資表示劉仲希已離職,且暫無雇主勞保提繳狀態,故尚未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劉仲希所留於申請書原始資料聯絡方式,亦均屬無效,又於同年訪查其戶籍所在地,業經都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市○○路○○○號2樓(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6頁之戶籍謄本),本院將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郵寄劉仲希之上開戶籍址,該支付命令於99年3月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4頁本院送達證書),劉仲希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99年4月2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美國運通公司105年2月12日105美通字第160022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74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劉仲希主張富邦資產公司請求之80,093元非全額為信用卡簽帳金額之債權本金,而是含計有循環信用利息,該利息發生於00年0月前,至今已屆18年,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富邦資產公司之債權在其99年2月聲請支付命令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為富邦資產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可知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承前所述,富邦資產公司於99年2月10日以信用卡債權本金及利息向本院聲請對劉仲希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3月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劉仲希於支付命令送達後,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而於99年4月2日確定,是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之前之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富邦資產公司既於99年2月10日以信用卡債權本金及利息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並確定,而依104年7月1日公布修正之前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劉仲希自應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就本金債權係80,093元所為認定之拘束,縱劉仲希就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仍有爭執,亦僅存得否依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自不得對於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上開債權內容再事爭執。準此,劉仲希無論係主張80,093元為循環信用利息79,434元及手續費659元之總和,抑或主張80,093元係包含利息及手續費,本金多寡應由富邦資產公司舉證證明云云,均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因該支付命令程序終結即支付命令確定時起,重行起算。劉仲希於86年3月24日向美國運通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至89年2月欠款8萬0,093元,富邦資產公司於98年8月10日自美國運通公司受讓對於劉仲希之債權,並於99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劉仲希給付信用卡帳款本金8萬0,093元,及自89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9年2月24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3月3日寄存於派出所,並於99年4月2日確定,已如前述。嗣富邦資產公司於104年8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執行劉仲希之財產(新北地院104年司執字第86676號),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部分時效期間為15年,是86年3月24日後所發生之債權,富邦資產公司於99年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時,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又富邦資產公司於99年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中斷時效後,時效重行起算,即自系爭支付命令確定時99年4月2日起至富邦資產公司104年8月11日聲請執行,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部分,無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之情形。劉仲希主張80,093元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云云,尚非有據。

㈣、富邦資產公司固辯稱:其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9年12月14日向國稅局調取劉仲希所得資料,為避免浪費訴訟資源,其訪查劉仲希所得薪資公司,惟訴外人安泰銀行人資表示劉仲希已離職,且暫無雇主勞保提繳狀態,故尚未向管轄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劉仲希原留於申請書原始資料聯絡方式,亦尋覓無著,又於同年訪查劉仲希戶籍所在地,業經都市更新重建中,故其非怠於行使債權請求權,後續雖非經法院向劉仲希請求債權催收程序,但實已盡債權人查找、通知債務人清償債務請求之權利及義務,應具時效中斷效力云云。然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亦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確已合法送達劉仲希,故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富邦資產公司對劉仲希之債權,應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行起算5年。是富邦資產公司自99年4月2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遲至104年8月11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99年8月11日之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請求權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經劉仲希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富邦資產公司上揭所辯,並非可取。而自99年8 月1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於104年8月11日經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應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劉仲希不得拒絕給付。

㈤、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9年8月11日前之利息債權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劉仲希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妨礙債權人即富邦資產公司請求之事由,富邦資產公司不得就該部分利息為強制執行,故劉仲希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其中99年8月11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得執行,自屬有理;至於其餘債權(含本金及99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時效,仍得執行。

六、綜上所陳,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有既判力,劉仲希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為無理由。另系爭支付命令所載99年8月11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業已罹於5年短期時效,劉仲希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妨礙富邦資產公司之事由,不得執行。至於其餘債權(含本金及99年8月11日起算之利息債權)部分,仍得執行。

從而,劉仲希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超過本金80,093元,及自9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劉仲希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富邦資產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日期:201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