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楊勝恩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唐行深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勝良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88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拆除附著在新北市○○區○○街○○○號建物面向烏來街一樓大門右側水泥柱上如附圖第二頁編號B 所示位置上之不銹鋼門柱、附著於不銹鋼門柱上的鐵門滑道、附著於鐵門滑道上木質裝潢,及如附圖第二頁編號A 所示位置附著於前開水泥柱上的電源開關一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68號房屋)及比鄰的70號房屋(下稱系爭70號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至10
1 年間分別對68號房屋及該房屋面向烏來街一樓大門右側水泥柱(即系爭68號房屋與系爭70號房屋交界之水泥柱,下稱系爭水泥柱),有挖洞損毀、附掛物品、設置排水口、遮蔽對外窗及加蓋牆垣等等行為,均屬侵害其系爭68號房屋暨系爭水泥柱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排除被上訴人之侵害,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2 至
3 頁)。嗣經本院履勘確認現場狀況及上訴人所要求拆除、遷移物品或工作物之數量、範圍,並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本院於108 年
1 月7 日履勘,新店地政所於108 年2 月18日發給複丈成果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以下均稱附圖)後,上訴人於本院更正訴之聲明第一至七項為:「㈠被上訴人應拆除附著在系爭水泥柱上如附圖第2 頁編號B 所示位置上之不銹鋼門柱、附著於不銹鋼門柱上的鐵門滑道、附著於鐵門滑道上木質裝潢,及如附圖第2 頁編號A 所示位置附著於前開水泥柱上的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並修補因放置前開管線將系爭水泥柱挖洞毀損處。㈡被上訴人應拆除超越系爭水泥柱及系爭70號房屋交界之如附圖第2 頁編號D 所示位置範圍之店面雨棚架暨裝潢與其內鐵柱、鋼架。㈢被上訴人應遷移系爭水泥柱前方,如附圖第2 頁編號C 所示位置地上之排水口。㈣被上訴人應拆除放置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中段之女兒牆上方,如附圖第3 頁編號H 所示位置水管管線共2 條,及靠在系爭70號房屋3 樓屋頂牆壁上,如附圖第3 頁編號
G 所示位置之塑膠板。㈤被上訴人應拆除放置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後段女兒牆如附圖第3 頁編號I 所示位置之基地台纜線所用支撐架共6 個、及如附圖第3 頁編號J 所示位置之支柱鋼架螺絲1 個。㈥被上訴人應拆除遮住系爭68號房屋地上1 樓及地下1 樓各2 個對外窗戶之釘在68號外牆如附圖第1 頁編號K 所示位置之木板及黑色膠布。㈦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前段矮牆上如附圖第3 頁編號F 所示位置寬約13公分、高1.33公尺、總長9.45公尺,牆側面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牆。」(見本院卷㈡第207 至20
8 頁、第238 頁正背面)。核上訴人前開對訴之聲明之更正,係更正事實、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並有明定。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水泥柱上挖洞,故意侵害其對系爭水泥柱所有權,請求回復原狀(即如前一、更正訴之聲明㈠所示聲明)部分,於108 年12月11日另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㈡第238頁背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請求權基礎之追加,雖不予同意,但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所主張系爭水泥柱遭被上訴人挖洞一事,與首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水泥柱所有人,被上訴人為相鄰之系爭70號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84年至101年間分別為下列行為妨害伊上開所有權:①於91年間將系爭70號房屋1 樓之不銹鋼門柱、鐵門滑道、木質裝潢、電源開關及其管線等物,放置於系爭水泥柱上,並因放置前開管線而於91年間、95年間及97年5 月8 日陸續將系爭水泥柱挖洞毀損。②於91年間將系爭70號房屋設置雨棚、裝潢,而該雨棚、裝潢及其內之鐵柱、鋼架均超越系爭水泥柱之界址、③於91年間在系爭水泥柱前方地上設置排水口、④於94年間將水管管線放置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中段之女兒牆上方,並在女兒牆上方靠系爭70號房屋牆壁釘塑膠板、⑤於101 年間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後段女兒牆上方設置基地台纜線所使用的支撐架6 個及支柱鋼架螺絲1 個、⑥於86年間用黑色膠布及木板遮住系爭68號房屋地上1 樓及地下1 樓各2 個對外窗戶、⑦於84年間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前段矮牆上方加蓋寬約13公分之水泥牆,之後又於89年間加蓋同寬度之磚牆,並用水泥粉刷,前開加蓋牆壁高度為1.33公尺,總長度為9.45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等語,並為如前
壹、一、更正訴之聲明㈠至㈦所示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68號房屋原所有人楊林秀英與伊分別於84年9 月2 日、同年10月2 日簽署協議書一份(下分稱系爭①協議書、系爭②協議書,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70號房屋之交界處各自所蓋牆壁(含樑、柱),同意互相提供予對方於各自房屋範圍內共同使用,雙方就上開約定交互使用之事項互有對價,屬於租賃契約,且存續期間至系爭68號與70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楊林秀英於92年3 月12日單方依民法第472 條第2 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伊得依系爭協議書而於系爭70號房屋範圍內使用兩造房屋相鄰之牆壁、樑、柱設置物品或工作物,上訴人為楊林秀英之子,並為系爭68號房屋所有人,自應容忍之。又上訴人請求拆除之不銹鋼門柱、鐵門滑道、木質裝潢、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店面雨棚架暨其裝潢內鐵柱及鋼架、屋頂水管、基地台電纜線支撐、支柱鋼架螺絲等,均在系爭協議書所定交換使用範圍,使用系爭水泥柱柱體側面之電源連通管線,並未附著於該水泥柱柱體,且已依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排除侵害之確定判決執行完畢,復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6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系爭水泥柱前方排水口則未附著使用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水泥柱,3 樓屋頂之塑膠板亦未貼附系爭68號房屋屋頂之女兒牆,均無侵害上訴人對該屋及系爭水泥柱之所有權可言。伊為維護居家生活安全及隱私權,在系爭70號房屋範圍內,以木板、黑色塑膠布加封系爭68號房屋地上1 樓及地下1 樓共用交界牆面,且未附著於系爭68號房屋牆面或鋁窗,自屬系爭70號房屋牆面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為防止系爭68號房屋漏水,在伊先蓋好系爭70號房屋與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前半段」女兒牆後,才依附該女兒牆搭蓋了所謂的「矮牆」,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水泥柱之缺口,實係灌漿時所遺留灌漿管道的缺口,非伊挖掘破壞造成,上訴人仍無從請求伊修補,縱得請求,亦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為之。上訴人明知其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卻仍起訴,有權利濫用之虞,且因系爭68號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伊亦得以其物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而為抗辯,本件上訴人所為請求,實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前壹、一、更正訴之聲明㈠至㈦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㈠上訴人為系爭6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水泥柱業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之母楊林秀英與被上訴人於84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①
協議書(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嗣於84年10月2 日,雙方再簽訂系爭②協議書(其內容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
㈢楊林秀英曾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104 號排除侵害訴訟中,
以92年3 月12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68號房屋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至遲於92年4 月16日開庭時提出民事答辯㈡狀前已經收到前開繕本。
㈣84年10月28日之收據上方橫向由被上訴人記載「丁頂樓委託
灌水泥女兒牆1 米1*10.55*0.12*1900 元=2645 元」的文字,楊林秀英有於此收據上簽名。
㈤被上訴人於84年至101 年間,確有將上訴人主張欄①至⑦行
為之物品設置於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70號房屋交界處或其牆壁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前開一、①至⑦所列被上訴人任意設置物品、工作物及毀損系爭水泥柱之情,均妨害其行使系爭68號房屋暨系爭水泥柱所有權,乃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之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遷移物品及工作物,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毀損系爭水泥柱部分修補回復原狀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39 頁正背面)分述如下:
㈠楊林秀英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法律性質究竟
為何?是否仍有效存在?或經合法終止?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
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又按關於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對於受讓租賃物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因當時系爭70號房屋已建好的部
分牆壁無權占用楊林秀英合法承租之國有土地,楊林秀英念在親戚情誼,同意無償借予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楊林秀英已於92年3 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之意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係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70號房屋之交界處各自所蓋牆壁(含樑、柱),同意互相提供予對方於各自房屋範圍內共同使用,屬於租賃契約,且存續期間至系爭68號與70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等語。經查:
⑴楊林秀英與被上訴人先於84年9 月2 日簽訂系爭①協議書,
約定:「…二、甲(即被上訴人)、乙(即楊林秀英)雙方同意面臨馬路交界之牆壁算起往河川方向21尺之牆壁,一樓、地下樓之8 吋牆壁為甲方所有,乙方有壁面(靠乙方之牆壁)使用權。二樓起往上興建之牆壁(8 吋),乙方有4 吋使用權,但甲方所有之柱、樑,乙方同意使用4 吋牆壁時,不得(不得破壞,使其保持原貌)甲方之柱、樑。乙方對甲方之柱、樑(由基地為準興建),乙方同意日後不得破壞或提出任何異議。三、甲、乙雙方之牆面從21尺再往後延伸,乙方同意興建8 吋牆壁,無條件讓甲方使用,日後不得提出異議。四、牆壁(21尺往後延伸之牆)甲方所有之樑柱,乙方同意不得破壞,無條件讓甲方使用。五、甲方、乙方雙方同意將自己之水管遷移,使對方牆面好使用。六、牆壁後段(21尺外往河川方向)乙方同意依原有牆壁(21尺外之老牆壁)往河川方向興建新牆壁。…八、甲、乙雙方同意以現況上列之牆壁為日後之界址,雙方同意無條件遵守,不得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嗣於84年10月2 日,雙方再簽訂系爭②協議書,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楊林秀英)雙方協議遵守下列事項:(A )面臨馬路算起
8 米55長度(雙方交界)之牆,由甲方負責施工興建(二樓磚牆、三樓RC牆),牆均為4 吋。雙方共同使用。(B )面臨馬路第8 米56算起往河川方向之牆,由乙方負責施工興建,牆均為4 吋,雙方共同使用。(C )如日後加蓋均以此原則興建,均保持雙方原有面積之尺吋興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或索求。甲方與乙方交界之處靠最河川方向,甲方之50㎡×50㎡之柱改為50㎡×36㎡,該柱子縮小處,乙方保證不得掛樑或立柱。該協議書比(84年9 月2 日)之協議優先適用,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既是就系爭68號、70號房屋如何合併興建共同壁,以及興建後互供對方使用而為約定,顯見楊林秀英與被上訴人間已有就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70號房屋合併興建共同壁互供對方使用之合意,此徵之系爭①協議書第八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現況上列之牆壁為日後之界址,雙方同意無條件遵守,不得提出異議。」,更足明楊林秀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避免雙方未來因就系爭68號及70號房屋界址或共同壁之利用生爭執,互相拆除對方牆壁或附掛物品造成系爭68號及70號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減損。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所為各自興建於交界處之牆壁互相交換共同使用,使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70號房屋均有合法利用對方所興建共同壁往上搭蓋房屋或作其他附掛使用之權源等約定,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關係,且契約存續期間至系爭68號與70號房屋不堪使用為止。
⑵上訴人爭執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交換使用相鄰共同壁之租賃
契約合意,無非以系爭①協議書有第九條約定:「九、基礎樓交界處甲方(即被上訴人)超過之部分,乙方(即楊林秀英)同意讓甲方使用,不得提出任何條件或索求。」(見原審卷第47頁)以及系爭68號房屋原所有人楊林秀英前曾於84年8 月30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申請土地複丈鑑界、被上訴人曾於86年間再申請實地鑑界複丈等情為據,主張系爭協議書僅係因當時系爭70號房屋已建好的部分牆壁無權占用楊林秀英合法承租之國有土地,楊林秀英念在親戚情誼,方同意無償借貸供被上訴人使用其無權占用之土地云云。然查,楊林秀英申請鑑界後,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於84年9 月2 日發函回覆楊林秀英,僅請其逕洽新店地政所申辦,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2 頁),是楊林秀英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尚無鑑界結果,難認雙方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與鑑界有關。又各自興建並交換由雙方共同使用之牆面或有占用系爭68號房屋向國產局所承租國有土地之可能,非無一併約明之必要,故不因系爭①協議書第九條之約定及曾申請鑑定之事實,即推翻協議書其他關於共同壁由何人如何興建以及建好後應共同使用之約定實係租賃之認定。上訴人以前詞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無償使用借貸云云,並不足取。
⑶又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
契約,為民法第472 條第2 款所明定;楊林秀英於本院92年度店簡字第104 號排除侵害訴訟中,以被上訴人業將系爭70號房屋出賣予訴外人李振隆為由,以92年3 月12日民事更正暨準備書狀繕本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一節,亦有該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頁背面)。惟系爭協議書性質乃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楊林秀英自無從因系爭70號房屋曾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售予李振隆,而適用民法第472條第2 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即未經楊林秀英合法終止,仍屬有效存在,上訴人因繼承繼受之,自亦受拘束。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而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請求拆除附著在系爭水泥柱上如附圖第2 頁編號B 所示位置
上之不銹鋼門柱、附著於不銹鋼門柱上的鐵門滑道、附著於鐵門滑道上木質裝潢,及如附圖第2 頁編號A 所示位置附著於前開水泥柱上的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並修補因放置前開管線將系爭水泥柱挖洞毀損處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拆除之「不銹鋼門柱」有以矽利康填縫附著於系
爭水泥柱上,「鐵門滑道」則是附著於「不銹鋼門柱」上,「木質裝潢」則附著於「鐵門滑道」,「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則在裝潢內部,於電源開關的部分附著於系爭水泥柱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45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67頁、第73頁至第78頁、第99頁)。是以,「不銹鋼門柱」、「鐵門滑道」以及「木質裝潢」等相貼和的工作物,均透過「不銹鋼門柱」附著於系爭水泥柱上,「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亦透過電源開關附著於系爭水泥柱,上訴人主張前開附著於系爭水泥柱上之工作物,妨害其所有權,堪信屬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拆除之。雖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具租賃性質之系爭協議書抗辯有使用系爭水泥柱之權源,然綜觀系爭協議書,並未就系爭水泥柱有所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水泥柱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間設置上開物品,兩造並無爭執,上訴人業於被上訴人設置後15年內即102 年7 月11日起訴請求拆除之(見原審卷第2 頁),其請求權自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所為拆除之請求屬權利濫用云云。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查被上訴人固將因拆除「不銹鋼門柱」、「鐵門滑道」、「木質裝潢」及「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等物受有損害,然拆除施工所需金額約僅新臺幣1 萬2,500 元,所費不高,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且此亦使上訴人所有系爭水泥柱上附掛物品減少,維護其所有權圓滿行使,尚難認上訴人此項請求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請為權利濫用為辯,亦屬無據。
②至請求修補因放置前開管線將系爭水泥柱挖洞毀損處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95年間及97年5 月8 日陸續將系爭水泥柱挖洞而有侵權行為,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係於108 年12月11日方當庭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背面),距其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最晚之時間點97年
5 月8 日已逾前開規定所定10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上訴人修補回復原狀之請求,核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此項請求,本院自無從准許。
⑵請求拆除超越系爭水泥柱及系爭70號房屋交界之如附圖第2
頁編號D 所示位置範圍之店面雨棚架暨裝潢與其內鐵柱、鋼架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雨棚架」、「裝潢」與「其內鐵柱、鋼架」,僅小部分從系爭70號房屋前延伸超越系爭水泥柱與系爭70號房屋交界線,但並未附著於系爭水泥柱或系爭68號房屋上,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79至82頁、第153至155 頁)。又上訴人對系爭68號房屋暨系爭水泥柱得行使所有權之範圍僅及於系爭68號房屋暨系爭水泥柱物體本身,並不及於該物前後左右之空間,各該「雨棚架」、「裝潢」與「其內鐵柱、鋼架」等物既然並未附著於上訴人之所有物即系爭68號房屋暨系爭水泥柱上,難認對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侵害,上訴人自不能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前揭物品。
⑶請求遷移系爭水泥柱前方,如附圖第2 頁編號C 所示位置地上之排水口部分:
上訴人請求遷移之「排水口」係設置在系爭水泥柱前方人行道地面上,並未在系爭68號房屋或系爭水泥柱範圍內,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9頁、第156 至159 頁),難認對上訴人就系爭68號房屋暨系爭水泥柱之所有權造成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移該「排水口」,非法所能許。
⑷請求拆除放置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中段之女兒牆上方,
如附圖第3 頁編號H 所示位置水管管線共2 條,及靠在系爭70號房屋3 樓屋頂牆壁上,如附圖第3 頁編號G 所示位置之塑膠板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拆除之「水管管線共2 條」,是被系爭68號房屋
電視線與電話線暗管及水泥固定在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女兒牆上方中線到靠系爭70號房屋的半邊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30頁至第39頁、第100 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70號房屋之交界處各自所蓋牆壁得共同使用,是被上訴人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中段之女兒牆上方中線到靠系爭70號房屋的半邊處設置水管管線,要屬依系爭協議書租賃契約所為使用,自屬有權占用,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之。
②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塑膠板」,係固定在系爭70號房屋屋頂
樓平台樓梯間牆壁上,並未碰到或附著於系爭68號房屋樓頂女兒牆上緣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第30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第100 頁)。既然該「塑膠板」並未附著於上訴人之所有物即系爭68號房屋上,難認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有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亦屬無據。
⑸請求拆除放置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後段女兒牆如附圖第
3 頁編號I 所示位置之基地台纜線所用支撐架共6 個、及如附圖第3 頁編號J 所示位置之支柱鋼架螺絲1 個部分:
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基地台纜線所用支撐架共6 個」、「支柱鋼架螺絲1 個」均是架設在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後半段女兒牆之臨系爭70號房屋一側側邊壁面上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頁正背面、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10
0 頁)。又依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系爭68號房屋及系爭70號房屋之交界處各自所蓋牆壁得共同使用,是被上訴人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後段之女兒牆靠系爭70號房屋一側側面設置「基地台纜線所用支撐架共6 個」、「支柱鋼架螺絲1個」,乃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使用,屬有權使用附掛物品,難認為妨害,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⑹請求拆除遮住系爭68號房屋地上1 樓及地下1 樓各2 個對外
窗戶之釘在68號外牆如附圖第1 頁編號K 所示位置之木板及黑色膠布部分:
上訴人所請求拆除之窗戶外「木板及黑色膠布」,就地上1樓的部分,是釘在系爭70號房屋內側柱子之間;就地下1 樓部分,是嵌在系爭70號房屋牆壁與柱子之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頁正背面、第85頁至第95頁、第98頁、第160 至179 頁)。既然該等「木板及黑色膠布」是裝設在系爭70號房屋內牆壁或柱子上,並未附著於上訴人之所有物即系爭68號房屋上,難認對上訴人之所有權有侵害,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同屬無據。
⑺請求拆除加蓋於系爭68號房屋3 樓屋頂前段矮牆上如附圖第
3 頁編號F 所示位置寬約13公分、高1.33公尺、總長9.45公尺,牆側面面積12.57 平方公尺之牆(下稱系爭牆面)部分:
被上訴人固承認上訴人所請求拆除之系爭牆面係其所搭蓋設置,然辯稱係系爭70號房屋一邊先蓋好系爭牆面後,上訴人為防止系爭68號房屋漏水,才依附已蓋好的系爭牆面搭蓋了所謂的「矮牆」,並非上訴人先蓋好「矮牆」後,被上訴人才於矮牆上加蓋系爭牆面等語。查,本院到現場勘驗時,現場系爭牆面與上訴人所指矮牆部分均有斑駁,已經區分不出系爭牆面與矮牆建造先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至28頁)。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事後在其先蓋好的屋頂矮牆上加蓋系爭牆面,被上訴人已否認之,復未經上訴人舉證,自難認上訴人所述屬實。況兩造依系爭協議書,已約定各自興建於交界處之牆壁互相交換共同使用,系爭牆面縱係被上訴人於系爭68號房屋先蓋好之矮牆上另行加蓋而成,亦屬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用共同壁之行為,難認為妨害,上訴人仍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以拆除。
⑻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僅於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不銹鋼門柱」、「鐵門滑道」、「木質裝潢」及「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等物,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著在系爭水泥柱上如附圖第2 頁編號B 所示位置上之不銹鋼門柱、附著於不銹鋼門柱上的鐵門滑道、附著於鐵門滑道上木質裝潢,及如附圖第2 頁編號A 所示位置附著於前開水泥柱上的電源開關1 個及其所連通的全部管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修補因放置前開管線將系爭水泥柱挖洞毀損處」,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
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項次│ 原審訴之聲明 │工程估價 ││ │ │(新臺幣) │├──┼───────────────────────────┼───────┤│ 一 │被上訴人應拆除附著在上訴人所有系爭水泥柱上之不銹鋼門柱│1萬2,500元 ││ │、鐵門滑道、木質裝潢、電源開關3 個及管線全部,並修補因│ ││ │放置前開管線將系爭水泥柱挖洞毀損處回復原狀。 │ │├──┼───────────────────────────┼───────┤│ 二 │被上訴人應拆除超越上訴人所有系爭水泥柱為界之系爭70號房│1萬2,000元 ││ │屋部分店面雨棚、裝潢及其內之鐵柱、鋼架。 │ │├──┼───────────────────────────┼───────┤│ 三 │被上訴人應遷移放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水泥柱前方地上之排水│8,000元 ││ │口。 │ │├──┼───────────────────────────┼───────┤│ 四 │被上訴人應拆除放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房屋三樓屋頂中段│2萬6,000元 ││ │之女兒牆上方之水管管線及在女兒牆上方靠在系爭70號房屋三│ ││ │樓屋頂牆壁上之塑膠板。 │ │├──┼───────────────────────────┼───────┤│ 五 │被上訴人應拆除放置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房屋三樓屋頂後段│2萬6,500元 ││ │女兒牆上方之基地台支柱鋼架、螺絲及所有纜線。 │ │├──┼───────────────────────────┼───────┤│ 六 │被上訴人應拆除遮住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房屋地上一樓及地下│1萬8,000元 ││ │一樓各2 個對外窗戶上之木板及黑色膠布。 │ │├──┼───────────────────────────┼───────┤│ 七 │被上訴人應拆除加蓋於上訴人所有系爭68號房屋三樓屋頂前段│1萬2,000元 ││ │矮牆上寬約15公分、高約74公分之水泥牆及高約62公分之磚牆│ ││ │,並拆除放置其上之全部電纜線。 │ │├──┴───────────────────────────┼───────┤│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11萬5,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