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張世達被 上訴人 張宗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2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又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
「確認原告持有被告98年7 月12日所簽發,如附原本票所載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系稱系爭本票),為104年3月18日強制執行所還之本票正本債權存在。確認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本票所載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為真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 頁);嗣於原審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被告之5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再於104年8月13日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記載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即本票所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30頁);提起上訴後,上訴理由狀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請均駁回。請求判決鈞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相關利益。」(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本院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請求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2日起(即本票所載發票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6頁),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依票據法第121條法律關係請求,我要確認本件本票(即系爭本票)之真偽,請求依票據法第123條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屬訴之變更,核其均本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委任伊處理被上訴人之財產遭侵占事宜,並同意給付伊車旅費,遂簽發發票日為98年7 月12日、到期日為99年2月6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嗣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惟遭被上訴人提起抗告而廢棄該裁定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之被上訴人之簽名及蓋章皆為真正,且系爭本票之日期下方載明「出票人簽准同意與自願委任車旅備忘錄目的為附件如表」,被上訴人即應依約履行票據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及准於本票強制執行之相關利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財產前遭人所侵占,上訴人向伊表示其為律師,要幫伊處理該侵占事宜。兩造固簽訂「委任契約書」、「委任作為與備忘錄」,約定若上訴人成功幫伊追討回財產,伊將支付上訴人50萬元之酬謝金,且以權利取回時為兌現日;權益未取回時,系爭本票50萬元自動放棄;且伊另已支付上訴人車旅費40多萬元。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雖為上訴人所寫,然發票人及地址處均為伊所親簽、寫,印章也是伊所親蓋,伊並不爭執。惟伊得知上訴人並非律師,有違反律師法、包攬訴訟、詐欺之情事,遂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因此被判處詐欺及侵占罪刑確定;且系爭本票之權利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上訴人一再對系爭本票提告,並無理由等語抗辯之。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及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相關權益。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及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相關利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確認系爭本票真偽部分:
⒈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參。
⒉首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依法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獲准;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以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訴訟,經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原因關係無效抗辯,已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為由,廢棄前揭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確定。雖經上訴人多次聲請再審,然均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03年度抗字第1987號裁定附於原審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實。首依前揭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得提起確認本票真偽訴訟之當事人,應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始得為之。因此,上訴人仍執以提起確認系爭本票真偽訴訟,依法無據,已難照准。再者,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上訴人所為,業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詳本院卷第153、154頁);且被上訴人縱使未親簽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然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前揭發票日等記載均未爭執,而親簽發票人姓名與親自用印,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亦無爭執。兩造暨對於系爭票據之真正均無異議,上訴人仍執以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真偽訴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顯無確認利益自明。況被上訴人所抗辯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而非系爭本票之真偽,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觀上縱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種不安之狀態,尚無法僅以確認本票真偽之判決將之除去,是依前揭判例之意旨,亦難認上訴人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與法未合,礙難准許。
㈡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相關利益部分:
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若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票據債務不存在,則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該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非法所不許,法院應就此抗辯有無理由為適當審查,以確定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應依票據法第121條負發票人責任,伊自得依同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此請求准於本票強制執行之相關利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板簡字第1077號、99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效,是上訴人自不得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臺灣新北地院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已無票據債權得以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嗣被上訴人以自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效之抗辯事由,對於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64號准予上訴人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以前揭理由廢棄該本票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確定等情,亦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執票人之權利得以行使,其仍執以請求准於本票強制執行之相關利益,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1條、第12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真偽及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相關權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變更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