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蔡淑藜被 上 訴人 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王維民訴訟代理人 楊敦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依「臺北市私立金甌女子高級中學教職員工互助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於其退休時,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7,147元。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並具狀減縮請求數額為262,770元(見本院簡上卷第27、39頁),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
㈠、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服務年資達33年,並於民國104年2月1日退休。依據被上訴人訂定並構成兩造間契約之系爭辦法,任職於被上訴人學校之專任教職員工均應參加互助,按月繳納互助金,專任教職員工退休時得依系爭辦法之約定請領退休補助,給付標準為依退休者退休前5年平均月薪乘以年資基數。而上訴人於退休時,依據上開給付標準,原應得領取新臺幣(下同)681,989元之退休補助金。詎被上訴人學校於原告退休前,未經上訴人同意,片面聲稱系爭辦法業經廢止,而於103年12月29日僅給付上訴人414,482元之退休互助金,顯然違背上訴人之個人意願及誠信原則等情,爰依系爭辦法之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上訴人於104年2月1日退休時,依系爭辦法原可得請領之退休補助金額,係屬上訴人之既得權益。上訴人因信賴系爭辦法而未及時辦理退休,被上訴竟率予廢止系爭辦法,自屬剝奪上訴人之既得利益且欠缺合理性。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0條、第216條等,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主張其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期間,逐月自其薪俸中扣繳互助金,而得於退休時請領退休互助金云云,惟:
㈠、系爭辦法業於上訴人退休前之103年12月29日,依據系爭辦法第7條之規定而由被上訴人學校全體教師組成之校務會議決議廢止。上訴人歷年繳付之互助金,亦依上開校務會議之決議,以複利計算,連本帶利於同日匯入上訴人之薪資帳戶。是上訴人據以請求系爭退休互助金之依據即系爭辦法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所繳納之互助金之本金及複利亦已全數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所求實屬無據。
㈡、又系爭辦法於55年3月設立之初,即確定係被上訴人學校全體教職員工互助之性質,而由全體教職員工推派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運作,被上訴人學校僅為代收代付,收入及支出不列入被上訴人學校經費,亦不受被上訴人學校管控資助。蓋上開互助金之設立,係基於當時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薪資微薄,政府對於私校教職人員並無退撫保險,故為保障教職員工退休或資遣後之生活始訂定之。而系爭互助金為「代收款項」而列於被上訴人學校之財務報表中,係依據教育部所訂定「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而為之,並不因此致列入之代收款項成為被上訴人學校得以支配之收支。
㈢、系爭互助金自92年起即入不敷出,於94年6月間之管理委員會中即有委員建議因被上訴人學校教師均有私校退撫基金之保障,系爭互助金又不易保持收支平衡,故宜趁惡化程度尚未失控前廢止系爭辦法,始得退還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繳納之本金,然因多數委員為資深教師,上開建議未受採納。至100年時,收支差額擴大,被上訴人學校年輕之教職員工多次建議停止,而因部分資深教師反對而未果。至103年初,財務缺口擴大至2,700萬餘元,管理委員會遂於103年4月7日決議暫停所有收付,並請求被上訴人學校董事會(下稱董事會)之支援。惟因系爭辦法之訂定,自始未知會董事會,故董事會自財務報表中認定系爭互助金款項為代收款項,並應由參加之教職員工自負盈虧,且董事會預算不足,無法提供協助。
㈣、管理委員會透過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會與董事會協商,於103年10月8日會議決議提請董事會協助,於103年12月31日前全數返還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已繳納之互助金,以結束互助金之運作,並將上開內容提至校務會議討論。嗣於103年10月18日,被上訴人學校校務會議通過決議同意上開提案,並自103年10月18日起廢止系爭辦法。董事會代表經與被上訴人學校教師會代表協談後,亦於103年11月28日通過決議,同意校務會議上開請求,並撥款2,700餘萬元補助互助金差額,將所有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繳納金額之本利和返還之。而被上訴人學校校務會議,亦經全體與會教師即系爭互助金之全體成員,於103年12月29日充分討論後,以多數決議系爭辦法自103年10月18日失效,管理委員會並於同日將所有成員繳納之金額以複利計算後,一次將本利和全數返還之。是系爭互助金之存廢,業經系爭辦法所規定之程序,經全體成員即被上訴人學校教職員工共同決議處理完畢,個別成員應遵守決議。縱認有所不服,亦僅得對於管理委員會表示,而非對被上訴人學校為之,被上訴人學校亦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2,77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70年8月1日起任教於被上訴人學校,並於104年2月1日退休。又上訴人自任教時起,即依據系爭辦法之規定參與互助金,為編制內員工,以退休、離職及在職死亡為範圍,並按月自薪資內扣款百分之一點五。於原告退休前,其於103年12月29日已領得414,482元之退休互助金本利和複利等情,有系爭辦法影本、上訴人存摺影本、扣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係被上訴人所主導之學校章則,強制各個應聘擔任被上訴人之專任教師,均應依系爭辦法參與互助,且上訴人既有「互助金準備提撥」於員工退休時給付之規定,可見退休補助為教職員平時付出勞務而尚未獲得被上訴人給付足額之薪資,應屬薪資遞延給付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員工退休補助之義務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㈠、按系爭辦法之第1條至第5條及第7條約定:「一、本校為實施教職員工互助,特訂定本辦法。二、凡本校專任教職員工均應參與互助,已繳納互助金者,始得享受其權利。三、教職員工應按月繳納互助金作為本校教職員工之互助基金,其金額按照各人每個月薪餉之全部所得於發餉時提撥百分之一點五。四、教職員工互助基金之保管處理,由全體教職員工推選六人,校長暨校長指派各處室主任四人為當然委員,組織互助基金管理委員會辦理之。五、教職員工自本辦法通過之日起,凡辦理退休及離職時,可向互助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給付。七、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施行,修改時亦同」(見原審卷第3頁),考諸系爭辦法之前揭內容,系爭互助基金係由被上訴人全體教職員工共同成立之互助組織,以各人按月繳納薪資一定比例互助金,成立互助基金,累積共同資本,以謀將來各教職員工退休、離職、死亡時得領取一定補助金。上開互助之團體,固不具有法人資格,然設有由被上訴人全體教職員工參加之校務會議作為最高意思機關,以決定系爭互助實施辦法通過及修改等團體意思形成,且設有由全體教職員推選六人,校長暨校長指派各處室主任四人為當然委員,組織互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以辦理相關之基金保管處理事務之執行機關,而有相當獨立之地位,自非從屬於被上訴人。是系爭互助義務關係應獨立歸屬該互助團體,而非歸屬於被上訴人。又細繹被上訴人財務報表係將系爭互助金之款項收取之科目,列於「代收款項」下,而與「代收代辦費」、「代收球隊經費」、「代收畢聯會費」、「代收教職員急難救助金」等代辦、代收項目並列,有被告學校財務報表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亦足稽系爭互助金之金額,乃與「代辦費」等項目性質相同,並非屬被上訴人本身之經費或財產,益徵系爭互助金乃獨立於被上訴人財產之外。是以,系爭互助金雖由被上訴人代管,但僅為代收代付,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辦法廢止後,已於103年12月29日全數返還學校教職員工已繳納之互助金,為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並未留存分文。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辦法係成立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進而依據系爭辦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互助金之金額,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召開校務會議討論廢止系爭辦法之議案時,會議主席即校長多次言明:此案於該日(即103年10月18日)通過廢止,就是為了防堵10月申請退休老師依原辦法申請給付退休補助金,並言及董事會希望越快越好,以免重蹈103年6月25日校務會議議決,且語帶恐嚇,宣稱若老師不同意廢止案之通過,將造成個人損失的後果等語,然查,茲因互助金委員會財務困難,故該會提出「擬請董事會同意協助本校互助金委員會於103年12月31日返還本校同仁已繳交之互助金本利和為原則」案,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召開103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次校務會議中,做出「在董事會同意協助本校互助金委員會,於103年12月31日前一次全數返還本校同仁已繳交之互助金本利和(以央行各年度一年期定存利率複利計算至103年7月31日止)之前提下,方得以同意於103年10月18日廢止本校互助金實施辦法」之決議,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90、91頁)。其後,並無人以該決議不合法或無效為由提出撤銷該會議之決議,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簡上卷第69反面頁),是即便會議中有上訴人所述之情況存在,亦難謂該會議係屬無效。又且,教職員工依系爭辦法領取互助金,係以將來發生退休、離職、在職死亡事由為停止條件,此種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核屬期待權,而以期待權受損害請求賠償者,其賠償責任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期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辦法已於上訴人申請退休前廢止,上訴人自無從發生系爭辦法所定得請領互助金之事由,即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262,770元,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據系爭辦法、民法第100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