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08號上 訴 人 陳進士被上 訴 人 天和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訴訟代理人 蔡明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5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3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為二崁北段5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海上箱網養殖漁業執照、繁養殖場硬體設施(含水塔、水庫、繁殖池及倉庫)、既有漁塭北側碼頭停泊區使用權利、漁塭東側立竿網使用權等5項標的物,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96年間履約完畢,且系爭土地亦已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積欠尾款50萬元未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土地經測量若未達面積21坪以上,且在政府設立養殖區內,被上訴人即不需支付尾款50萬元,惟仍應移轉所有權,因系爭土地業經澎湖縣政府於90年12月17日公告為「二崁傳統聚落特定區計畫區內濱海地質保護區」,並非上訴人銷售時所稱之「養殖區」,則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本無需支付尾款給上訴人。又因系爭土地並非養殖用地,被上訴人目前無法使用,且系爭土地上未有上訴人宣稱之任何硬體設施,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繁養殖場硬體設施,係在系爭土地對面屬澎湖縣政府所有之二崁北段496-2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只能另向澎湖縣政府承租國有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主要係出售養殖漁業權及硬體設施,而系爭土地僅係以半贈送方式賣給被上訴人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㈠兩造於96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
、海上箱網養殖漁業執照、繁養殖場硬體設施(含水塔、水庫、繁殖池及倉庫)、既有魚塭北側碼頭停泊區使用權利、魚塭東側立竿網使用權,總價為130萬元。
㈡系爭合約第5條付款條件第2項約定「在政府預計設立○○○
區○○○○○段土地167-2號(澎湖縣○○鄉○○○段○○○號)經測量若未達21坪以上(含21坪),在政府設立養殖區內,乙方不需要支付50萬元尾款與甲方,甲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訴訟,且上述土地仍應移轉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實際上有逾21坪,然未經澎湖縣政府規劃為養殖區,目前為二崁傳統聚落特定區計畫區內濱海地質保護區。
五、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項標的物簽訂系爭合約,其已履約完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尾款50萬元,惟被上訴人否認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50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之付款條件約定:「在政府預計設立○○○區○○○○○段土地167-2號(二崁北段502號)經測量若未達21坪以上(含21坪),在政府設立養殖區內,乙方(即被上訴人)不需支付尾款50萬元給甲方(即上訴人),甲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訴訟,且上述土地仍應移轉所有權。」,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
則依上開付款條件之文義觀之,兩造應係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倘非在政府設立之養殖區內,且面積經測量達21坪以上者,被上訴人即無需支付50萬元尾款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不得有異議。又依系爭合約之代書即證人呂正華具結證稱:「(問:請證人在仔細看一下買賣合約的付款條件第2項,『在政府預計設立○○○區○○○○○段土地167-2號《澎湖縣○○鄉○○○段○○○號》經測量若未達21坪以上《含21坪》,在政府設立養殖區內,乙方不需要支付50萬元尾款與甲方,甲方不得異議並不得訴訟,且上述土地仍應移轉所有權』,為何有這個特別的約定?)電腦打字的部分是他來就已經有的文字,我只是確定雙方是否一定可以移轉,就是不用付這50萬就可以移轉,我才加這一句『且上述土地仍應移轉所有權』,我看到的時候就已經有這樣的條件在這合約上面。(就證人所了解該條件之真實意思為何?)這句話應該是說如果這一塊地有在水產養殖區內,而且有達到21坪以上的面積才要再付50萬元的意思,如果沒有達到就不用付這50萬,可是因為他只有寫到這樣,我就有疑慮縱使沒有付這50萬元,是否仍可以辦理移轉,這個是在簽約的時候雙方就同意這樣寫,在本件案子要辦理過戶時,有再跟雙方確認要不要過戶,雙方都同意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於買賣當時尚未規劃為養殖區(見原審卷第44頁),且被上訴人表示因那時賣地的人都說有在養殖區內,但很多其他筆土地都是買了之後才發現不是如此,後來怕會再發生此種情況,所以才會在系爭合約加註這樣的條件等情(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兩造就價金尾款之支付,約定以系爭土地應坐落在政府設立之養殖區內,以及測量後面積達21坪以上,為被上訴人履行尾款給付之要件無誤。
(二)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合約所載,買賣總價為130萬元,兩造就付款條件已訂明簽約後即由被上訴人先付80萬元,尾款50萬元須經土地測量且所有權移轉完畢取得權狀後再付清,且應以測量後達21坪以上且在政府設立之養殖區內,為履行給付之附帶要件。準此,兩造顯然以上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即系爭土地測量後達21坪以上且在政府設立之養殖區內),作為既存尾款債務履行之期限,應屬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又系爭土地經測量後雖逾21坪以上,然迄未經澎湖縣政府規劃為養殖區,目前僅為二崁傳統聚落特定區計畫區內濱海地質保護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澎湖縣政府104年8月4日府建城字第1040044762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系爭合約所訂尾款給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已位於養殖區內或該不確定事實已不可能發生,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主要係出售養殖漁業權及硬體設施,系爭土地僅係以半贈送方式出售予被上訴人云云,縱係屬實,亦無從影響系爭合約所訂尾款給付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清償期既未屆至,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尾款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論,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