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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14號上 訴 人 江祖暐訴訟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被上訴人 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佳琪訴訟代理人 許譽鐘律師複代理人 江奕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6日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身號碼8T5BA043453中古汽車一台(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0萬元,惟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汽車亦未曾通知上訴人交付車款,上訴人於104年1月9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寄發存證通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然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置若罔聞。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以起訴狀之送達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定金1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備位聲明部分,如鈞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情況下,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並交付,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無理由要求退訂系爭汽車,被上訴人確實曾通知上訴人交付尾款,然上訴人逾期未付清車款,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因上訴人不履行交付車款義務,於103年10月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上訴人業支付之10萬元定金,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9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以186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簽約當日給付被上訴人定金10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10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劉志勇告知因家中有事故,所以決定不買車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其自得以起訴狀之送達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定金1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如本院認為上訴人未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情況下,將系爭汽車出售他人並交付,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陷於不能,上訴人自得備位請求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已付價金?現析述如后: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買受人給付價金或受領本件標的物遲延者,經出賣人定7天以上之期間催告,買受人仍不履行時,出賣人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買受人已付之價金。」(見原審卷第3頁背面)。查,上訴人前於103年9月10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劉志勇告知因舅舅賭博輸了,需要幫助舅舅,所以不買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劉志勇於原審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

「103年9月10日接獲原告(即上訴人)傳簡訊告知家裡舅舅賭博輸了,需要幫助舅舅,所以不買車。我告訴原告,因為已經過了合約書上規定的兩天審閱期,確定無法退錢,請原告履行合約,交付尾款,這是當天電話答覆原告,簡訊還在我手機中,必要可以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及簡訊內容載明:「2014年9月10日」「劉先生真的很不好意思如同早上請您幫忙的再麻煩您跟您公司的主管協調退訂的事情真的拜託拜託我們真的現在需要每一分錢謝謝」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另據上訴人提出予臺北市商業處之「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略以「申訴處理經過:…9/9當日一早接獲家人出事急需現金…9/10一早本人來到奧迪原廠中古車告知劉姓業務本人因突發狀況目前無力購買此車請業務取消定單並退還訂金…9/12業務來電告知本單主管以及公司判定為有效訂單故退訂將沒收全額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顯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即因個人因素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不欲繼續履行之意思。

㈡、嗣經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即劉志勇催告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底之前給付買賣價金,詎上訴人仍未給付,故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劉志勇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約定沒收已付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劉志勇證稱:「就是用電話通知原告(即上訴人),我口頭告訴原告一定要在月底前還款,我才可以交車,如果月底前不付尾款,合約就無效。我也是希望原告可以繼續履約,我可以做業績,所以只有講到這樣。103年9月10日已經明確告知原告訂金無法退還。」、「(問:月底過後有無另外再通知原告合約已經無效,要沒收訂金?)就是確定原告在9月底沒有匯款,我們10月初用公司電話通知原告合約無效,訂金按合約沒收。原告說看能否不要沒收那麼多,我也有向公司反應,後續交由公司處理。」(見原審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由證人劉志勇之證詞足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金10萬元,而上訴人對沒收價金10萬元一節亦知之甚詳,僅要求被上訴人業務人員劉志勇聯繫被上訴人公司可否酌減違約金,勿將其已交付之價金10萬元全部沒入。

㈢、承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初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已付之價金1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汽車,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本於業經解除之契約催告交付系爭汽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從而先位請求返還價金及加倍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另於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在先,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依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公司於103年10月初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沒收已付之價金10萬元等情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以起訴狀之送達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給付定金10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暨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25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定金10萬元云云,均顯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