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20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上訴人 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珍琳被上訴人 徐平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田天明,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103年12月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41頁),且業據田天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本於租賃契約、民法第432條、第110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經核上訴人追加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臺北市龍山國民中學(下稱龍山國中)於100年1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8台,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1月4日至105年10月3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係自100年12月31日至105年11月30日,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含稅)。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嗣於101年2月23日再向上訴人承租影印機1台,期間係自101年3月1日至106年2月28日止,共60個月,租金支付期日係自101年4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於每月30日支付,每期租金1萬4,000元(含稅)。前開租賃影印機之行為兩造間均訂有書面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MLZ0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總務處及總務主任徐平東蓋章、簽名,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二)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惟自103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給付逾期租金。
(三)縱認系爭契約未合法成立生效,上訴人已將機器交付予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使用長達2年多,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機器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2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第1、2項所載。
(四)又若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事前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徐平東簽立系爭契約,抑或事後未有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徐平東私自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致上訴人受有因系爭契約有效所得利益之損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1項約定原得向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請求付清未付之租金(含未到期)274萬4,000元及44萬8,000元,自得向被上訴人徐平東請求如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
(五)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39萬2,000
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5萬6,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274萬4,000元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依共同供應契約先後於100年10月31日、101年2月23日分別與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廣升公司租賃如附表所示機器,出租人為廣升公司,租金每月3萬元(2月、7月與8月約定不收取月租費),合約期限係自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期限屆滿得再續約最長2年。102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與廣升公司簽訂續租影印機租用合約1年,合約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1-6月每月2萬4,000元,9-12月每月1萬9,200元。103年9月19日上訴人寄送系爭契約所載7月份租金分別為9萬8,000元、1萬4,000元之催繳單,被上訴人始知被騙。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於103年12年23日即函知廣升公司不再續約且限期請廣升公司移走機器,經廣升公司遷出全數租賃標的機器。
(二)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認知係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契約,100年11月1日、101年2月23日被上訴人徐平東係配合廣升公司之人員賴煥達於現場確認機器已安裝數量,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證明機器業已放置於學校使用。機器安裝完成後上訴人有派人到校確認機器安裝完成,過程均未提及系爭契約簽約事宜。系爭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審閱,且廣升公司交付並非完整文件供簽認,被上訴人無從認知系爭契約有上訴人所指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徐平東職章僅為行政使用,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未收受正本,整體觀之亦未見被上訴人徐平東有為龍山國中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被上訴人徐平東僅單純聽從廣升公司業務人員指示,為機器已安裝之簽收,無代理學校之行為。本件採購金額為1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依規定僅能依據採購法公開招標或向共同供應廠商承租,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已與廣升公司簽立租賃合約,絕無一機兩租之可能。且系爭契約未蓋用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正式大小印信,亦無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之簽章,無合法代表,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不生效力。上訴人為專業租賃公司,應知悉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依規定無法成立租賃契約,且絕無可能接受僅蓋印行政事務使用性質之總務主任職章。
(三)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就系爭契約確實未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主觀意思,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影印機之合意。被上訴人徐平東係本於簽收機器之意思而於系爭契約末頁上蓋用職章,並無向上訴人承租之意思,尚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有達成租賃之合意,應認為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系爭契約之月租金遠高於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所能負擔之實際金額,亦遠高於租賃一般市場行情,顯見系爭契約所載金額絕非所謂租金,兩造間未存有租賃關係。且系爭契約所載金額自始即由廣升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之金額與期數確與廣升公司間之借款約定還款金額與期數符合,可知系爭契約確為廣升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之既定模式,僅為為融資證明註記單位區別文件。系爭契約所載法律關係為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融資關係,上訴人若有損失應向廣升公司求償。
(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間並無租賃之合意,系爭契約並不成立,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10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徐平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39萬2,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5萬6,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274萬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於100年10月31日依共同供應契約與供應商廣升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向廣升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1-3所示影印機4台與複合機4台(出租人:廣升公司,承租人:龍山國中),每月基本費用3萬元(2月、7月與8月約定不收取月租費,採實印實收方式計算),合約有效期限係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得再續約最長2年,廣升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前完成交機(配合舊約接續),雙方同意此合約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於101年2月23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再向廣升公司租賃如附表編號4所示影印機1台,並簽訂租賃合約書(出租人:廣升公司,承租人:龍山國中),約定與101年1月1日所訂立之合約每月基本張數可合併計算,兩份合約每月基本費用3萬元,本合約有效期限係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得再續約最長2年,有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案契約、龍山國中簽呈、影印機請購單、租賃合約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9頁、卷一第205-206、第106-107頁、第112頁)。
(二)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於102年12月31日與廣升公司簽訂續租影印機租用合約1年(出租人:廣升公司,承租人:龍山國中
),約定租賃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基本費2萬4,000元,自103年9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費1萬9,200元,有龍山國中總務處簽呈及102年12月31日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6-118頁)。
(三)上訴人未參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非臺北市政府函轉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等辦理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系爭契約係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交予被上訴人徐平東於系爭契約(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MLZ00000000000)末頁蓋用龍山國中總務處橢圓戳章及被上訴人徐平東職章並簽名。上訴人派業務人員黃文彥於100年11月7日、101年2月23日會同廣升公司人員賴煥達至龍山國中親訪,確認廣升公司安裝之影印機機型、數量,並向廣升公司人員賴煥達取回系爭契約。
(四)依系爭契約之記載,系爭契約之立合約書人為「承租人:台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供應商: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出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之租賃期間係自100年11月4日起,計60個月,並應自100年12月31日起各期繳租9萬8,000元(含稅);合約編號MLZ00000000000之租賃期間則係自101年3月1日起,共計60個月,並應自101年4月30日起各期繳租為1萬4,00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110頁、第113-1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⑴按意思表示係指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
外部之行為,客觀上須有顯現出來之表示行為,主觀上則須有要使表示出來之內容發生法律效力之意思。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告龍山國中向上訴人租賃如附表所示機器,每月租金分別為9萬8,000元及1萬4,000元,經被上訴人徐平東於系爭契約蓋用龍山國中總務處戳章及被上訴人徐平東職章並簽名,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兩造間就有無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自應由上訴人有為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證人即廣升公司業務人員賴煥達於原審到庭證稱:
因廣升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融資關係,上訴人要證明機器確有置放於學校,故系爭契約乃為廣升公司有交付機器之證明文件,而交付予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總務處簽收。因廣升公司向上訴人融資,上訴人要確認機器有安裝,故要求廣升公司提出系爭契約始同意撥款予廣升公司,伊將系爭契約交予被上訴人徐平東簽名蓋印時,係表示為確認各處室交機數量有無正確,並無講解系爭契約內容;伊攜帶系爭契約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時,上訴人並未派人在場,係由伊交付系爭契約予被上訴人徐平東簽收,表示確認已經交機,之後伊再將系爭契約交予上訴人之業務黃文彥,黃文彥有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現場各處室確認是否有裝機,但未與被上訴人徐平東見面或交談,三方人員未同時在場,黃文彥於系爭契約末頁記載「親訪」二字可能係為向上訴人表示有去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78頁),則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交付予被上訴人徐平東簽名用印,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業務黃文彥。
⑶復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黃文彥到庭係證稱:伊於系爭契
約上填載親訪係為表示伊有親自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拜訪,證明影印機之廠商廣升公司、廣禾公司有交機,伊至現場係為確認廣升公司、廣禾公司有實際交機,並確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有收受機器;系爭契約係由廣升公司、廣禾公司之業務交予學校用印,伊親訪當日再取回業已用印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背面-164頁),則堪認證人黃文彥僅於徐平東簽名用印於系爭契約之後,始到場確認有無安裝機器而已,與系爭契約簽訂毫無所涉。
⑷而依證人賴煥達上述證稱情節可知,賴煥達交付系爭契約
供被上訴人簽認時,並無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可認賴煥達要求被上訴人徐平東用印時,自始即表示簽名於系爭契約上僅為證明廣升公司有交機,學校有收受機器之意而已,被上訴人徐平東簽名蓋章時根本無可能有簽訂系爭契約之認識,是賴煥達主、客觀上皆無表現係代理上訴人欲與被訴人共同使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行為,賴煥達並無代理被上訴人為締約之意思表示。而黃文彥其後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時亦僅為確認機器有交付予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使用而已,並無再為其他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為成立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從而,既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徐平東簽名用印於系爭合約之行為,根本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始即無成立系爭契約之情。
⑸再者,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為公立學校,系爭契約所載之租
賃金額為10萬元以上,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依法自僅得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或依共同供應契約向共同供應廠商辦理租用,而上訴人未曾參與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租賃影印機」之投標,亦非共同供應契約之廠商,被上訴人根本無可能以之為締約對象,若被上訴人徐平東簽名蓋章時有認識該文件即為系爭合約,衡情應不可能簽名用印。又總務處僅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內部事務單位之一,不具對外簽約之權限,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對外契約之訂立,本應由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校長代表為之,總務處雖係負責採購事務之單位,總務主任為處理採購事務之人,惟職權僅有內部辦理採購事項及對外聯絡廠商,若未獲授權,當無代表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對外訂約之權限,而總務處戳章及總務處主任職章乃內部行政使用,並非對外簽署契約之正式印章,系爭契約僅蓋用總務處戳章及總務主任職章,難依此情認定有獲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之授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法定代理人授權總務處或被上訴人徐平東簽立,自屬無稽。況上訴人並未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無論被上訴人徐平東有無代表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之意,實不發生系爭契約成立生效之法律效果。
⑹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徐平東於系爭契約簽名用印後,有
將系爭契約寄送給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按月繳款,足以間接推知已承認系爭契約,為代理權之補授,系爭契約應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發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無為訂立系爭契約之要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事後收受系爭契約,縱未有任何否認或異議,仍無得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認系爭契約成立有效。況被上訴人龍山國中從無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9萬8,000元及1萬4,000元租金皆係由廣升公司給付予上訴人,有廣升公司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8-85頁),顯難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及行為,是被上訴人龍山國中雖將上訴人寄送之發票轉交予廣升公司,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有繳款之承認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按月給付租金予上訴人,為承認系爭契約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⑺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云云一節,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又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次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1208號、91年臺上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依共同供應契約與廣升公司簽訂租賃約書,約定向廣升公司租用如附表所示機器,有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亦有依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合約按月給付租金,廣升公司並開立發票予被告龍山國中,亦有龍山國中自101年1月起每月影印費支付憑證、超印費支付憑證及廣升公司開立之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11-262頁),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表所示機器係本於與廣升公司間之租賃契約,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既基於其與廣升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並依約繳納租金,堪認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為善意占有人,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系爭機器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使用系爭機器所獲利益,對於上訴人而言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⑻綜上,被上訴人龍山國中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徐平東為代理
人簽立系爭契約,況兩造根本未有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徐平東當非代理被上訴人龍山國中訂立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乃本於與廣升公司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龍山國中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徐平東於系爭契約上蓋用總務處之戳章及其職章並簽名之行為,並非係以代理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如上述,上訴人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平東負損害賠償責云云任,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39條等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39萬2,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龍山國中應給付上訴人5萬6,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⑴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274萬4,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徐平東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00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龍山國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先位之訴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備位之訴,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思璟附表:被告龍山國中與廣升公司之租賃標的物┌─┬────┬─────────┬─────┬──┬───────┐│編│品 名│ 廠牌/機型 │ 機 號 │數量│ 備 註 ││號│ │ │ │ │ │├─┼────┼─────────┼─────┼──┼───────┤│1 │數位複合│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3台 │原告所提系爭契││ │影印機 │420i型 │Z000000000│ │約之標的物機號││ │ │ │Z000000000│ │: │├─┼────┼─────────┼─────┼──┤Z000000000 ││2 │彩色數位│KYOCERA牌TASKalfa │QGH0000000│1台 │Z000000000 ││ │ │ │ │Z000000000 │├─┼────┬─────────┼─────┤ │QGH0000000 ││3 │彩色多功│KYOCERA牌 │Z000000000│4台 │Z000000000 ││ │能複合機│FS-C2126MFP型 │Z000000000│ │Z000000000 ││ │ │ │Z000000000│ │XXP0000000 ││ │ │ │Z000000000│ │XXP0000000 │├─┼────┼─────────┼─────┼──┤Z000000000 ││4 │數位複合│KYOCERA牌TASKalfa │Z000000000│1台 │ ││ │影印機 │420i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