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游秀文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黃秀珠律師被上 訴 人 許慧娟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前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樺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新北市淡水區樹興里8鄰興福寮66巷新建房屋、77棟118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之全部權利(以下合稱系爭買賣標的),並約定於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及用印完成時,即應由樺富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予上訴人,樺富公司為此乃交付由樺富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張綱維之母即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02年11月1日、面額為2000萬元、受款人為上訴人、支票號碼AX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已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並配合用印完成,惟因樺富公司遲未能決定要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何人名下,致未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同年9月16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77部分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查封,其餘權利範圍65/77部分則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至樺富公司指定之人即張綱維名下,是系爭土地所有權未能全部移轉登記予樺富公司指定之人,應歸責於樺富公司,樺富公司不得以此主張免除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簽約時,樺富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綱維,嗣樺富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依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樺富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詎上訴人執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迭經催索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補陳:被上訴人代理人於原審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曾陳述,我們認為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尾款之必要,顯然被上訴人主觀上對於上訴人與樺富公司第3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文字解釋,與原審判決理由不符,更證明原審判決理由曲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再者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樺富公司,並訂立第3次補充協議書時,樺富公司已明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一部分被假處分查封中,因此,於上訴人與樺富公司之買賣契約第3次款,以及第3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中均明文約定,於樺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中保留相當假處分債權人代墊工程款債權之金額3500萬元予樺富公司處理假處分事,則有關假處分事宜,已經在買賣契約第3次款中約定,本件系爭支票所給付者為樺富公司依據與上訴人買賣契約第4次及第5次款,與假處分完全無關。退萬步言,原審判決所認上訴人須配合使樺富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時,始完成其給付之義務,斯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2000萬元之義務。然上訴人已移轉65/77土地持份予樺富公司,被上訴人至少應按其比例給付上訴人1688萬3117元(計算式:2000萬×65/77﹦1688萬3117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樺富公司於95年4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雙方分別於96年7月9日、97年12月30日、102年7月31日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次補充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次補充協議書(下稱第三次補充協議書),並於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於上訴人配合辦理將買賣契約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樺富公司指定之人,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及用印完成時,由樺富公司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而因簽訂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時,樺富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上訴人,故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並直接交付予上訴人,作為尾款之給付。惟上訴人僅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77予樺富公司指定之人,其餘權利範圍12/77部分因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楊英鴻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102年9月16日士院景102司執全強字第411號函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辦理假處分登記在案,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予樺富公司指定之人前,票據債權自不存在,且被上訴人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故依票據法第13條拒絕支付尾款2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樺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樺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77部分遭上訴人之債權人楊英鴻聲請假處分查封,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樺富公司或其指定人,以及其餘權利範圍65/77部分已於同年11月21日移轉登記至樺富公司指定之張綱維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0-36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系爭20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簽發,該票已載名受款人為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簽發,是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人(發票人),上訴人則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執票人,當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執上詞為由拒絕支付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
人並非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直接前手,依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與樺富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語。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查,上訴人與樺富公司於95年4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渠時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張綱維,其後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4日經選任為該公司董事長,是上訴人與樺富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簽訂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時,由被上訴人以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約,此亦有樺富公司登記資料及上揭補充協議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7-58頁)。而依上訴人與樺富公司於102年7月31日簽訂之第三次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6頁)第4條約定:「有關原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4次款剩餘之貳佰伍拾萬元及第5次款剩餘之參仟萬元,合計參仟貳佰伍拾萬元,乙方(即上訴人)同意減為貳仟萬元,本款於乙方配合辦理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方(即樺富公司)指定之人,乙方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及用印完成時,由甲方給付乙方。」,被上訴人於代表樺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第三次補充協議書後,旋即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履行樺富公司前開約定之2000萬元尾款之用等語,應屬可採。又查,系爭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而係由訴外人鄭晴文轉交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惟渠時被上訴人亦為樺富公司之董事長,則被上訴人基於此一關係,自願以個人身分代樺富公司履行上開尾款價金債務,簽發系爭支票後囑由訴外人鄭晴文代為轉交,上訴人既未拒絕,揆諸前開民法第311條規定,自非法所不許。訴外人鄭晴文係受被上訴人之指示而代為轉交系爭支票,其自為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是縱使被上訴人並非親自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而係囑由鄭晴文轉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仍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而承前述,被上訴人係為代樺富公司履行與上訴人間前開給付尾款2000萬元之相關約定,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以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以第三次補充協議書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等情,即非可採。
㈡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依前揭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內容,上訴人與樺富公司約定於上訴人配合辦理將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樺富公司指定之人,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等應備文件及用印完成時,樺富公司給付尾款2000萬元予上訴人,並未約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而樺富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並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其目的當在取得系爭買賣標的之完整權利,是樺富公司與上訴人就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真意,應係上訴人須配合使樺富公司所指定之第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時,始完成其給付之義務,斯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2000萬元之義務。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77部分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囑託淡水地政事務所於102年9月16日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尚未完成其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有給付2000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萬元乙節,即有理由。
㈢至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取得使用執照前,被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尾款之必要等語,指摘原審判決理由曲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確實曾提出上開抗辯(見原審卷第27頁),然為上訴人當庭否認(同上頁),是上訴人與樺富公司間就系爭尾款之交付,除應使樺富公司取得系爭買賣標的之全部權利外,是否另有以樺富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顯然雙方間尚有歧見。然承前述,樺富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在於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新北市淡水區樹興里8鄰興福寮66巷新建房屋、77棟118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新北市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建築圖說之全部權利,則系爭土地得否移轉登記予樺富公司或其指定之名義人,對於樺富公司而言至屬重要,而該筆2000萬元已屬系爭契約之尾款,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77部分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假處分,而無法移轉登記,則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完成其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依約自不負有給付2000萬元尾款予上訴人之義務,難認有何曲解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之可言。
㈣上訴人另主張: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樺富公司,並訂立第
三次補充協議書時,樺富公司已明知本件買賣標的物有一部分被假處分查封中,因此,於上訴人與樺富公司之買賣契約第3次款,以及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2條中均明文約定,於樺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中保留相當假處分債權人代墊工程款債權之金額3500萬元予樺富公司處理假處分事,則有關假處分事宜,已經在買賣契約第3次款中約定,本件系爭支票所給付者為樺富公司依據與上訴人買賣契約第4次及第5次款,與假處分完全無關云云。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次付款確實提及假處分一事,惟該款約定:「前二次付款後,如乙方(即上訴人)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如字第1543號假處分債權人謝麗桂達成和解並將和解書公證後壹個月內,或乙方取得法院准予供擔保撤銷本買賣標的編號...建物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如字第1543號假處分查封登記之裁定後後十日內,甲方(即樺富公司)提出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並由甲方陪同乙方付和解金予假處分債權人,或辦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之提存,視為甲方已給付乙方第三次款項。...。」(見原審卷第40頁反)。是該第3次3500萬元之保留款,顯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全如字第1543號假處分債權人謝麗桂」之假處分事件處理所為之保留款。然承前述,系爭土地無法全部分移轉予樺富公司,係因嗣後於102年9月16日遭訴外人楊英鴻以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全強字第411號執行假處分查封,二者顯非同一,上訴人援此而為上揭主張,自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主張:如認上訴人須配合使樺富公司所指定之第三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時,始完成其給付之義務,斯時被上訴人始負有給付2000萬元之義務,上訴人已移轉65/77土地持份予樺富公司,被上訴人至少應按其比例給付上訴人1688萬3117元(計算式:2000萬×65/77﹦1688萬3117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與樺富公司間並未就系爭契約之2000萬元尾款支付,另定協議約定得按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比例而付款,該移轉所有權係屬不可分,則上訴人要求按移轉之權利範圍比例支付上開金額,尚屬無據。況查,系爭契約原契約總價金為2億5000萬元,上訴人與樺富公司簽署第三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確認樺富公司已支付之買賣價金為1億7000萬元,剩餘8000萬元包括上開第3次款3500萬元及第4次款中的1500萬元、第5次款的3000萬元,而第4次及第5次款總額4500萬元,雙方已協議減為2000萬元。換言之,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減為2億2500萬元,而3500萬元雙方已另有約定,該未付之尾款2000萬元,僅占系爭契約總買賣價金8.89%(計算式:20,000,000÷225,000,000×100%﹦
8.89%),遠較上訴人尚未移轉予樺富公司之系爭土地所占比例15.58%(計算式:12÷77×100%﹦15.58%)為低。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比例給付上訴人1688萬3117元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