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1號上 訴 人 楊益明被上訴人 唐迪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於上訴本院後為訴之變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處理委任事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萬元。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於本院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違反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致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核其在本院為上開變更所本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在本院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即以變更之訴取代原訴,原訴已生撤回效力,本院僅就其變更之訴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變更之訴主張: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陳知翰所涉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系爭兒少性交易案件)擔任辯護人,並為無罪辯護,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5萬5000元律師費。詎被上訴人違反無罪答辯之委任意旨,蒙蔽、誤導上訴人,分別於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8日、100年3月24日三次庭期,代陳知翰為認罪之陳述,致上訴人延誤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之時機,被上訴人違反委任契約,未依上訴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亦未經允許變更上訴人之指示,且從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的狀況報告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536條、540條之規定,因上揭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致上訴人支付系爭兒少性交易案件律師費用,即第一審黃志文律師費用計6萬元、第二審黃志文律師、鄭伊鈞律師、籃健銘律師費用計18萬元、非常上訴李永裕律師費用計6萬元、訴外人陳雅恩、許瑜珊偽證告訴案件之大日法律事務所撰稿費用2萬元、訴外人林宏一偽證告訴案件之李永裕律師費用計6萬元、訴外人陳炳宏偽證告訴案件之李永裕律師費用計6萬元、陳雅恩偽證告訴案件之李永裕律師費用計6萬元,共計50萬元,均因承審法官採用陳知翰之認罪陳述,而歸於無效,是就上揭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兒少性交易案件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強制辯護案件,陳知翰為該案之委任人,而非上訴人,故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兒少性交易案件閱卷後發現,陳知翰於99年4月21日即被上訴人受委任擔任辯護人前,在偵查中已自白有介紹未成年女子與陳炳宏認識,而陳炳宏是要小姐去性交易;陳炳宏要發給小姐之薪資,有時會由陳知翰交給未成年女子;另陳知翰知道有坐檯費,每當小姐坐檯後,應該也有從事性交易等不利於陳知翰之供述,而相關證人也有為不利於陳知翰之證述。陳知翰曾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兒少性交易案件之風險評估,被上訴人除告知縱使只是半套性服務,在現今實務上仍認為係妨害風化之犯行,再加上其餘同案被告及關係人對陳知翰之指述,其風險較大,被上訴人亦將上開不利於陳知翰之供述讓其閱覽,但認罪與否,係由陳知翰自行決定。後陳知翰於99年10月26日第一次開庭時,經考慮後予以認罪。且陳知翰認罪後,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討論,再為無罪答辯之辯護,被上訴人乃據實陳述,表示如此將對陳知翰更為不利。陳知翰為成年人,就系爭兒少性交易案件多次與被上訴人商討後,方為認罪表示,上訴人亦明白此情。而陳知翰於第二、三次開庭,就認罪與否未向被上訴人明白表示,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達陳知翰無認罪意思,但陳知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庭詢問後,仍作認罪表示,被上訴人實難判斷陳知翰並無認罪之真意,更無從代替陳知翰認罪。被上訴人並無矇蔽、欺誘上訴人或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為陳知翰系爭兒少性交易案件之辯護人,被上訴人違反委任意旨處理委任事務,亦未經允許變更上訴人之指示,且從未將委任事務進行的狀況報告上訴人,違反民法第535條、536條、540條之規定,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萬元云云,並據其提出委任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4頁)。然依該委任契約所載,契約當事人為陳知翰及被上訴人,是委任之法律關係即存在於被上訴人及陳知翰間,與上訴人無涉。次查:陳知翰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99年10月間已是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為委任人,並提出陳知翰於99年4月19日委任被上訴人辯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於99年4月30日委任被上訴人辯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06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於99年10月間委任被上訴人辯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0號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即系爭兒少性交易案件。由於陳知翰表示其經濟上有難處,被上訴人考慮本案係屬強制辯護案件,建議可至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並經准予扶助,有委任契約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縱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前揭所指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得主張。上訴人復主張係其給付系爭兒少性交易案件之報酬,其當為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云云,然從被上訴人請款通知之受通知人為陳知翰(見本院卷㈠第57頁),亦非上訴人,可知上訴人非委任人。而法律並無禁止由契約外之第三人支付契約價金,且契約之價金由何人支付與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係屬二事,是上訴人主張其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其當為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一節,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並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