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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李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藍偉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9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對上訴人(即原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美惠起訴,請求確認陳美惠向上訴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無庸將陳美惠列為共同被告,而應為訴訟告知,視其是否輔助一方為訴訟參加,然原審不查,就陳美惠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後,原審被告即債務人陳美惠未就本件提起上訴,本院認關於上訴人與陳美惠間既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無庸同列本件當事人,故自不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將陳美惠視同上訴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否認陳美惠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因認上訴人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訴,是兩造就陳美惠對於上訴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有爭執,且該爭執牽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能否收取陳美惠之該等債權,是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被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陳美惠執有臺灣板橋(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4617號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78,535元本息之債權憑證,於民國104年4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美惠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3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4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陳美惠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合計209,750元,復於104年7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上開債權支付轉給被上訴人。詎上訴人聲明異議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惟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為保障要保人之利益而提撥,非可由保險公司任意使用,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而非保險公司之資金,縱保單價值準備金現由上訴人占有中,非即謂其有所有權存在,且要保人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依契約約定本得隨時主張,並非條件成就始能主張,而換價程序即法院代債務人將執行標的物,經拍賣、變賣等程序,變換成金錢以清償債務,命終止投保之保險契約執行程序,亦屬換價程序,縱保險契約係雙務契約,惟要保人已給付保險費部分,保險公司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尚不得逕以雙務契約為由,主張不適用換價程序。再者,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並非具有一身專屬性,故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非具有一身專屬性之系爭保險契約,於法有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陳美惠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確認陳美惠對上訴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存在,然原判決竟判決「確認陳美惠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解約金、保單帳戶價值債權存在」,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又保單價值準備金屬保險人之資金,自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此為執行標的而核發扣押命令,與法不合。且保險契約係雙務契約,並非單純一方對他方負有債務而已,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情形不符,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將系爭保險契約作為執行標的,並不合法。要保人得向保險人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者,僅在發生法律明定事由情形下,請求返還解約金者,且必要保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均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必於條件成就時,始生上開債權。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發生任何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事由,要保人陳美惠亦未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即未因停止條件成就而存在。另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4月15日北院木104司執宇字第41372號函說明三亦表明扣押之標的僅及於扣押時已發生之保險金、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若上開權利尚不存在,自不得以執行命令使其發生。再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均繫於被保險人之生存、死亡或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利,則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執行法院自不得代位陳美惠行使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況系爭保險契約迄今繳納總額已達736,623元,相較契約終止被上訴人僅可取得178,535元,要保人及受益人損失甚大,不符比例原則,遑論被保險人將頓失保險之保障。陳美惠未提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亦非即為怠於行使權利而符合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之要件,執行法院自不得代其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係命上訴人片面終止與陳美惠間之保險契約,並非代陳美惠終止契約,然上訴人乃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及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上訴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屬損害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表意自由,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該執行命令並不合法。況保險契約並非僅為要保人之利益而存在,亦涉及保險人及受益人之利益,而保險契約順利履行,始能兼顧三方之利益,且依保險法第11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未必全由要保人繳交保險費所產生,尚可能兼有受益人為實現將來之受益權代為交付保險費在內,倘契約因外力終止自將造成受益人所代付保險費之財產損失,且執行債務人因契約終止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金額,與其已繳保險費總額,及受益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所得領取之保險金數額相差懸殊,若以強制執行之公權力或代位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此變價執行方法,顯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另保險法第28條乃保險契約之法定終止事由,此係因應破產制度而設,因要保人破產後,似不可能有資力再繳交保險費,屆時保險契約將發生停效及終止之效果,為使破產程序順利進行,故規定得由一方先為終止,以利清算,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從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以其對陳美惠所執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74617號債權金額178,535元本息之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陳美惠對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計209,75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1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4月15日以執行命令禁止陳美惠在178,535元及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436元之範圍內,收取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亦不得對陳美惠清償;復於104年7月17日發執行命令請上訴人終止陳美惠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轉給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4月28日、同年7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137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上情堪以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為陳美惠對於上訴人是否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而保險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分別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09條、第116條、第121條分別規定保險人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之情形包括保險人依法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而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是於法定事由發生時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人始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之責任,在此之前被保險人並無對於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再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權之計算依據。綜合上開保險法規定,足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法為保障被保險人而規定保險人應提列之準備金,僅於特定條件下,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給付之義務,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計算保單價值之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即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向保險人請求。

㈡、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持新北地院101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聲請就陳美惠對於上訴人之保單價值予以扣押,另就陳美惠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卷)可參。故被上訴人就陳美惠對上訴人之保單價值部分,已明確表明其執行方法僅以扣押為限,並未進而主張由法院進行換價程序。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4年4月15日核發2次扣押命令,分別扣押陳美惠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及扣押陳美惠對上訴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然本院執行處復於104年5月1日發函表示:被上訴人就陳美惠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表示意見,如未表示意見將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後,將保險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等語。被上訴人隨即於104年5月8日陳報表示請求執行法院准予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成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4年7月17日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終止陳美惠投保之保險契約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核閱屬實。

⒉綜觀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執行法院於104年5月1日之函文

中亦未表明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未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執行債權人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一定期間表示意見時,執行法院得逕自終止保險契約之法律依據。且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收受前揭通知後,僅依循本院執行處前揭函文之指示,表明希冀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成解約金,殊不論執行債權人是否得代位債務人向保險公司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表示代位債務人陳美惠行使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執行法院逕行命上訴人終止陳美惠之保險契約,並非適法。

⒊至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之規定,係基於執行程序一旦開

始後,執行法院有依職權續行之義務,故得於扣押命命後,再行核發換價命令,然該條規定,並未授權執行法院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是依上開規定,亦不能推論執行法院有權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併予敘明。

㈢、綜合上述,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經保險契約當事人終止,復無保險法前揭規定保險人應返還或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事由存在,則陳美惠對於上訴人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可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陳美惠對於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洵屬無據。

六、綜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陳美惠對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 投保時間 │被保險人│ 受益人 │ 解約金額 ││ │ │ │ │ │ (新臺幣) │├──┼──────┼──────┼────┼────┼────────┤│ 1 │安泰分紅終身│88年10月26日│吳悅菱 │陳美惠、│ 35,121元 ││ │壽險 │ │ │吳卓勳、│ ││ │ │ │ │吳璇 │ │├──┼──────┼──────┼────┼────┼────────┤│ 2 │安泰人壽靈活│96年5月20日 │吳悅菱 │陳美惠 │ 21,726元 ││ │理財變額保險│ │ │ │(保單帳戶價值)│├──┼──────┼──────┼────┼────┼────────┤│ 3 │安泰分紅終身│88年10月26日│吳璇 │陳美惠、│ 33,501元 ││ │壽險 │ │ │吳卓勳、│ ││ │ │ │ │吳悅菱 │ │├──┼──────┼──────┼────┼────┼────────┤│ 4 │安泰雙星報喜│91年10月10日│吳璇 │陳美惠、│ 71,061元 ││ │還本終身壽險│ │ │陳美麗 │ │├──┼──────┼──────┼────┼────┼────────┤│ 5 │安泰人壽靈活│95年8月11日 │吳昕妤 │陳美惠 │ 1,764元 ││ │理財變額保險│ │ │ │(保單帳戶價值)│├──┼──────┼──────┼────┼────┼────────┤│ 6 │安泰分紅終身│89年3月24日 │陳美惠 │吳卓勳、│ 23,341元 ││ │壽險 │ │ │吳悅菱、│ ││ │ │ │ │吳璇 │ │├──┼──────┼──────┼────┼────┼────────┤│ 7 │安泰人壽靈活│92年11月25日│陳美惠 │陳美麗、│ 16,221元 ││ │理財變額保險│ │ │陳水金 │ │├──┼──────┼──────┼────┼────┼────────┤│ 8 │安泰人壽靈活│94年12月1日 │陳美惠 │吳卓勳 │ 7,015元 ││ │理財變額保險│ │ │ │(保單帳戶價值)│├──┼──────┴──────┴────┴────┴────────┤│備註│其中編號1、3、6僅限於死亡或全殘始理賠保險金,其餘保險契約則是被 ││ │保險人於契約規定年限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生存時,即予理賠。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