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535號上 訴 人 洪志宏訴訟代理人 吳佩雯律師被 上訴人 劉誠興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冷氣排水管因接入系爭3樓房屋地板,致冷氣排水進入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而造成漏水,致系爭2 樓房屋受有天花板木板腐爛、窗簾發霉之損害。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發現後,屢次要求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遲至103年8月15日始委託訴外人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診斷漏水原因為冷氣水管問題,並通知上訴人已修繕完畢不再漏水,惟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及窗簾之損害回復至應有狀態,天花板、柱子及夾層部分之木材仍有腐壞發黑之狀況,窗簾部分被上訴人亦僅重新製作餐廳部分之窗簾交予原告,而未另行製作客廳之窗簾,導致2 處窗簾顏色、材質不同,欠缺視覺上之整體性,應全數予以更換為新品,前開天花板、柱子、夾層及窗簾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000 元,被上訴人自應全數給付;又上訴人自101年9 月後即以日租之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惟系爭2 樓房屋因漏水致天花板、窗簾、地板及窗框等裝潢設備有發霉龜裂情形,致短期租賃之房客產生諸多抱怨,上訴人亦因恐發霉產生之黴菌影響人體健康,而無法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他人,以每月租金3萬元計算,共受有15個月之租金損失45萬元;另前開滲漏水情形嚴重影響上訴人居住之生活品質,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8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9,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3 樓房屋平日係由被上訴人之母即楊珍代為管理,楊珍於103年4月22日接獲上訴人通知系爭2 樓房屋發生滲漏水,疑似由大樓外牆滲入,惟大樓外牆係屬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應為管理委員會之權責,楊珍當時恰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乃立即向2 家廠商詢問修繕事宜,惟上訴人表示須立即修復,故自行雇請訴外人一一清防水補漏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並於103年5月11日完工後向管理委員會請領1萬1,000元。嗣上訴人向楊珍反應滲水狀況仍未改善,楊珍復委託大台北公司進行修繕,於103年8月9日完工,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3萬6,000元,修繕後即無漏水情形。至系爭2樓房屋室內之修復部分,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室言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室言所公司)施作,由楊珍、上訴人及設計師討論修復事宜後,室言所公司於103年7月19日開始施工,將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柱子及夾層水漬汙損部分重新批土補平後油漆復原,窗簾部分則尋找顏色、材質相近之布料重新製作,並於103年7月24日完工,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萬9,400元,嗣上訴人認新裝設之窗簾與原有窗簾有色差,被上訴人遂同意連同未受潮之窗簾一併更換,惟上訴人未待被上訴人施作即已自行更換。是系爭2樓房屋受損部分,被上訴人均已修復完畢,縱尚有些瑕疵,亦不影響居住安全及房屋使用功能;又系爭2樓房屋自101年9月1日起即無人承租,處於空屋狀態,上訴人至103年4月始告知被上訴人房屋漏水之情,顯見前開滲漏水與上訴人未出租系爭2樓房屋所失之租金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縱上訴人確以日租方式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他人,該出租方式屬旅館經營行為,上訴人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日租,亦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規定有違,其違法取得之期待利益自不得向背上訴人請求;另本件滲水原因經大台北公司判斷為系爭3樓房屋冷氣排水管埋設於地板,當冷氣開啟時,其排水滲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致系爭2樓房屋房間潮溼,惟此情節尚非重大,被上訴人亦立即請廠商修復,並未拖延使上訴人居住權益受損,況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2樓房屋,其請求精神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1,570 元及自103年12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6萬7,430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8萬元請求暨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因上訴人未就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冷氣排水管因接入系爭3樓房屋地板,致冷氣排水進入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而造成滲漏水。上訴人於103年4月22日告知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5日委託大台北公司就漏水進行修繕,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3萬6,000元;另委託室言所公司於103年7月19日將系爭2樓房屋房間天花板、柱子、夾層水漬汙損部分重新批土補平後油漆復原,窗簾部分重新製作,並於103年7月24日完工,由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2萬9,400元等情,有大台北公司電子郵件、估價單、保證書、存摺影本、請款單、工程日誌、室言所公司請款單、支票存根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44至52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216條定有明文。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所有房屋本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因其未善盡其維護責任,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受有損害,自屬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為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2 樓房屋受有天花板、柱子、夾層及窗簾等損害12萬9,000 元,業據提出照片、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5 至12頁)。就上訴人得主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2 樓房屋天花板部分仍有一處窗簾盒受潮後,雖經水性漆修補,惟嗣後因木材內部水分蒸發乾縮,而產生1條長度70cm、寬度3mm之交界裂隙,屬施工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細節問題,然不影響居住安全及房屋使用功能,將裂縫填補平再上漆即可完整;另系爭2樓房屋西北角柱邊附近之木作平頂,有約3公分見方之色差範圍,為系爭3 樓房屋冷氣系統排水管滲漏之冷凝水下滲至系爭2 樓房屋,致該天花板木作裝潢浸溼,將木材內之木質素水溶解出咖啡色,導致天花板夾板呈現咖啡色水漬現象,當天花板未完全乾燥即以水性乳膠漆塗刷修補時,水性漆不能阻絕木質素繼續滲出,至渲染所產生之色差,尚不影響木材結構強度,毋需更換天花板,屬施工上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細節問題,僅需使用水性油漆打底防止木質素再滲出,待油性漆完全乾燥後,再以水性乳膠漆整片塗刷兩至三道工序即可根絕木質素滲出之色差問題;前二項之修復費用合計1萬1,570元(原審卷第157至158頁)。系爭2 樓房屋客廳窗簾部分,系爭2 樓房屋客廳並未發生滲漏水,不在受潮污漬修復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所重新製作之窗簾布材質與舊品類似,屬於接近原材質之新製品,且被上訴人在鑑定時復提出客廳窗簾新製品,以改善系爭2 樓房屋餐廳、客廳之窗簾欠缺視覺上整體性之情形,而經鑑定人丈量結果,舊品與新置品尺寸雖有長短幾公分之差距,惟吊掛後不影響遮陽之功能等情(原審卷第156至157頁)。足徵被上訴人雖曾委託他人就系爭2 樓房屋因滲漏水所產生之損壞處予以修繕,惟尚有前開瑕疵存在,另窗簾毀損之部分則業已修補完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補之必要費用1萬1,57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開鑑定有所質疑,惟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兩造合意而經原審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其所指派之現場鑑定人員張簡秀鎮、林清南為領有土木技師證照之專業人員,堪認上開二人應具備足夠專業智識及經驗充任本件鑑定人員。且鑑定過程中,該二人除至現場會勘並拍照存證外,就鑑定範圍是就兩造到現場指出受損天花板、柱
子、夾層及窗簾之位置,聽取兩方陳述,並詢問過去漏水情況等情後,方針對系爭2 樓房屋予以鑑定,此有會勘紀錄表、位置圖及照片附於鑑定報告書內可參(原審卷第165至166頁、第170至176頁),堪認該二人係綜合上開事證,依其專業及經驗而為最終判斷,與一般實務之鑑定過程相當,並無明顯不當。又依其建議之修復方式及報價,核與一般社會行情相當,是其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情形嚴重,上訴人因恐發霉產生之黴菌將影響人體健康,而不敢繼續將系爭2樓房屋出租他人,受有未能於103年4月至104年6月(共計15個月)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損害45萬元等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租賃契約、租屋網頁資料(原審卷第15至21頁、本院第30至37頁、第39至45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期間100年9月1日至101年8月31日之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7頁),其租賃期間屆滿距上訴人發現本件漏水之時間即103 年4月間已相距1年餘;上訴人提出之租賃期間104年10月20日至105年10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其距離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出租期間亦相隔約4月;又依上訴人提出之網頁資料,系爭2樓房屋於103年5月14日至103年5月31日、103年4月29日至103年5月7日、103年4月18日至103年4月27日、103年3月19日至103年4月17日即系爭2樓房屋發生漏水情況後,仍有出租之紀錄,再參以房屋未能出租,其原因可能係租金高低、地點位置或交通環境等種種複雜因素,上訴人亦未就系爭2樓房屋無法出租,單純係滲漏水瑕疵所致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未能於103年4月至104年6月(共計15個月)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損害45萬元損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1,57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駁回之。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6萬7,4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