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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卓錫勳被 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玉銘訴訟代理人 蔡坤益

林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 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在其所屬「華視新聞網」網站發布標題為「假婚友社搞援交嫩媽遭騙『試車』」,內容述及「這間由卓姓男子(31歲)…共同經營的婚友社,日前遭民眾報警指稱,涉嫌假借婚友社之名,對女顧客騙財騙色。1 名26歲的單親嫩媽…透過報紙找到卓男經營的『浩二』婚友社,希望可找到有錢的老闆交往。卓男見該名嫩媽外貌酷似女星蔡依林,竟然面談時對她說『我要先試試!』女子驚覺怪異但仍同意讓卓男『試車』,完事之後卓男對嫩媽說『等我消息!』之後還對嫩媽強取1 千元仲介費。女子等了3 個月之後毫無下文,她不甘受騙而到警局提告」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惟該報導中所載「26歲單親嫩媽」係被上訴人所虛構,上訴人亦未有何「騙財騙色」之行為,且上訴人雖因系爭報導所述事件而遭列為刑事被告,但上訴人復僅對媒介色情交易一事認罪而遭起訴妨害風化,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則已獲不起訴處分,而被上訴人殊未為何查證,遽引用訴外人今日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日傳媒)抄襲自蘋果日報所刊登伊對26歲女子騙財騙色之報導而為不實捏造之系爭報導,雖該報導未記載上訴人之本名,但上訴人之親友仍得自該報導中有關「卓姓男子」、「浩二婚友社」之記載,推斷上訴人即為系爭報導之對象,進而誤認上訴人有前述「騙財騙色」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無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今日傳媒簽有「新聞授權合作契約書」(下稱新聞授權合約),互相提供當日新聞資料授權對方得於自行經營設置之網路刊登供使用者瀏覽。系爭報導係由今日傳媒所製作,被上訴人已於登載系爭報導之網頁中清楚標示今日傳媒之標章及企業標誌,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新聞平臺登載系爭報導,查證義務本應予以減輕,且依新聞授權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該報導亦無審查及修改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係基於善意信賴今日傳媒之新聞專業已善盡新聞報導之查證義務,始為轉載報導,並未蓄意杜撰不實之內容,若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事先對今日傳媒之新聞資料逐一查證使得登載,不僅將妨礙網路資訊之傳布,更箝制新聞媒體之言論自由。且系爭報導並未提及上訴人姓名就一般大眾之角度而言,不致對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無任何依據之事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縱系爭報導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形,亦因系爭報導屬對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報導及評論,屬社會公益事件或得為新聞報導之標的,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對今日傳媒所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808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敗訴,則今日傳媒既不用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亦無庸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在其所屬「華視新聞網」網站刊

登由今日傳媒基於新聞授權合約所傳送至該網站之系爭報導之事實。

㈡上訴人前因系爭報導所載媒介性交易事件遭人檢舉,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查獲,依涉嫌妨害風化等罪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8 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575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其所屬「華視新聞網」網站刊登系爭報導,構成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應對其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有前述刊登系爭報導之事實,但仍否認有何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報導之刊登而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新聞報導之查證義務而言,復應視該報導內容是否能促進資訊流通、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而異其程度,如報導與人民知的權利、公共監督議題等公益內容越有相關,其查證義務即應相應適度減輕,甚至允許迅速之二手傳播報導(即以既有報導內容,再加以二次報導),以促進重要資訊在社會中流通。反之,則應有較高之查證義務,除其他已有之報導外,仍應有其他查證作為,始得認為具有合法性。而網路新聞平臺與傳統類型之報章雜誌出版者不同,其係經由資料導入技術,以程式自動在網站發布顯現報導內容,而單純提供網路連結空間作為平臺,並無實質編輯新聞報導之權限,是網路平臺業者(即便其本身即屬新聞媒體業者亦然)如就前述與公益內容相關之新聞報導提供平臺以為二次報導時,解釋上當無責令網路平臺業者尚需就該等新聞報導進行查證始得為刊登之必要,否則無疑阻礙網路資訊就該等公益事項之傳播,更將因此不當損及前述保障新聞媒體言論自由之意旨。經查:

⒈上訴人前因系爭報導所載媒介性交易之事件遭人檢舉,經市

刑大查獲並依涉嫌妨害風化等罪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9575號妨害風化案件提起公訴後,由新北地院以103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述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卷第11至17頁),堪認屬實。則系爭報導既係就上訴人前述所涉刑事犯罪之相關情事而為報導,復涉及因婚友社所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即應屬與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相關之新聞報導,先予敘明。

⒉再系爭報導雖已就上訴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上訴人即為

報導對象之資料為相當程度之遮掩,惟其親友、故舊或其他知悉「浩二婚友社」等相關資訊之人,仍非不得本於系爭報導中所載「卓姓」、「浩二婚友社」而推知上訴人即為系爭報導所指之人,而系爭報導既係就上訴人所為前開所涉刑事犯罪相關情事而為傳播,自仍有使上訴人之社會上個人評價因此遭受貶損而致其名譽權受損之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導並未提及上訴人之姓名,社會大眾亦無法查知「浩二婚友社」之負責人為何人,因認系爭報導不致對上訴人之名譽構成任何侵害云云,固無足採。惟系爭報導係由今日傳媒所製作,而依新聞授權合約之約定,透過資料導入技術,以程式自動將之於被上訴人所屬「華視新聞網」網站發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系爭報導、新聞授權合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卷第5、41至42頁)。

而觀之系爭報導右下方載有今日傳媒所屬「今日新聞」之標示字樣、圖案(見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4683號卷第5頁),且該報導之內容、刊登時間復均與今日新聞101年12月14日8時3 分所刊登之「假婚友社搞援交嫩媽遭騙『試車』」報導相同,有上述今日新聞報導1 份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影卷第8頁),足認被上訴人所辯係基於新聞授權合約而為系爭報導之刊登,其本身就該報導內容無從編輯、修正等節,亦堪採信。衡以被上訴人本身雖亦屬新聞媒體業者,但系爭報導既非由其親為採訪並進行新聞之製作,而僅係其基於新聞授權合約提供網路平臺予今日傳媒傳送新聞資訊以為刊登者,被上訴人就系爭報導之內容實無修改、增刪之餘地,僅得信賴今日傳媒所提供之資訊已經合理查證,而系爭報導復因涉及與一般不特定民眾權益相關之內容,關乎公益,而有迅速資訊流通之必要,被上訴人並已於上開網站載明「今日新聞」之標示字樣、圖案,足以使閱讀報導者得悉系爭報導係由「今日新聞」轉載而來,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純屬提供網路平臺而為前開公益目的之報導,自應就其查證義務予以相當程度之減輕,而不以被上訴人需再就系爭報導之內容親為查證後始得刊登為必要。是就僅為網路平臺提供者角色之被上訴人而言,其以此種方式為前開具有公益目的之報導,縱或因此而有損及上訴人名譽權之情,實已難謂其有何未盡查證義務之過失及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存在。

⒊又上訴人雖仍一再爭執:系爭報導中所提及「26歲單親嫩媽

」、「騙財騙色」等節俱屬被上訴人所杜撰之不實內容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提供網路平臺供今日傳媒轉載新聞報導,系爭報導並非由被上訴人所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導之內容實際上係由今日傳媒基於蘋果日報之報導而為二次報導之事實,復有10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民事判決1 份可證(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5號卷第81頁)。觀之訴外人張梨花曾於上訴人前開遭移送妨害風化等罪之刑事案件(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9575號)警詢中對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於該案警詢及偵查中始終證稱:伊是在101 年10月間在中國時報看到廣告,廣告寫要作老伴,伊就去應徵,上訴人問伊要找老伴的條件,伊說只要補助伊生活費,伊等第 2次見面上訴人有答應每個月給伊1至2萬元的生活費,伊等有發生性行為,但後來上訴人說他今天沒帶錢,只給伊1 千元,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之後伊接到不詳男子打電話給伊說是上訴人給他電話與伊連絡,跟我說要做朋友,但伊是要找老伴,找老伴是要給伊一些生活費,那些人打來說要做朋友的意思是好像要暗示要發生性行為等語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1號影卷第53至54、311至312頁),而上訴人於該案警詢中亦坦認其與張梨花透過報紙徵友廣告認識後,第2 次見面即與張梨花發生性行為等情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1號影卷第13頁),再參以證人鄭志誠即承辦上開刑事案件之市刑大隊長於上訴人另案起訴蘋果日報之102年度湖簡字第967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亦到庭證稱:伊等懷疑這些加入婚友社的女會員有的是缺錢,難免急著請上訴人介紹男會員給女會員認識,在正式筆錄詢問時伊等有詢問原告,上訴人與女會員接觸時是否有提出關於「試車」的問題,但上訴人避重就輕,在錄音機關掉不是正式詢問時,上訴人有坦承,事實上,伊等在對上訴人進行第2次筆錄時,有1位女會員張黎花通知詢問,該女會員坦承有與上訴人在外面旅館發生性行為,伊等當然認定上訴人與女會員接觸前有「試車」之行為,因為刑大沒有嚴禁記者出入,加上辦公室空間狹小,記者自由進出狀態下,伊等在辦公室詢問筆錄時,記者難免會聽到等語屬實(見102 年度湖簡字第967號影卷第7頁背面至第8 頁),而上訴人曾於與壹電視假冒男客之記者通話時陳稱:「對啊,3 小時,看你可以做幾次就幾次,而且她性慾很強,我試過了」等語,復有錄音譯文1份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1號影卷第46頁)。則經相互勾稽上開各情,確足以使人產生上訴人於媒介欲找尋包養對象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前,會先與女子發生性關係之聯想,復因上訴人遭指稱於發生性關係後即藉口不再與女子聯絡,亦不支付包養費用,致使女子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使人合理懷疑女子可能有遭上訴人騙財騙色之情事。基此,自堪認系爭報導所引用之蘋果日報新聞內容,乃該報記者斟酌前開相關客觀事證資料後所為者,尚未逾合理推論之範疇,而記者本不具與司法偵查機關等同之調查事實權限,即便蘋果日報記者所報導之人物、年齡、身分、外貌、背景等細微末節之事與實際情況未臻一致,但其報導既非全然無中生有,且上訴人之名譽之所以遭受貶低,乃係其假借經營婚友社之名而行媒介性交易之實及與女會員發生性關係而有財務糾紛之事,而與前開女子之個人資料為何非有直接關聯,自難認蘋果日報記者有何因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而事實上,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蘋果日報提告損害賠償事件,已經該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967號判決認定蘋果日報已盡查證義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另上訴人請求今日傳媒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亦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61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查,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結論相同。故系爭報導所引用之新聞內容,既屬經蘋果日報記者為相當之查證後所製作者,被上訴人刊登系爭報導自亦無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之內容為不實虛構,而認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僅為網路平臺提供者,係基於新聞授權

合約而提供網路平臺刊登與公益相關之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之內容,亦係引用今日傳媒根據蘋果日報記者經相當查證後所為之報導而得,自難認其有何未經合理查證而有真正惡意之情,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黃愛真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