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歐仲曦被 上訴人 謝雪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承攬上訴人住所房屋之裝修工程而與之結識,上訴人於伊進行工程期間經常出國,並向伊謊稱因其皮夾遺失而需向伊借款應急,前4次借款伊均依上訴人指示匯入原審共同被告蘇庭汝(以下逕稱其名)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元,後2次則匯入上訴人的個人帳戶共5萬元,合計16萬元。但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完畢後即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3月間以48萬元委由被上訴人承攬伊住所房屋之裝潢工程,伊交付定金10萬元,並於101年4月起動工。被上訴人於開工後不久,多次向伊要求提高預算,否則另請高明,伊因懼停工另發包會造成時間拖延及金錢損失,且伊當時因事業關係須頻繁出國洽公,無瑕監督被上訴人施工,只好暫時答應其脅迫繼續施工,並數度交付款項。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低落,伊於工程進行期間及完畢後,曾數次與其進行交涉,被上訴人始分次匯款至蘇庭汝及伊帳戶。伊與被上訴人素昧平生,若非伊已交付相當金錢,被上訴人為何願意「借錢」予完全不認識的伊,且金額高達16萬元?有違經驗法則,可證被上訴人之匯款並非「借款」予伊。又「借款」通常有借據以證明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並不足以證明借貸關係,否則伊亦有2次達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紀錄,此2次匯款究為借款、還款或工程款?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實質證據證明有借貸關係,其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間承攬上訴人住所房屋之裝修工程,上訴人已先後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51萬元工程款與被上訴人,且其依上訴人指示先後匯款4次至蘇庭汝之帳戶共計11萬元,匯款2次合計5萬元至上訴人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證人蘇庭汝亦到庭證稱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係借給上訴人使用,並有遠東商銀存入憑條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上訴人確有收到被上訴人匯入前開帳戶之1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無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16萬元,其已依上訴人指示匯入蘇庭汝及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有借款關係,並辯稱系爭款項是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經其多次交涉後而退還之工程款,或稱係溢付工程款的退還云云。是本件爭點乃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經查: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3條第1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亦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主張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僅需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即足,不以有借貸契約或借據為必要。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固未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或借據等直接證據以證
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確有多端,非僅消費借貸而已,然兩造除有上開裝潢工程之關係外,並無其他交易往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6頁);而衡諸兩造間之裝修工程關係(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定作人)對被上訴人(承攬人)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被上訴人則僅有依約完成工作物之義務,依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縱有發生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亦是定作人在工程完工後拒絕給付尾款,或驗收結算後有溢付工程款時,由承攬人返還溢付工程款,當無在工程款進行中,由承攬人(被上訴人)因承攬關係而匯款給上訴人之可能。雖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是被上訴人溢收工程款而匯還給伊或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所為之退款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自陳:被上訴人承攬裝潢工程之工程款原約定48萬元,被上訴人於開工後多次要求提高預算,伊為給予家人舒適環境,只好暫時答應並數度給付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答辯狀),被上訴人亦稱有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8,550元(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惟稱上訴人委託裝修工程的簽約工程款總計5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裝修工程除原約定工程款48萬元(或50萬元)之工程外,尚有追加工程,是縱認上訴人之說詞為可採,上訴人所應給付之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顯然超過48萬元。再上訴人於本院雖稱其交給被上訴人的總金額不只51萬元(即附表所載金額),有些有付款但是當時漏未提出云云,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且其於原審亦自承其給付予被上訴人的最後金額是51萬元,均為工程款的錢(見原審卷第96頁),是其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次將附表有關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被上訴人匯款給上訴人之時間、金額進行比對,上訴人於101年4月15日給付工程款定金10萬元後,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4月25日、5月3日,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蘇庭汝帳戶,而此時裝修工程才剛開工,且上訴人除給付工程款定金10萬元外,並未給付其他款項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發生溢付工程款或因施工品質不良而退款之情形;又至101年6月15日前,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1萬元(詳附表),裝修工程仍在進行中,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仍有不足,況有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溢付工程款而匯還工程款給上訴人;再最後一筆匯款2萬元部分,雖係在上訴人匯給被上訴人最後一筆10萬元工程款之後,惟兩造就裝修工程並未進行驗收結算(目前兩造就裝修工程之工程款仍在訴訟中,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3年度北建小字第13號受理中),亦不可能發生溢付工程款或因施工品質不良而退款之情形,是足認此筆匯款亦與裝修工程無關。由上足徵系爭款項與裝修工程均無關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㈢次查,蘇庭汝於原審陳稱:歐仲曦先生之所以持有伊提款卡
,乃源於其自101年4月起欲自行創業而經常往返國內外,伊為體恤歐仲曦先生,懼有意外情事(如其所攜提款遺失或突然無法使用等),故提供伊所有遠東商銀之提款卡供其使用,以備不時之需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蘇庭汝答辯狀),且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匯入蘇庭汝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確實係由上訴人在出國期間持蘇庭汝之提款卡在國外提領使用,亦有蘇庭汝於原審提出之遠東商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上訴人復自承其人在被上訴人匯款時均在國外(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0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即主張上訴人係於出國期間向其借款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收到系爭款項,且兩造除有裝修工程
之承攬關係外,並無其他交易行為,系爭款項與裝修工程亦均無關聯,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款項係基於借貸意思而為,兩造就系爭款項確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定期催告上訴人清償借款,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03年6月16日,見原審卷第13頁)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103年6月17日起算,其請求自101年9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03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日 期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給上訴人之金││ │工程款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 ││ │) │ │├────┼─────────┼───────────┤│101.4.15│100,000元(訂金) │ │├────┼─────────┼───────────┤│101.4.25│ │20,000元(原審卷P.4) │├────┼─────────┼───────────┤│101.5.03│ │30,000元(原審卷P.4) │├────┼─────────┼───────────┤│101.5.14│60,000元(現金) │ │├────┼─────────┼───────────┤│101.5.24│ │30,000元(原審卷P.5) │├────┼─────────┼───────────┤│101.5.28│150,000元(現金) │ │├────┼─────────┼───────────┤│101.6.01│ │30,000元(原審卷P.4) │├────┼─────────┼───────────┤│101.6.15│ │30,000元(原審卷P.5) │├────┼─────────┼───────────┤│101.8.30│100,000元(匯款) │ │├────┼─────────┼───────────┤│101.9.6 │100,000元(匯款) │ │├────┼─────────┼───────────┤│101.9.27│ │20,000元(原審卷P.5) │├────┼─────────┼───────────┤│合計 │510,000元 │1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