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陳萬全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複 代理人 溫曉君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鄭智敏王秋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1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碧美、陳徹夫稱借據上之字跡非其等所簽,林碧美
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借據記載,借款人林碧美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期間為自民國75年11月21日起至76年2 月15日止,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於77年間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77年度促字第37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重行起算時效,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至遲應已於92年12月31日前逾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竟以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子字第623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1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361 號(同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35 號併入執行)執行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每次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確實調查債務人即上訴
人之財產,均陳稱債務人無財產,法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不生強制執行之效果,應認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無效,不生請求權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77年之支付命令,至今已逾15年時效,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間對於同案連帶保證人黃福來之繼承人
,於該保證債務清償51萬1,750 元後免除該保證責任,就上訴人而言,該連帶保證人所清償債務已逾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50萬元,於該保證人清償債務後,自於該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本件債務本金應已清償完畢,故違約金計算並無理由,違約金債權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以主張,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為此請求確認上開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子字第62329 號債權憑
證所載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㈠本件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
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上訴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實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皆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並已提出歷次債權憑證,上訴人僅憑臆測陳稱被上訴人之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可能有撤回強制執行或聲請被駁回之可能,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情事,顯屬無據。
㈡黃福來之繼承人曾於97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以750 萬元
還款後,免除繼承人對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方案,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3 日函覆同意在其償還750 萬元後免除嗣後之保證責任,但黃福來之繼承人並未依約履行,而於97年7 月間另提出以614 萬元還款後請求免除繼承人因繼承黃福來對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方案,被上訴人亦同意所請。惟黃福來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只有本件連帶保證債務,尚有張如相、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 件未清償債務,是以,被上訴人前以614 萬元免除黃福來之繼承人於上開3 件逾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其中本件連帶保證債務依債權比例獲償金額為26萬元,上訴人認黃福來之遺產已足以清償本件債權本金50萬元,實有誤會。再黃福來之繼承人於97年7 月間就系爭借款保證債務還款26萬元,沖償部分利息後,系爭借款債務尚積欠本金50萬元,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核算至97年7 月22日止已到期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共27萬3,577 元未清償等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子字第62329 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5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對於上訴人均不存在。㈢宜蘭地院101年度司執任字第18361 號(同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35 號併入執行)求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77年間,以上訴人、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為借款人林碧美之連帶保證人,聲請臺中地院發支付命令,經於77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林碧美、上訴人、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7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林碧美、上訴人、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後,林碧美、上訴人、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均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於77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77年度執字第862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核發該院77年度執字第8620號債權憑證,載明全未受償;被上訴人另於82年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核發82年度執字第8978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執行費用3,170 元,及自7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
8 月17日止部分利息4,490 元,合計7,660 元,經臺中地院核發87年度執字第2666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92年間、97年2 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核發92年度執字第9568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核發97年執字第11010 號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再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黃福來之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還款26萬元,抵充利息26萬元後,臺中地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2329 號債權憑證,記載林碧美、上訴人、陳徹夫、張如相應就債權之不足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7萬3,577 元;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之金額為50萬元,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前次執行已計算而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7萬3,577 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經宜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35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同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36
1 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010 號、97年度執字第62329 號、宜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35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18361號等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借據、宜蘭地院執行處通知、臺中地院77年度執字第8620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2666號債權憑證、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字第9568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010 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2329號債權憑證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第23至27頁、第50至53頁、第107 至117 頁、第123 至133 頁),堪信為真實。
五、復查:㈠本件系爭執行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
2.查被上訴人於77年間,以上訴人、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係借款人林碧美之連帶保證人為由,聲請臺中地院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77年間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命林碧美、上訴人、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7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林碧美、原告、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後,林碧美、上訴人、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均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事實,已詳如前述,並有臺中地院77年度執字第8620號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0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雖稱:其於77年間根本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惟查,上訴人自74年起迄今之戶籍均為南投縣○里鎮鎮○街○ 號乙節,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1頁、第138 頁,簡上卷第11
6 頁),且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辯論意旨狀記載之住所相符(見原審卷第2 頁、第160 頁),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77年間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即南投縣○里鎮鎮○街○ 號,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是上訴人稱:於77年間根本不知悉有系爭支付命令等語,無足憑取。則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77年間確定,依法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兩造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依法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是上訴人嗣始主張:林碧美、陳徹夫稱借據上之字跡非其等所簽,林碧美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計算並無理由、違約金債權違反誠信原則而失效、違約金過高等語,依法即均屬無據。惟就此部分應另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
2 項、第3 項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為主張。
3.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系爭支付命令77年間確定時重行起算,且其中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利息之時效期間則為5 年。本件被上訴人於77年、82年、87年、92年、97年、101 年間,多次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詳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因而中斷,嗣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臺中地院77年度執字第8620號債權憑證、82年度執字第8978號債權憑證、87年度執字第2666號債權憑證、南投地院92年度執字第9568號債權憑證、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11010 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62
32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之翌日起,時效重新起算,堪認系爭本金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⒋上訴人又主張:關於臺中地院82年度執字第8978號與87年度
執字第2666號執行卷宗並未能調閱,究有無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後「撤回」換發債權憑證或「經聲請撤銷執行處分」,甚或「欠缺法律上要件而撤銷其執行處分」等涉及消滅時效不中斷之事由是否真實存在,被上訴人若主張有強制執行消滅時效中斷,就此應負舉證之責等語。惟查,上開卷宗已依法銷燬無從調閱,有臺中地院104 年9 月3 日函文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01 頁);而本件被上訴人於77年、82年、87年、92年、97年、101 年間,多次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並重新起算,已如前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尚有撤回強制執行或聲請被駁回之可能,僅為其主觀臆測,並未舉證證明,顯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未確實調查債
務人即上訴人之財產,均陳稱債務人無財產,法院遂核發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應認係權利濫用,且不生強制執行之效果,無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然查,債權人是否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何時為請求,本其權利之自由行使,且若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不為請求或怠為請求,依法本有時效制度之適用,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聲請,依法消滅時效中斷,與有無查得債務人財產無關,更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何況,債務人若為免其所積欠之利息或違約金累積,本得儘速清償其所欠債務,且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對自己所付之債務,本有清償之義務,其主張被上訴人未積極查詢其財產為執行,致利息、違約金數額增加而屬權利濫用,實無理由。
㈡系爭執行債權尚未清償: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對於同案連帶保證人黃福來之繼承人,於該保證人清償債務51萬1,750 元後免除該保證責任,就上訴人而言,該連帶保證人所清償債務已逾被上訴人之本金債權50萬元,於該保證人清償債務後,自於該金額範圍內同免其責任,本件債務本金應已清償完畢等語,固提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97年3 月間申請書1 紙為證。然依該申請書係記載「緣被繼承人黃福來前於貴行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保證張如相、林碧美、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案),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等3 人申請以
75 0萬元還款後(張如相案還款140 萬元、林碧美案還款51萬1,750 元、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還款58萬8,250 元),申請貴行同意免除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於張如相、林碧美、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案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尚不足以證明黃福來之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於97年間,實際上有無就以林碧美為借款人之系爭債務清償51萬1,750 元,上訴人就其主張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於97年間就系爭債務還款51萬1,750 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洵非足取。又查,被上訴人辯稱:黃福來之繼承人於97年
3 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以750 萬元還款後,免除繼承人因繼承黃福來對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方案,但黃福來之繼承人並未履行該方案,而於97年7 月間另提出以614 萬元還款後請求免除繼承人因繼承黃福來對未清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之方案,被上訴人同意所請,黃福來之繼承人即於97年7 月間就系爭借款保證債務還款26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97年7 月間申請書為證,而該申請書係載明「緣被繼承人黃福來前於貴行尚有保證債務未清償(保證張如相、林碧美、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案),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等3 人申請以614 萬元還款後(張如相案還款130 萬5,700 元、林碧美案還款26萬元、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案還款457 萬4,300 元),申請貴行同意免除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於張如相、林碧美、余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 案因繼承關係所生之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此外並有附於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2329 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內之民事陳報狀、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堪認連帶保證人黃福來之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於97年間就系爭債務實際還款之金額為26萬元,而非上訴人所述之51萬1,750 元。
2.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林碧美、上訴人、黃福來、陳徹夫、張如相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上訴人50萬元,及自7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僅於8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受償執行費用3,170 元,及自75年11月21日起至87年8 月17日止部分利息4,490 元。而系爭債權計算至97年7 月22日止,尚有本金50萬元,及自87年8 月18日起至97年7 月22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即44萬7,164元,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232 元、84,181元,共計103 萬3,577 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債權額計算表附於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2329 號返還借款執行卷內,並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額計算表計算之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170 頁),則依民法第323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抵充利息44萬7,16
4 元中之26萬元,故已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本金應已清償完畢或黃福來之繼承人所為26萬元之清償非僅止於利息而已等語,顯非可取。且連帶保證人黃福來之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於97年7 月間清償之26萬元,已超過其就系爭債務總額應分擔之部分即20萬6,71
5 元(1,033,577 ÷5 人=206,715 ),則被上訴人免除連帶保證人黃福來之繼承人何玉眉、黃東清、黃惠君之保證債務後,依民法第276 條之規定,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林碧美、上訴人、陳徹夫、張如相就其餘債務仍不免其責任,足見臺中地院將26萬元抵充部分利息後,核發97年度執字第62329號債權憑證記載林碧美、上訴人、陳徹夫、張如相應就債權之不足額連帶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97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給付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計27萬3,577元,洵屬正確。據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僅提出26萬元,即同意撤回對其等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無可採。且上開26萬元,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已無餘額可供抵充原本,已如上述,亦無上訴人主張涉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分配金額不明情形。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尚未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於101 年間聲請宜蘭地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62329 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之50萬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暨請求撤銷宜蘭地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8361 號(同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0635 號併入執行)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