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張蕙萱訴訟代理人 楊紹堅被上 訴 人 楊佩時輔助人兼訴訟代理人 王明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 年度店簡字第1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經本院以
100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其母王明月為輔助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家抗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01 至202 頁),並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與其輔助人王明月共同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08 號卷第2 至3 頁;原審駁回王明月之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堪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得輔助人之同意,合於上開規定,洵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母即輔助人王明月與上訴人之子楊紹堅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楊幸時及被上訴人,一家四口與上訴人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王明月與楊紹堅於100 年5 月30日離婚後,楊紹堅搬離系爭房屋,僅餘兩造與王明月、楊幸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但王明月以派報為業,經濟狀況不佳,楊幸時除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外,尚須支付助學貸款,被上訴人又因車禍成為重度殘障,下半身癱瘓,三人均無力奉養上訴人;且王明月與上訴人多有摩擦,上訴人屢屢打電話給楊紹堅,請其至系爭房屋與王明月算帳,又一天到晚報警請警察將王明月帶走,實令王明月與被上訴人不勝其擾。上訴人共有5 名子女,生活均過得不錯,希望能由上訴人之其他子女將其接回奉養。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其子楊紹堅支付,並以30年前之債務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奉養上訴人之義務云云,惟系爭房屋貸款實際上係由楊幸時所支付,上訴人所言均為其與楊紹堅或其他兄弟姊妹間之債務關係,亦與被上訴人及楊幸時無關。系爭房屋為楊幸時及被上訴人共有,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楊幸時及被上訴人均希望上訴人能遷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楊紹堅及王明月以長女即被上訴人之車禍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加害人魏健裕之賠償金60萬元,加上被上訴人外婆贊助之50萬元,總共210 萬元作為自備款所購買,而登記在子女即被上訴人與楊幸時名下,系爭房屋之貸款則係由楊紹堅以自其經營之實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實效公司)帳戶轉帳至楊幸時帳戶等方式支付。此外,楊紹堅與王明月於64年結婚後,上訴人便將名下坐落於永和之房屋免費供其居住,又於69年間購買坐落於新店永新街之房屋,免費供其居住,80年間楊紹堅將新店永新街房屋賣掉,用賣得之款項購買坐落於新店寶興路之房屋,後來再將新店寶興路之房屋賣掉,用賣得之款項購買系爭房屋,故上訴人及楊紹堅就系爭房屋實質上應有出資。另上訴人為幫助楊紹堅及王明月創業,自65年起陸續借款1,500 餘萬元給楊紹堅及王明月,甚至連上訴人原本居住之花園新城房屋亦因幫助楊紹堅及王明月而遭拍賣,依習俗應由楊紹堅一家人照顧上訴人之晚年。系爭房屋實質產權屬於第二代即楊紹堅等人,僅係借名登記在第三代即被上訴人與楊幸時名下,故上訴人自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呂芳緒所有,係於92年3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與楊幸時共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 年
9 月11日新北店地資字第1033985364號函附系爭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9至114 、127 至129 頁)。
㈡兩造為祖孫關係,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之父楊紹堅,與被
上訴人之母王明月原為夫妻關係,於100 年5 月3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有本院99年度婚字第52號判決以及兩造與楊紹堅、王明月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至34、91至97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與楊幸時共有,其等並無扶養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無權居住於系爭房屋,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履行義務之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姐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扶養義務,指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又可分為夫妻、父母子女間之生活保持義務與其他親屬間之生活扶助義務。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乏之要素,其扶養程度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生活扶助義務之扶養,僅有偶然、補助作用,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易言之,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程度,惟於不犧牲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限度內,對需要扶養之他方親屬,為必要之扶助。上訴人雖辯稱其有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而得居住於系爭房屋,惟查,被上訴人與楊幸時雖為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然係屬上訴人孫字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上訴人尚有5 名子女即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負擔扶養義務,且該5 名子女均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足供上訴人花用,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125 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目前係與其長女楊紹艷同住,由其長女照顧生活起居,僅將其所有之物品留置於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對此亦未加以爭執。而被上訴人自發生車禍後因腦部重傷致殘,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裁定為輔助宣告,並選定王明月為其輔助人,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扶養上訴人之能力,尚非無據。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有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無法生活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故其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即難認有理。
㈡上訴人另抗辯其與楊紹堅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
實質上為楊紹堅等第二代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第三代即被上訴人及楊幸時名下,故其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述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楊幸時名下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楊幸時及被上訴人,權利範圍各
二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而系爭房屋之前手為呂芳緒,購屋款係匯至呂芳緒指定之佳欣裝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帳戶,購屋時之自備款210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款項(包含被上訴人車禍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100 萬元、車禍肇事者魏健裕給付之賠償金60萬元、被上訴人外婆王定為幫助被上訴人而給付之50萬元)給付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楊紹堅於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18號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100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提出之書狀所為陳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8頁)。至其餘購屋款,則係由楊幸時於92年3 月1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借貸2 筆款項共408 萬元,並將所貸款項匯至佳欣公司帳戶,之後經由自動化設備從華南銀行、土地銀行、中華郵政、日盛銀行存入款項償還三信銀行之貸款,貸款期間魏健裕曾匯入60萬元,王明月亦曾匯入3萬3,000 元償還貸款,每期應償還之貸款金額並非固定,向三信銀行所貸之上開款項已全部清償完畢,係由陽信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匯入款項清償貸款等情,有三信銀行103 年10月27日三信銀(台北)字第10303345號函暨帳卡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
8 至144 頁)。而上開用以償還三信銀行貸款之款項,亦係由楊幸時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於95年11月6 日向陽信銀行新店分行貸款565 萬元後,以其中部分貸款金額清償三信銀行之貸款,其餘款項則分別償還楊幸時向其他銀行之借貸,每月償還款項皆以臨櫃存現方式繳納,無法得知係由何人繳付,上開貸款迄未完全清償等情,則有陽信銀行新店分行10
3 年11月11日陽信新店字第1030032 號函暨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 至159 頁),並經楊幸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8 頁)。由上堪認向三信銀行貸款期間之大筆還款60萬元,係被上訴人車禍之賠款,其餘還款則屬小額貸款息之繳交,且以系爭房地所為抵押貸款,均係由楊幸時以其名義申辦而負擔債務。
⒉又以實效公司於陽信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與楊幸時於同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相比對,上開兩帳戶於95年12月15日至98年11月30日期間,固存有於同日或相近日期,實效公司帳戶支出之金額與楊幸時帳戶存入之金額相同或相近之情形,有陽信銀行新店分行104 年3 月19日陽信新店字第1040003 號函附實效公司帳戶對帳單、上開兩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2、76至98頁);惟實效公司係由訴外人楊紹魁以及楊幸時、楊紹堅出資設立之公司,有其股東同意書、章程、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與楊紹堅之法人格並非同一,自難認實效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楊紹堅個人所有。此外,楊幸時復到庭證稱:系爭房屋每月之房貸是用其薪資給付,因為繳款期限是月初,其係月中領薪水,所以是領薪水後先把錢給媽媽即王明月,再由王明月去付房貸,上開帳戶資金流動情況其不清楚,當時是因父母生意失敗,不方便有自己的戶頭,所以其依父母的要求開戶供父母使用,上開帳戶內的款項也有可能只是用來周轉,不是用來繳房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核與陽信銀行新店分行103 年11月11日陽信新店字第1030032 號函載稱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每月款項皆以臨櫃存現之方式繳納等情(見原審卷第149 頁)相符。故自實效公司陽信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轉匯或提領之金額,無論是否如數存入楊幸時於同銀行開立之帳戶,均不足以證明係楊紹堅個人用以清償系爭房屋貸款之款項。是上訴人抗辯其與楊紹堅亦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質上為楊紹堅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楊幸時名下,故其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其子楊紹堅與王明月仍有婚姻關係期間,隨同楊紹堅遷入系爭房屋居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5 頁反面),而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及楊幸時所共有,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隨同其子楊紹堅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應屬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間之使用借貸定有期限,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及楊幸時自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楊幸時於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希望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而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其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審酌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而酌定履行期間為3 個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