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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鄭素真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被上訴人 葉光洲訴訟代理人 黃孺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與訴外人廖淑喜律師簽訂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雙方約定上訴人將支付律師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上訴人與廖淑喜律師又於101年7月20日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雙方約定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年度上字第695號「永慶房屋請求房屋仲介服務費之案件」宣判後3日內,為前開律師服務費剩餘款項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清償期限。上開判決已於102年4月25日宣判,系爭債權於102年4月28日即屆清償期。惟上訴人尚未依備忘錄之約定給付,廖淑喜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3年6月10日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經合法送達予上訴人而發生效力,爰依法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之金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曾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銷售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9年12月7日與訴外人簡錦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因上訴人認為永慶房屋未給予契約審閱期,並以詐欺、脅迫手段迫使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簡錦璇因此向上訴人請求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違約金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永慶房屋亦要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上訴人與買方簡錦旋、永慶房屋因而產生不動產買賣紛爭。上訴人遂於100年1月31日與廖淑喜律師簽訂系爭委任書及進度表,委任廖淑喜處理因系爭不動產所生與簡錦旋及永慶房屋間之爭議,包含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談、代收發文件及至永慶房屋與董事長或客服部經理協調辦理撤銷、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宜,雙方並約定委任事務之最終目標為解除上訴人與簡錦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廖淑喜並要求法律服務費為18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簽約當日即先支付廖淑喜30萬元,並約定待完全解除上訴人與簡錦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再給付150萬元予廖淑喜。廖淑喜於100年3月初向上訴人佯稱上訴人與簡錦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上訴人毋庸給付任何費用予簡錦旋及永慶房屋云云,上訴人因而誤認上訴人與簡錦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遂又再支付100萬元法律服務費予廖淑喜,至此上訴人已支付130萬元法律服務費予廖淑喜。詎料,上訴人旋即收到簡錦旋擔任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主張上訴人不履行雙方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請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又於100年5月間收到永慶房屋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上訴人支付居間服務報酬費用。經上訴人向廖淑喜詢問為何簡錦旋與永慶房屋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廖淑喜向被告佯稱雙方將於訴訟進行過程中撤銷、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一再向上訴人保證該案絕無問題、上訴人絕毋庸給付簡錦旋與永慶房屋任何費用,故上訴人仍委任廖淑喜擔任與簡錦旋、永慶房屋二案件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惟最終上訴人與簡錦旋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應給付簡錦旋1,197萬元。嗣於101年5月18日,永慶房屋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案件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應給付170萬元予永慶房屋。廖淑喜於101年7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與簡錦旋間之第二審訴訟案情樂觀,勝訴機會大,並再次向上訴人請求支付50萬元,上訴人遂向廖淑喜表示依系爭委託書約定,須確定上訴人合法解除與簡錦旋間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毋庸對簡錦旋及永慶房屋支付任何費用後,上訴人始願意支付剩餘服務費50萬元予廖淑喜,又因斯時上訴人與永慶房屋間之第二審訴訟方提起上訴,故雙方約定待上訴人與永慶房屋間之第二審訴訟判決後,若上訴人確實毋庸對簡錦旋及永慶房屋支付任何費用,則上訴人將給付剩餘服務費50萬元予廖淑喜。惟上訴人與簡錦旋間案件經高院於101年度7月24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上訴人須給付簡錦旋250萬元,上訴人始恍然大悟廖淑喜根本從未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完成為上訴人合法解除與簡錦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委任事務。是廖淑喜並未依系爭委任書及進度表完成為上訴人合法解除與簡錦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委任事務,故依進度表第9項「待完全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合約後,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廖淑喜既未為上訴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廖淑喜即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律服務報酬,是以廖淑喜對於上訴人並無任何債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而向上訴人請求清償50萬元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出售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7日透過永慶房屋之仲介與簡錦旋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㈡、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簡錦旋,以永慶房屋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且其出售系爭不動產係出於輕率、無經驗或受永慶房屋服務人員脅迫等情為由,向簡錦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簡錦旋於100年1月11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2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履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之備證用印款程序;上訴人於100年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簡錦旋未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支付價款,據此向簡錦旋解除契約;簡錦旋再於100年1月28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款及賠償同額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與廖淑喜簽訂系爭委任書及進度表,委任廖淑喜處理因系爭不動產所生與簡錦旋及永慶房屋間之爭議,包含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談、代收發文件及與永慶房屋協調辦理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宜,並約定法律服務費為18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簽約當日先支付廖淑喜30萬元,並約定待完全解除上訴人與簡錦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給付150萬元予廖淑喜等情。

㈣、上訴人於100年3月初給付100萬元法律服務費予廖淑喜。

㈤、簡錦旋以上訴人違約為由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簡錦旋1,197萬元及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8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簡錦璇250萬元及自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永慶房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101年5月18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087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永慶房屋服務報酬17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101年度上字第695號於102年4月25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駁回上訴確定。

㈦、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同意「本人就前開剩餘款項(律師服務費)共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擬於永慶房屋請求房屋仲介服務費高院訴訟案宣判後三日內給付與廖淑喜律師。」。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參照)。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立約後,對於原契約有所變更或補充,且其內容已無須別事探求者,應依變更或補充後之內容予以解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廖淑喜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於102年4月28日即屆清償期,經廖淑喜將系爭債權轉讓與被上訴人,爰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廖淑喜對上訴人是否有50萬元之報酬請求權存在,致使被上訴人得自廖淑喜處受讓前開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經查:

㈠、上訴人就委任廖淑喜處理系爭不動產所生與簡錦旋及永慶房屋間之爭議,雙方約定委任廖淑喜處理因系爭不動產所生與簡錦旋及永慶房屋間之爭議,包含至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協談、代收發文件及與永慶房屋協調辦理撤銷、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宜,應給付之法律服務費為18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書當日先支付廖淑喜30萬元,並約定待完全解除上訴人與簡錦旋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再給付150萬元予廖淑喜等情,有系爭委任書、進度表在卷可稽。故上訴人對於給付廖淑喜法律服務費之義務,於雙方訂立系爭委任書時即已發生。至於進度表約定「待完全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合約後,再給付150萬元予廖淑喜」,應係指依系爭委任書及進度表之約定,完成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之相關法律服務為既存服務費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

㈡、又系爭委任書與進度表雖約定「待完全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合約後,再給付150萬元予廖淑喜」,然上訴人與廖淑喜之間仍可另外變更或補充原約定而調整給付服務費用之期限或期日。本件上訴人於100年3月初又再給付100萬元法律服務費予廖淑喜,且上訴人與廖淑喜又於101年7月20日簽署系爭備忘錄,雙方另行約定上訴人同意剩餘50萬元服務費用「於永慶房屋請求房屋仲介服務費高院訴訟案宣判後3日內給付予廖淑喜律師」(見原審卷第96頁),可認雙方已就給付服務費之期日另為補充之約定,否則無需再行簽訂系爭備忘錄。上訴人既另行以系爭備忘錄表明願於永慶房屋請求房屋仲介服務費高院訴訟案宣判後3日內給付所餘50萬元律師服務費,即表示其同意就委任契約給付律師服務費款項之期日再做補充約定,自應受其拘束,並無事後反悔之理,且其內容已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本院認應依雙方補充後之內容予以解釋,始不違背雙方真意,並與前述實務見解相符。而上訴人與永慶房屋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之高院101年度上字第695號係於102年4月25日宣判,則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服務費之期限於102年4月28日已屆至,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雖辯稱廖淑喜並未依系爭委任書及進度表完成為上訴人合法解除與簡錦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委任事務,故依進度表第9項「待完全解除本件房地買賣合約後,再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廖淑喜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法律服務報酬云云。惟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委任書、進度表及備忘錄之內容,並無上訴人所稱「須確定由上訴人合法解除與簡錦旋間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毋庸對簡錦旋及永慶房屋支付任何費用後,上訴人始願意支付服務費予廖淑喜」之約定;而廖淑喜已就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事為上訴人做各種訴訟或非訟事務之處理,包括了解研究案情、協調、在訴訟上為上訴人之利益作法律及事實之攻防與主張,在法院第一、二審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出庭進行言詞辯論及撰寫書狀,可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㈣、再按,任何人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其權利義務涉訟包括關於判定私法契約、財產權利義務之司法程序(人權事務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16段參照),又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以後,施行法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使公政公約關於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時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而法院係依法律及證據而為裁判,並非一造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單方面所能決定。查,本件兩造前係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涉訟,且為審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係依法及上述公政公約之規定所組成而進行審理程序,至為明顯,亦為兩造於本件所不爭執之事實。益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能夠合法解除已由法院依法裁判認定,而非上訴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廖淑喜所能控制,廖淑喜既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完成訴訟及非訟上之任務,至於訴訟結果則非其所得決定,更不能將委任契約解釋為一定須以達成「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結果為其目的,此與委任契約之本旨不符。故上訴人以廖淑喜未能合法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未完成委任事務作為拒絕支付服務費之理由,於法不合,實無可採。

㈤、本件兩造間關於給付服務費用之期間,應依系爭備忘錄定之,已如前述,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服務費之期限已於102年4月28日屆至,廖淑喜將系爭50萬元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對上訴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0萬元服務費,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黃柄縉

法官 林欣苑法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