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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永續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耀賢視同上訴人 商毓芳訴訟代理人 蔣耀賢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 代理人 蔡緯馨律師

林銘龍律師張雅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7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 款、第463 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720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返還補助款之訴,經原審認定上訴人、連帶保證人商毓芳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如後述,參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 頁),且有理由,依上開規定,對原審其他連帶債務人之商毓芳,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之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商毓芳,爰併列商毓芳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創新研發類別補助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時光膠囊智慧導覽服務系統技術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申請經濟部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由被上訴人接受經濟部委託代為撥付補助款,系爭計畫全程總經費共計3,360,000 元(含被上訴人代經濟部核撥上訴人補助款900,000 元、上訴人自籌款2,460,000 元),系爭計畫之執行期間為102 年2 月19日至11月30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被上訴人得隨時派員至上訴人瞭解計畫進行情形,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要求限期改善,倘上訴人無法、拒絕或不能改善者,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又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3 、4 款約定,上訴人執行內容與簽約計畫書不符或執行進度或成果未通過審核者,經被上訴人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改善,得送請經濟部審查通過後,逕行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另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受補助廠商之負責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上訴人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進行系爭計畫期末查訪,依審查委員查訪及102 年12月3 日複核結果,仍認定系爭計畫執行有諸多不符計畫查核項目及審查委員要求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減價經費44% ,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限期繳回400,899 元及計算至還款日之專戶孳息,上訴人未歸還款項,經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1 月13日通知上訴人限期返還補助款項,逾期即予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應返還多餘政府補助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0款之約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限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已領取之全部補助款共630,000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60,000 元後,上訴人尚應返還270,000 元(計算式:

630,000 元-360,000 元=270,000 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其簽立系爭契約時負責人商毓芳(下稱視同上訴人)連帶繳回補助款270,000 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雙方既同意以執行該補助案執行率56% 結案,則上訴人應領之補助款為504,000 元,被上訴人已撥付第一、二期補助款共630,000 元,則上訴人應返還之補助款應為126,000 元,非被上訴人函文所敘之400,899 元,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函文,均即刻回文陳明並無任何違背契約之處,亦無所謂「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者」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置之不理,斷章取義引用契約條文,於103 年3 月10日藉故解除契約,係片面曲解契約之精神,忽視上訴人回文解釋及要求回覆契約條文引用之事實基礎,其解約之契約條文事實不存在。此外,被上訴人執意依自定催告期限解除系爭契約,與系爭契約第22條所約定雙方應本於誠信和諧,盡力協調精神有違。況系爭計畫補助經費雙方同意減價驗收為

56 %,縱部分項目與計畫書不符,亦非系爭契約所明訂之事項,亦不得引為對上訴人不利之主張。再者,上訴人執行系爭計畫依約先墊付保證金360,000 元,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34,000 元(計算式:360,000 元-126,00

0 元=234,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0 元,及自103 年

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7 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系爭

計畫申請經濟部補助經費,經審查通過由被上訴人接受經濟部委託代為撥付補助款,系爭計畫全程總經費共計3,360,00

0 元(含被上訴人代經濟部核撥上訴人補助款900,000 元、上訴人自籌款2,460,000 元,系爭計畫之執行期間為102 年

2 月19日至102 年11月30日,此有系爭計畫、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據(參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4頁)。

㈡系爭計畫之經審查委員於102 年11月14日進行期末查訪及10

2 年12月3 日複核結果,認定系爭計畫有諸多不符計畫查核項目及審查委員要求補正之事項,經評審複核減價驗收 44%,有經濟部商業司102 年度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期末查訪第

1 次複核表、經濟部商業司服務業創新研發計畫審查委員全程查證意見表影本在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8日以中服字第1021000682號函通知

上訴人限期繳回400,899 元及計算至還款日之專戶孳息。上訴人於102 年12月23日以永經字第201312001 號函回復說明。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1 月13日以中服字第1020011118號函通知上訴人限期返還補助款項,逾期即予解除契約。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1日以永經字第201402001 號函回覆說明。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0日以中服字第1031000070號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請求繳還補助款差額,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1日收到,並於103 年3 月17日以永經字第201403001 號函回復說明,有上開函文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2頁、第96頁)。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已撥付第一、二期補助款共630,000 元

予上訴人,上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60,000 元,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結案報告所附之經費專戶動支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110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計畫執行有諸多不符計畫查核項目及審查委員要求補正之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減價經費44% ,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上訴人返還多餘政府補助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0款之約定,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請求返還已領取之全部補助款共630,000 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履約保證金360,000 元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0 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0款、第6 條第 6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23條第4 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70,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0款、第6 條第 6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⑴按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

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亦即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惟法院進行此項闡明性之解釋(單純性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方可進行補充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示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官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

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應返還多餘政府補助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0款之約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然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本個案計畫全程總經費之支出應依甲乙雙方出資比率分擔,但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實際之自籌款未達本契約第4 條所訂之金額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按比例減少其所應支出之政府補助款;若已支付,甲方得請求返還多餘之政府補助款」(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18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送請經濟部審查通過後,逕行以書面解除契約,並追回已撥付之政府補助款……10. 其他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經甲方限期催告仍未改善者」(參見原審卷第12頁、第13頁)。衡酌前揭條文之訂立宗旨、體例及文義內容,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係就上訴人實際之自籌款如未達系爭契約第4 條所訂之金額即2,460,000 元時(參見原審卷第8 頁),被上訴人得按比例減少其所應支出之政府補助款,若已支付,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多餘之政府補助款而言,本件上訴人並無自籌款未達約定金額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無從依此解除契約。徵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0款,係就同條項第 3、4 款及同條項其他款以外部分(即「其他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所為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依約減價經費44% 後,上訴人應依比例返還政府補助款,卻遲未依通知返還,姑不論兩造對減價經費後應返還之數額尚有爭議,惟系爭契約第19條就減價驗收部分,另明文約定: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逕以書面通知乙方減價驗收:1.計畫結案時,部分工作未完成或完成但與原規劃不符,經查核委員認定屬異常情節輕微者,由委員依上述工作項目所占計畫權重建議減價經費,由甲方檢附工作報告及期末會計財務審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後辦理減價驗收;2.計畫結案時,完成工作內容與計畫不符,或查核委員認定屬異常情節重大者,由甲方提請該分組計畫審查會議審議,若決議同意減價驗收並建議減價經費,由甲方檢附期末計畫審查會議、期末會計財務審查報告書及審查會議決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後辦理減價驗收」(參見原審卷第13頁),且本件前已由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減價44% 驗收,縱使上訴人之執行率僅有56% ,仍應與「系爭計畫不通過並解除系爭契約」之情形不同,此參照複核表特意將兩者區分,即可明瞭(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又本件亦非屬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3 、4 款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約定,並依第18條第2 項第10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難謂有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對上訴人仍有正當解除契約之事由並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23條第4 項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70,000 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應返還多餘政府補助款之約定,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

2 項第10款之約定,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限期上訴人於10日內返還已領取之全部補助款共630,000 元,因上訴人前已提供銀行履約保證金360,00

0 元,扣除上開保證金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0 元等語。惟對照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乙方應於甲方依本條規定解除契約後10日內,將所撥付之政府補助款全數返還;若乙方還款完畢,甲方應依本契約第21條規定將乙方存放之計畫履約保證憑證交還乙方;若乙方逾期未還清政府補助款,甲方得就乙方提供之計畫履行保證憑證,依自己之決定行使權利」;第23條第4 項約定:

「受補助廠商之負責人應就本契約有關乙方之責任及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及第18條第3 項前段約定:「……將所撥付之政府補助款全數返還」,前開第6 條第6 項後段,係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其已支付之多餘政府補助款,而非已支付之全部政府補助款,此並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參見原審卷第104 頁),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前段、第2 項第10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上訴人10日內應依第6 條第6 項後段約定之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多餘政府補助款返還,而非已支付之全部政府補助款,是被上訴人主張請求上訴人返還已領取之全部補助款共630,000 元,已非有據。更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第10款、第6 條第6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乙節,依法實屬無據,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23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70,

000 元云云,並非有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項、第18條第2 項第10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第23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270,000 元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0,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補助款
裁判日期:201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