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余吳桂花輔 佐 人 余遠達訴訟代理人 張瑞豪上 訴 人 廖珈敏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理人 林裕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上訴人余吳桂花應於105年1月30日前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㈠、是否不爭執未給付廖珈敏如附表一所示會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65,000 元(見本院卷第93頁)?㈡、究竟是否仍援用於原審主張之抵銷抗辯及所提出之被證2 至7 證據資料(包含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合計共46萬元,以及281,250 元之不當得利)?㈢、依余吳桂花所提104 年5 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是否已不爭執廖珈敏之女潘律婷與余吳桂花共同以「宋麗月」之名義投標,並於100 年6 月15日得標,得標金為562,5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㈣、依余吳桂花所提104 年5 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104 年8 月5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均載明廖珈敏尚積欠余吳桂花836,250 元,並以此主張與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之金額合計共565,000 元抵銷(詳如附表三),惟若余吳桂花不否認之後至104 年12月15日均未給付會款,合計會款金額已達1,365,000 元,為何余吳桂花仍無庸給付?㈤、又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借款金額,與附表二編號1、3 、4 所示金額明顯不符,究竟余吳桂花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如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主張抵銷,各該部分之證據資料為何?另附表三編號4 所示金額,是否涵蓋於原審主張之281,250 元不當得利部分?㈥、是否爭執廖珈敏所提上證1號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6頁)?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附表一(未給付之會款)┌──┬───────┬──────┬─────────┐│編號│日期(民國) │未給付會款 │備註 ││ │ │(新臺幣) │ │├──┼───────┼──────┼─────────┤│1 │101年11月15日 │5,000元 │陸續還款35,000元 │├──┼───────┼──────┼─────────┤│2 │102年4月15日 │40,000元 │ │├──┼───────┼──────┼─────────┤│3 │102年4月30日 │40,000元 │ │├──┼───────┼──────┼─────────┤│4 │102年5月15日 │40,000元 │ │├──┼───────┼──────┼─────────┤│5 │102年10月30日 │40,000元 │ │├──┼───────┼──────┼─────────┤│6 │102年11月15日 │40,000元 │ │├──┼───────┼──────┼─────────┤│7 │102年12月15日 │40,000元 │ │├──┼───────┼──────┼─────────┤│8 │103年1月15日 │40,000元 │ │├──┼───────┼──────┼─────────┤│9 │103年2月15日 │40,000元 │ │├──┼───────┼──────┼─────────┤│10 │103年3月15日 │40,000元 │ │├──┼───────┼──────┼─────────┤│11 │103年4月15日 │40,000元 │ │├──┼───────┼──────┼─────────┤│12 │103年4月30日 │40,000元 │ │├──┼───────┼──────┼─────────┤│13 │103年5月15日 │40,000元 │ │├──┼───────┼──────┼─────────┤│14 │103年6月15日 │40,000元 │ │├──┼───────┼──────┼─────────┤│15 │103年7月15日 │40,000元 │ │├──┴───────┼──────┼─────────┤│小計 │565,000元 │ │├──┬───────┼──────┼─────────┤│16 │103年8月15日 │40,000元 │ │├──┼───────┼──────┼─────────┤│17 │103年9月15日 │40,000元 │ │├──┼───────┼──────┼─────────┤│18 │103年10月15日 │40,000元 │ │├──┼───────┼──────┼─────────┤│19 │103年10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20 │103年11月15日 │40,000元 │ │├──┼───────┼──────┼─────────┤│21 │103年12月15日 │40,000元 │ │├──┼───────┼──────┼─────────┤│22 │104年1月15日 │40,000元 │ │├──┼───────┼──────┼─────────┤│23 │104年2月15日 │40,000元 │ │├──┼───────┼──────┼─────────┤│24 │104年3月15日 │40,000元 │ │├──┼───────┼──────┼─────────┤│25 │104年4月15日 │40,000元 │ │├──┼───────┼──────┼─────────┤│26 │104年4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27 │104年5月15日 │40,000元 │ │├──┼───────┼──────┼─────────┤│28 │104年6月15日 │40,000元 │ │├──┼───────┼──────┼─────────┤│29 │104年7月15日 │40,000元 │ │├──┼───────┼──────┼─────────┤│30 │104年8月15日 │40,000元 │ │├──┼───────┼──────┼─────────┤│31 │104年9月15日 │40,000元 │ │├──┼───────┼──────┼─────────┤│32 │104年10月15日 │40,000元 │ │├──┼───────┼──────┼─────────┤│33 │104年10月30日 │40,000元 │加標 │├──┼───────┼──────┼─────────┤│34 │104年11月15日 │40,000元 │ │├──┼───────┼──────┼─────────┤│35 │104年12月15日 │40,000元 │ │├──┴───────┼──────┼─────────┤│小計 │800,000元 │ │├──────────┼──────┼─────────┤│合計 │1,365,000元 │ │└──────────┴──────┴─────────┘附表二┌──┬───────┬─────┬────────┐│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證據/ 證據頁碼 ││ │(民國) │(新臺幣)│ │├──┼───────┼─────┼────────┤│1 │99年12月15日 │10萬元 │被證7 (原審卷第││ │ │ │45頁) │├──┼───────┼─────┼────────┤│2 │100 年1月15日 │5萬元 │被證2 (原審卷第││ │ │ │20頁) │├──┼───────┼─────┼────────┤│3 │100 年3 月間 │10萬元 │被證6 (原審卷第││ │ │ │24頁) │├──┼───────┼─────┼────────┤│4 │100 年6 月15日│5萬元 │被證4 (原審卷第││ │ │ │22頁) │├──┼───────┼─────┼────────┤│5 │100 年7月15日 │16萬元 │被證5 (原審卷第││ │ │ │23頁) │├──┴───────┼─────┼────────┤│合計 │46萬元 │ │└──────────┴─────┴────────┘附表三┌──┬───────┬─────┐│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 │(民國) │(新臺幣)│├──┼───────┼─────┤│1 │99年12月15日 │20 萬元 │├──┼───────┼─────┤│2 │100 年1月15日 │5萬元 │├──┼───────┼─────┤│3 │100 年3 月15日│6萬元 │├──┼───────┼─────┤│4 │100 年6 月15日│366,250元 │├──┼───────┼─────┤│5 │100 年7月15日 │16萬元 │├──┴───────┼─────┤│合計 │836,25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