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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余吳桂花輔 佐 人 余遠達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張瑞豪上 訴 人 廖珈敏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理人 林裕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余吳桂花給付超過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三十五利息起算日欄位起至原判決附表一應給付日期欄位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廖珈敏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命吳桂花應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桂花應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余吳桂花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廖珈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甚明。上訴人余吳桂花於原審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已提出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抵銷抗辯,有民事答辯㈤狀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堪認余吳桂花於本院提出此項抗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又上訴人廖珈敏於原審所提余吳桂花會款計算表,載明余吳桂花102年2月15日會款係以現金支付,有該會款計算表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61頁),廖珈敏於本院105年2月25日調解程序則改稱該會款係由余吳桂花轉讓附表一編號3所示會員資格之轉讓金4萬元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顯見余吳桂花是否有以前開轉讓金清償會款,涉及其對廖珈敏之代收轉讓金債權是否存在,如不許余吳桂花於本院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余吳桂花於本院提出附表三編號3所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廖珈敏起訴主張:伊於99年10月15日成立以伊為會首,會期自99年10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余吳桂花則以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加入系爭合會。詎余吳桂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會員名義得標後,竟未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爰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吳桂花給付上開會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伊並未積欠余吳桂花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余吳桂花以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主張抵銷,要屬無據等語。

二、余吳桂花則以:伊雖未給付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會款,合計共136萬元,惟廖珈敏未舉證其有代余吳桂花墊付會款,其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會款及遲延利息。縱廖珈敏有代為給付會款,伊亦得以對廖珈敏之附表三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余吳桂花應給付廖珈敏878,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廖珈敏其餘請求。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各自上訴,廖珈敏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廖珈敏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余吳桂花應再給付廖珈敏486,250元,及附表二所示各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余吳桂花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余吳桂花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珈敏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之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㈠、廖珈敏於99年10月15日成立以其為會首,自同日起至104 年11月15日止之系爭合會,並約定每會1萬元,底標1,000元、高標2,500元。

㈡、余吳桂花於99年10月15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其中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與廖珈敏之女即訴外人潘律婷合標,嗣余吳桂花於100年3月15日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會員資格轉讓他人。

㈢、余吳桂花未繳交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會款,合計共136萬元。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廖珈敏主張余吳桂花未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余吳桂花除爭執附表二編號1 業已給付外,其餘均不爭執,並抗辯廖珈敏未舉證有代為給付會款,且以其對廖珈敏附表三所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廖珈敏得否請求余吳桂花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及利息;㈡、余吳桂花得否以附表三所示債權對廖珈敏主張抵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廖珈敏得否請求余吳桂花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及利息: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2、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廖珈敏主張余吳桂花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為余吳桂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以下應依序審究余吳桂花有無積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會款,以及余吳桂花是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經查:

⒈關於廖珈敏主張余吳桂花積欠附表二編號1 所示會款部分,

兩造不爭執余吳桂花於101年11月15日應給付會款4萬元,且有廖珈敏於原審所提會款計算表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58頁),參以廖珈敏自認余吳桂花分別於101年12月15日、102年6月7日委由其女即訴外人余書璇、其子余逸賢清償15,000元、2萬元,並提出欠費紀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余吳桂花已清償101年11月15日之會款35,000元無疑。至余吳桂花抗辯其已清償其餘之5,000元會款,因廖珈敏否認,依首開說明,余吳桂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余吳桂花始終未就其已給付前開5,000元會款乙事,提出證據證明,自難就此部分對余吳桂花為有利之認定,是應認余吳桂花未給付廖珈敏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會款。⒉余吳桂花未給付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會款,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余吳桂花復不否認未給付附表二編號2至35所示之會款,審諸上開會款均已到期,廖珈敏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依上開法律規定,自負有代余吳桂花給付前開會款予得標會員之義務。況系爭合會其他得標會員確有簽名表示領取各期得標金,有得標單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64頁),渠等亦未向余吳桂花請求給付會款,益徵廖珈敏確已代為給付附表二所示之會款予各得標會員。是以,廖珈敏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吳桂花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及附表二所示金額自各該給付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余吳桂花辯稱廖珈敏未代為給付附表二所示會款,要屬無稽。

㈡、余吳桂花得否以附表三所示債權對廖珈敏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余吳桂花主張對廖珈敏有附表三所示之債權,為廖珈敏所否認,則以下分別探究余吳桂花以各該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⒈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余吳桂花主張廖珈敏有向其借款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為廖珈敏所否認,經查:

⑴余吳桂花雖主張其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會員名義標得之部分

合會金20萬元,借貸予廖珈敏,並提出吳政遠標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惟觀諸前開吳政遠標單,標單中間及下方各記載「借10萬」、「珈敏借10萬」等語,二者記載方式全然不同,前者依其文義應為余吳桂花向廖珈敏借款10萬元,後者則為廖珈敏向余吳桂花借款10萬元,足見廖珈敏係向余吳桂花借款10萬元,而非20萬元,至為明確。

⑵況余吳桂花就吳政遠標單部分,於原審亦主張廖珈敏向其借

款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0、4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變更主張廖珈敏向其借款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

126、137頁),衡以余吳桂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之初,先稱借款金額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於本院詢問該標單上所載「借10萬」、「珈敏借10萬」代表何意後,則改稱:「不曉得,要問廖珈敏,但廖珈敏總共跟我借10萬元」(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益徵廖珈敏僅向余吳桂花借款10萬元。

⑶是以,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余吳桂花對廖珈敏確有

10萬元之借款債權得以主張抵銷;至其餘借款債權,則屬無據。

⒉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

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余吳桂花主張有借款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廖珈敏,並提出100 年1 月15日之呂佩芳標單為憑(見原審卷第20頁),廖珈敏對此亦不爭執,僅抗辯該筆借款業已清償,則依上開說明,廖珈敏自應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廖珈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迄未就該筆借款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余吳桂花以附表三編號

2 所示之債權,對廖珈敏主張抵銷,洵有理由。⒊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

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709 條之8 第2項、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本件余吳桂花主張其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對廖珈敏有請求給付附表三編號3 所示轉讓金之債權云云。惟查:

⑴兩造不爭執余吳桂花有於100年3月15日轉讓附表一編號3所

示之會員資格予訴外人王碧玉,廖珈敏於原審所提系爭合會之標單,亦載明有二呂佩芳會員,其中一會員變更為王碧玉,王碧玉並於100年4月15日簽收標得會款555,000元等情,有會單、得標單各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參以系爭合會之會員均有在得標單上簽名蓋章,對於余吳桂花轉讓其中之一之呂佩芳會員資格亦未表示反對,足見系爭合會之會首即廖珈敏與全體會員均已同意余吳桂花轉讓前開呂佩芳會員資格予王碧玉,依上開法律規定,余吳桂花自得轉讓前開呂佩芳之會份予王碧玉。

⑵又廖珈敏於本院105 年2 月25日調解程序時,陳稱係王碧玉

託其轉交轉讓金4 萬元予余吳桂花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余吳桂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其有轉讓一個呂佩芳之會員資格予王碧玉(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而王碧玉已因受讓呂佩芳之會員資格而被列為系爭合會之會員,並領取得標金,已如前述,足信轉讓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余吳桂花與王碧玉間,廖珈敏則係受王碧玉之委託交付轉讓金,廖珈敏與余吳桂花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余吳桂花復未證明其與廖珈敏間就轉讓金間有何委任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余吳桂花要不得向非契約第三人之廖珈敏請求給付前開轉讓金。

⑶基上,余吳桂花對廖珈敏並無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轉讓金債權,自不得以之對廖珈敏主張抵銷。

⒋關於附表三編號4部分:

余吳桂花主張對廖珈敏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借款債權,並提出附表一編號4 宋麗月標單及收據各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為廖珈敏所否認,辯稱該筆借款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借款為同筆借款云云。徵諸余吳桂花對廖珈敏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款債權,係以100年1月15日呂佩芳標單為據(見原審卷第20頁),該標單並載明得標金額為547,500元,核與得標單所載呂佩芳領取之得標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對照余吳桂花所提前開宋麗月標單及借據,標單明載「共562,500,562,500÷2=281,250,借5萬」,收據則記載「廖珈敏與宋麗月,借5萬元」等語,有標單及借據各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與得標單所載宋麗月領取之得標金額相符(見原審卷第64頁),顯見附表三編號2所示借款債權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債權,為不同借款債權,至為明確。又廖珈敏係同時交付余吳桂花前開宋麗月標單及收據,證明廖珈敏向余吳桂花借款5萬元乙節,亦經余吳桂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至142頁),前開宋麗月標單及收據,並均載明廖珈敏借款5萬元之事實,是余吳桂花主張對廖珈敏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借款債權,並以之主張抵銷,實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三編號5部分:

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反面解釋,得標會員自無庸給付得標該期會款。廖珈敏既不否認有向余吳桂花借款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金額,僅辯稱該金額經其扣抵余吳桂花自100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會款等語,則此處應探究廖珈敏以其對余吳桂花之前開會款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據。查,余吳桂花於100年7月15日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微」會員名義得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得標單1份可考(見原審卷第64頁),依首開說明,余吳桂花自無庸給付100年7月15日得標該期之會款。至其餘100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30日會款,余吳桂花未舉證證明其有以其他款項清償該等會款債務,是廖珈敏主張其以向余吳桂花借款之16萬元抵銷,要屬可採。而觀之廖珈敏於原審所提余吳桂花之會款計算表,明載余吳桂花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會款分別為38,750元、38,750元、38,750元、38,750元,有會款計算表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合計共155,000元,以之與余吳桂花對廖珈敏之16萬元債權互為抵銷,余吳桂花尚對廖珈敏有5,000元之債權。基上,針對附表三編號5部分,余吳桂花以對廖珈敏之5,000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⒍關於附表三編號6部分: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會員與會首間成立合會契約之情形,擔任會首之人依約本有使合會正常運作,參與會員得以正常得標,並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合會金予各得標會員之義務。如當事人間對於其等間存在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不爭執,僅會首主張會員已經得標、合會金已因清償而消滅者,自應由會首就會員已經得標及會首已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等節,先負舉證責任。查:

⑴兩造不爭執廖珈敏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余吳桂花有與潘律

婷共同以「潘律婷」、「宋麗月」名義合標等情(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余吳桂花主張廖珈敏未給付其與潘律婷共同以「潘律婷」名義合標所得之半數合會金,則為廖珈敏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因兩造對於其等間存在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爭執,關於會首廖珈敏主張已交付該半數合會金予得標之會員余吳桂花乙事,即應由廖珈敏負舉證責任。

⑵又本件余吳桂花與潘律婷共同以「潘律婷」名義合標,標得

之合會金為595,000元,有得標單1份可按(見原審卷第64頁),參諸證人潘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伊與余吳桂花以伊名義合標,一人出一半,得標金係給廖珈敏,伊並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堪認余吳桂花與潘律婷合標所應得之得標金,確由廖珈敏領取無疑,廖珈敏自應給付余吳桂花該合會金之半數即297,500元。

⑶廖珈敏雖辯稱得標單已交付予余吳桂花,即可證明其已給付

余吳桂花得標金云云。然得標非要物行為,會員出標金額最高即得標,其餘會員無須同時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且依一般合會運作模式,會首係於標會場所當場交付得標單予得標之會員,得標單僅係表彰該會員得標及出標金額,其餘會員則於標會後始交付會款,是單憑余吳桂花已取得以「潘律婷」名義合標之得標單,無法認定余吳桂花已取得半數之得標金。此外,廖珈敏復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余吳桂花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半數得標金,則余吳桂花請求廖珈敏給付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半數得標金,亦屬有據。廖珈敏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足取。

⑷基上,余吳桂花以對廖珈敏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債權,對廖珈敏主張抵銷,堪以憑取。

⒎綜上,余吳桂花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債權10萬元部分、附表

三編號2、4所示債權各5萬元、附表三編號5所示債權5,000元部分、附表三編號6所示債權297,500元,合計共502,500元對廖珈敏主張抵銷,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

㈢、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第3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余吳桂花就其主張之抵銷金額,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且因余吳桂花對廖珈敏如附表二所示之會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該等債務復無任何擔保,依上開法律規定,即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余吳桂花於抵充後,尚餘附表二編號14至35所示應給付之會款未給付。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查,系爭合會於附表二所示期日開標,依前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規定,余吳桂花即應於附表二所示開標日後3日內交付會款。而因余吳桂花未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會款,該等會款並由廖珈敏代為給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應認廖珈敏係於附表二所示各期標會後3日期滿之翌日代余吳桂花為給付,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則余吳桂花於廖珈敏代為給付各期會款後應負遲延責任。又經余吳桂花以對廖珈敏之502,500元債權主張抵銷後,尚餘附表二編號14至35所示應給付之會款未給付,故廖珈敏請求余吳桂花給付附表二編號14至35所示應給付之會款共862,500元,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廖珈敏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余吳桂花給付附表二編號14至35所示應給付之會款共862,500元,及各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余吳桂花應給付廖珈敏878,750元,及按原審附表一所示各金額自各該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廖珈敏其餘之訴,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本金部分,原審為余吳桂花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關於應予准許之利息部分,原審就利息起算點之認定則有違誤,是余吳桂花、廖珈敏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4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及不應准許之本金、利息部分,原審分別為余吳桂花、廖珈敏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渠等指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附表一、┌──┬────┬────────┬────────┬────┐│編號│會員姓名│得標日期(民國)│得標金額 │備註 │├──┼────┼────────┼────────┼────┤│1 │吳政遠 │99年12月15日 │545,000元 │編號68 │├──┼────┼────────┼────────┼────┤│2 │呂佩芳 │100年1月15日 │547,500元 │編號66 │├──┼────┼────────┼────────┼────┤│3 │呂佩芳 │100年3月15日 │ │編號67 │├──┼────┼────────┼────────┼────┤│4 │宋麗月 │100年6月15日 │562,500元 │編號64 │├──┼────┼────────┼────────┼────┤│5 │林微 │100年7月15日 │565,000元 │編號65 │└──┴────┴────────┴────────┴────┘附表二(未給付之會款)┌──┬───────┬──────┬──────┬────────┐│編號│開標日(民國)│未給付會款 │抵充後應給付│利息起算日 ││ │ │(新臺幣) │之會款 │(民國) ││ │ │ │(新臺幣) │ │├──┼───────┼──────┼──────┼────────┤│1 │101年11月15日 │5,000元 │ │ │├──┼───────┼──────┼──────┼────────┤│2 │102年4月15日 │40,000元 │ │ │├──┼───────┼──────┼──────┼────────┤│3 │102年4月30日 │40,000元 │ │ │├──┼───────┼──────┼──────┼────────┤│4 │102年5月15日 │40,000元 │ │ │├──┼───────┼──────┼──────┼────────┤│5 │102年10月30日 │40,000元 │ │ │├──┼───────┼──────┼──────┼────────┤│6 │102年11月15日 │40,000元 │ │ │├──┼───────┼──────┼──────┼────────┤│7 │102年12月15日 │40,000元 │ │ │├──┼───────┼──────┼──────┼────────┤│8 │103年1月15日 │40,000元 │ │ │├──┼───────┼──────┼──────┼────────┤│9 │103年2月15日 │40,000元 │ │ │├──┼───────┼──────┼──────┼────────┤│10 │103年3月15日 │40,000元 │ │ │├──┼───────┼──────┼──────┼────────┤│11 │103年4月15日 │40,000元 │ │ │├──┼───────┼──────┼──────┼────────┤│12 │103年4月30日 │40,000元 │ │ │├──┼───────┼──────┼──────┼────────┤│13 │103年5月15日 │40,000元 │ │ │├──┼───────┼──────┼──────┼────────┤│14 │103年6月15日 │40,000元 │22,500元 │103年6月20日 │├──┼───────┼──────┼──────┼────────┤│15 │103年7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7月20日 │├──┼───────┼──────┼──────┼────────┤│16 │103年8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8月20日 │├──┼───────┼──────┼──────┼────────┤│17 │103年9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9月20日 │├──┼───────┼──────┼──────┼────────┤│18 │103年10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10月20日 │├──┼───────┼──────┼──────┼────────┤│19 │103年10月30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11月4日 │├──┼───────┼──────┼──────┼────────┤│20 │103年11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11月20日 │├──┼───────┼──────┼──────┼────────┤│21 │103年12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3年12月20日 │├──┼───────┼──────┼──────┼────────┤│22 │104年1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1月20日 │├──┼───────┼──────┼──────┼────────┤│23 │104年2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2月20日 │├──┼───────┼──────┼──────┼────────┤│24 │104年3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3月20日 │├──┼───────┼──────┼──────┼────────┤│25 │104年4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4月20日 │├──┼───────┼──────┼──────┼────────┤│26 │104年4月30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5月5日 │├──┼───────┼──────┼──────┼────────┤│27 │104年5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5月20日 │├──┼───────┼──────┼──────┼────────┤│28 │104年6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6月20日 │├──┼───────┼──────┼──────┼────────┤│29 │104年7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7月20日 │├──┼───────┼──────┼──────┼────────┤│31 │104年9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9月20日 │├──┼───────┼──────┼──────┼────────┤│32 │104年10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10月20日 │├──┼───────┼──────┼──────┼────────┤│33 │104年10月30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11月4日 │├──┼───────┼──────┼──────┼────────┤│34 │104年11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11月20日 │├──┼───────┼──────┼──────┼────────┤│35 │104年12月15日 │40,000元 │40,000元 │104年12月20日 │├──┴───────┼──────┼──────┼────────┤│合計 │1,365,000元 │862,500元 │ │└──────────┴──────┴──────┴────────┘附表三(余吳桂花主張之抵銷金額):

┌──┬───────┬───────┬──────┬───────┬───────┐│編號│日期(民國) │原因 │借款金額 │證據資料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99年12月15日 │消費借貸 │20 萬元 │被證7 (原審卷│於交付附表一編││ │ │ │ │第45頁) │號1 所示吳政遠││ │ │ │ │ │得標金時所借 │├──┼───────┼───────┼──────┼───────┼───────┤│2 │100 年1月15日 │消費借貸 │5萬元 │被證2 (原審卷│於交付附表一編││ │ │ │ │第20頁) │號2 所示呂佩芳││ │ │ │ │ │得標金時所借 │├──┼───────┼───────┼──────┼───────┼───────┤│3 │100 年3 月15日│未交付王碧玉所│6 萬元 │ │ ││ │ │給付轉讓呂佩芳│ │ │ ││ │ │會員資格之轉讓│ │ │ ││ │ │金 │ │ │ │├──┼───────┼───────┼──────┼───────┼───────┤│4 │100 年6 月15日│消費借貸 │5萬元 │被證3 、4 (原│於交付附表一編││ │ │ │ │審卷第21、22頁│號4 所示宋麗月││ │ │ │ │) │得標金時所借 │├──┼───────┼───────┼──────┼───────┼───────┤│5 │100 年7月15日 │消費借貸 │16萬元 │被證5 (原審卷│於交付附表一編││ │ │ │ │第23頁) │號5 所示林微得││ │ │ │ │ │標金時所借 │├──┼───────┼───────┼──────┼───────┼───────┤│6 │101年5月15日 │潘律婷與余吳桂│297,500元 │被證3 (原審卷│ ││ │ │花共同以「潘律│ │第21頁) │ ││ │ │婷」名義合標之│ │ │ ││ │ │得標金半數 │ │ │ │├──┴───────┴───────┼──────┼───────┼───────┤│合計 │817,500元 │ │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