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張昱晴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393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425
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70,933元及自民國88年6 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568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兆豐銀行即扣押上訴人之存款債權255,401 元。惟被上訴人所憑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4年7 月26日核發之士院儀94執簡13908 字第09403150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利息請求權自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起算,依法至99年7 月25日已因時效屆至而喪失請求權,被上訴人至100 年8 月9 日始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利息部分顯已罹於時效,形同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違法。又本件執行內容利息與違約金併為計算之方式,該約定顯然巧取利益而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8日遞狀聲明異議,惟兆豐銀行未待異議結束即於103 年9 月19日開立支票寄予被上訴人收取,致上訴人受有255,401 元範圍內存款債權之減少,其中有153,724 元之利息及分別為498 元及29,410元之違約金,共計183,632 元,分別因罹於時效及違背法令而不應列入本次執行範圍,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3,63
2 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略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經終結,款項已經領取,沒有辦法退還上訴人,且上訴人在收取命令後才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3,632 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補稱: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判決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且被上訴人逾期換發債權憑證致喪失利息請求權,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即知本件強制執行就利息部分顯無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執行程序違法,上訴人於程序終結前即已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本得撤銷未終結之執行程序,卻任令執行程序終結,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自始欠缺受領利息之法律上原因,自當依不當得利返還利息款項,又因上訴人自始未曾接獲判決及94年執行通知及系爭債權憑證,加以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違約金請求違反法律規定,應考量本件執行存在諸多瑕疵,應將聲明異議之時視為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點,寬認救濟程序之要件,避免造成侵害上訴人權利以掩飾執行法院與判決法院過失之不公平。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㈠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
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89年度士小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33元,及自8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於94年7 月2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㈢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4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8 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103 年8 月25日北院木
103 司執乙字第94254 號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經兆豐銀行於103 年9 月19日將扣押之存款255,401 元扣除手續費250 元,將淨額255,151 元支票檢送被上訴人收受。
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5 年時效之利息153,724 元,及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違約金29,908元,合計共183,632 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
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另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03 年8 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並以103 年8 月25日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94254 號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經兆豐銀行於103 年9 月19日將扣押之存款255,401 元扣除手續費250 元,將淨額255,151 元支票檢送被上訴人收受,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因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255,151 元後,已為終結。又查,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5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有起訴狀之收狀戳附於原審卷可參,故上訴人係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提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執行存在諸多瑕疵,且上訴人於程序終結前即已聲明異議,應寬認將聲明異議之時視為合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點,避免造成侵害上訴人權利以掩飾執行法院與判決法院過失之不公平云云,於法無據,委無足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第14
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著有判例可參。是以,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自體本身不消滅,其訴權亦不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而已。債務人一旦行使此項消滅時效抗辯權,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然時效完成後,若債務人仍為給付者,既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而請求返還,故於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前,債務人自動或受法律的強制而提出給付時,債權人自得保有此項給付,債權乃成為保持此項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故債權人雖因債務人的清償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
1 項)。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凡因開始執行行為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是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 年。查被上訴人以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小字第320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士林地院於94年7 月2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其中斷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被上訴人迄103 年8 月4 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故利息部分,應已罹於5 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固得拒絕給付。惟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3 年8 月7 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對第三人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復以103 年8 月25日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94
254 號執行命令准被上訴人向兆豐銀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債權,其間均未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利息債權部分,提出時效抗辯,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主張逾越5年部分之利息之執行命令為違法,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
3 年9 月23日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94254 號函檢送上訴人聲明異議狀予被上訴人,該函則於103 年9 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然兆豐銀行已於103 年9 月19日將扣押之存款255,40
1 元扣除手續費250 元,將淨額255,151 元支票檢送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聲明異議狀、103 年9 月23日北院木103 司執乙字第94254 號函、送達證書、兆豐銀行103 年9 月1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19661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憑。是以,上訴人雖於103 年9 月18日主張時效抗辯而為聲明異議,然該時效抗辯之表示係於103 年9月29日始送達被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上訴人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之前所為給付,被上訴人受領係基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而取得,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保有該部分給付,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存款255,151 元,既係在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送達被上訴人之前,則被上訴人受領該給付,自屬有法律上原因。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3,724 元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
㈣另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
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著有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89年度士小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33元,及自8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於94年7 月26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縱依上開執行名義記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亦未逾20% 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上訴人主張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之巧取利益,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上訴人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請求違反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執行,並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自有未合。
㈤再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
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意旨足供參考)。
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89年度士小字第320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系爭債權憑證附於原審卷宗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空泛指稱未合法收受判決及執行名義,被上訴人執不合法之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9年間向士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經士林地院士林簡易庭以89年度士小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933元,及自88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 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訛,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判決未經合法送達乙節為可採。況被上訴人係本於前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領給付,參照上述說明,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可比,尚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逾5 年時效之利息153,724 元,及違約金違反民法第206 條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違約金29,908元,合計共183,632 元,為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83,632 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