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兼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汪錫南兼訴訟代理人 陳蝶蘭上 訴 人 陳肖梅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興蘭上 訴 人 周潔貞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呂桂惠被 上訴人 豪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垣訴訟代理人 張茹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5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南美洲32日旅遊行
程(下稱系爭旅遊),兩造約定全程機位均為經濟艙,並已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旅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自智利聖地牙哥機場飛往復活節島之航程(下稱系爭航段),在被上訴人預訂團體經濟艙機位時,因當時經營系爭航段之LAN航空公司(下稱LAN公司)表示經濟艙機位已滿,被上訴人為依約提供系爭航段之交通服務,只得負擔升等費用而改訂商務艙機位。然搭機報到之際,LAN公司又超賣系爭航段之商務艙機位,而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預訂之商務艙機位改回經濟艙機位,且每一機位各退還艙位升等費用美金1010元(下稱系爭費用)。系爭費用之退還既因LAN公司恢復被上訴人原預定之經濟艙機位所致,自屬機票買受人且實際負擔艙位升等費用之被上訴人始有權領取。縱認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購得系爭航段之機票,則上訴人即需自行負擔系爭航段艙位升等費用,然被上訴人本因依民法第514條之5第2項規定而為上訴人負擔該升等費用,嗣後復因LAN公司退還系爭費用而無需負擔,則上訴人因LAN公司採用按旅客別以信用卡刷退之方式而取得退還之系爭費用,自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各給付原告美金10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008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呂平幸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向LAN公司購得系爭航段
之機票,並非機票買賣契約當事人。上訴人既各付訖系爭旅遊包括交通運輸在內之全部費用新臺幣(除標明為美金者外,均同)42萬元,則上訴人保有LAN公司退還之系爭費用自有法律上原因。又系爭費用乃LAN航空公司對旅客即上訴人所為補償,遂按上訴人人別逐一簽發旅行券(TRAVEL VOUCHER)供上訴人收取,且上訴人最終於系爭航段仍係乘坐商務艙機位,LAN公司經上訴人爭取後並未向上訴人收回旅行券,顯見系爭費用並非退還因艙等更動所致價差,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自非不當得利。縱認上訴人各應返還系爭費用,然上訴人因在系爭航段更換飛機而延誤系爭旅遊在復活島原訂行程,致上訴人於102年3月16日沒吃到午餐;同年月17日及18日的行程常被催趕,有二個以上預定景點未能參觀,又額外花費時間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辦理系爭費用退還手續,復因被上訴人疏未查證,而未能參觀於系爭旅遊中閉館之人類學博物館,依民法第514之6至514之8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3、25及3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王興蘭4萬4687元;其餘上訴人各4萬3593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系爭旅遊,約定旅
遊費用為每人42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因LAN公司就系爭航段超賣商務艙機位,致上訴人須改搭經濟艙機位,LAN公司遂簽發旅行券,並以信用卡刷退方式將系爭費用給付上訴人。系爭費用乃為補償系爭航段之商務艙超訂(due to overbooking
of business class)所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86頁),並有系爭契約、旅行券、LAN公司103年9月24日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據(見司促字卷第5至9、11至15頁原審卷第67、232頁),堪信為真。
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
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旅遊契約,係指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收取費用,由旅客享受其利益為要素之契約。而旅客所以願與旅行業者訂立旅遊契約並支付旅遊費用,即在換取旅行業者為其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相關資訊等服務之對價。而除別有約定外,食宿及交通之提供均包括在內,若該食宿、交通由旅行業者洽由他人給付者,除旅客已直接與該他人發生契約行為外,該他人為旅行業者之履行輔助人。末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繳納之旅遊費用,包括交通運輸費用在內,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既LAN公司係由被上訴人洽得而提供系爭航段之運輸服務,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機位確認電子郵件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5至76、78頁),復無證據可得認定上訴人乃直接與LAN公司發生契約行為,則LAN公司自為被上訴人就系爭旅遊之履行輔助人無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代理上訴人與LAN公司成立機票買賣契約,基於該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有權受領系爭費用等語,尚無足採。
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航段原預訂經濟艙,但因經濟艙機位已滿
,被上訴人支付升等費用後改訂商務艙機位等語,有請款單、發票影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147頁),應屬可信。又系爭航段因商務艙超訂,致上訴人須改坐經濟艙機位,系爭費用係就補償系爭航段之商務艙超訂所生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費用乃在退還被上訴人所定商務艙艙位與登記報到後遭更換之經濟艙艙位間差價,即非無據。惟查,上訴人辯稱其等收到LAN公司發給之旅行券後,於系爭航段仍係乘坐商務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又證人即系爭旅遊之領隊楊厚民證稱:整團從智利機場要飛復活節島,到機場排隊check in的時候,伊是領隊排在最後,聽到前面的客人講說拿到商務艙機票,辦到第8個人的時候,航空公司請其餘的人到別的櫃臺並給了一張單子,並要求簽名,且須在退款的空格上打勾,寫要退款1000多元美金。伊想說被上訴人可能是買商務艙的機票,但不曉得是何緣故,其餘的人改坐經濟艙,包括伊在內。其餘未辦妥手續的團員問伊,伊就跟他們講說這是退款。當時航空公司的人並沒有說明那張文件是要做什麼,伊就跟剩餘的旅客說有得拿就拿。全部客人都登機後,過了15到20分鐘,飛機宣布故障,全部人跟行李都被趕下飛機,後來智利航空人員就來叫剛剛有簽單子的人的名字,說你們都可以坐商務艙,剛剛簽的單子要收回,這批旅客卻說寧願坐經濟艙也不要坐商務艙,就是不願意把單子繳回,航空公司的人後來就說你們可以坐商務艙,剛剛的單子也可以留著,後來全部人都坐商務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135頁),堪認用以退還系爭費用之旅行券,於上訴人均可乘坐商務艙後,LAN公司本即欲收回,然與上訴人協商後已同意不向上訴人收回,則上訴人辯稱系爭費用在上訴人向LAN公司爭取後,已非作為艙位更動差價退還之用,尚非子虛。從而,系爭費用從原本退還艙位更動差價之性質,自上訴人仍搭乘原預定之商務艙艙位,上訴人不願將退還系爭費用之旅行券應LAN公司要求而返還,遂起而協商爭取,終致LAN公司同意不予收回而由上訴人各別持有後,系爭費用之本質已有更動,而屬上訴人與LAN公司間個別協商之結果。加以,LAN公司復陳稱該公司發給之旅行券係為補償乘客,僅供旅行券上載明之旅客使用(We also clarify that the company only issues tra
vel vouchers as compensation for the passengers,andthey are intended to be used by the person to whomthey are issued.),有LAN公司103年9月2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2頁),則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費用本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