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王水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凌旗陽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47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告)於民國103 年9月3 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5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兩造後於103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同意訴訟標的價額以每月租金120 倍計算之,即新臺幣(下同)840 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既已逾50萬元,則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餘地,原法院漏未斟酌上情,漏判命相對人(原告)供擔保280 萬元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難認合法,且影響抗告人權益頗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就漏未「供擔保後假執行」部分為補充判決,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請,爰再依前揭法條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告)起訴時,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惟原法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抗告人(即被告)敗訴判決,故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有據,並無不合,而原法院是否再依同法第392 條第1 項規定,宣告相對人供擔保後,始得對抗告人為假執行,實屬原法院裁量權限,原法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命相對人供擔保,亦為原法院本諸裁量而為判決,難謂判決有何脫漏情形,自無補充判決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為無理由,故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