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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棋相 對 人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40號、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377 號及11462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均係由第三人黃武縣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抗告人概括委任黃武縣為代理人,均為合法,並有委任狀、切結書、公司印鑑章及發票章等十幾項證據可稽。又委任狀之效力係由委任筆跡真偽而定,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相對人否認或出國而失效,相對人未舉證證明其真偽,自應認其合法有效,至委任狀日期上之記載係因相對人不給付報酬費,提出告訴的日期法官要的。本件抗告人委任代理人之書狀送達法院,原審均未依程序闡述明確,而由相對人一造辯論,其判決亦有違法。相對人不給付民國102 年10月至11月

6 日之報酬費用,應返還抗告人所開立發票,抗告人另可辦理退稅。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文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129號判決明揭此旨。又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071號判決要旨謂:「民事訴訟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之事項。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及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分別委任張景豊律師及鍾周亮律師代理訴訟。查其中被上訴人大島玲子住居日本,蔡陳瑞珠、陳書芳、黃陳瑞保、陳動芳均住居美國,而所提出之委任書,雖經各該被上訴人簽名、蓋章,然此項委任書為私文書,既經上訴人爭執其爭執,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就各該被上訴人部分,是否經合法代理,頗滋疑問。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以住居外國之當事人提出訴訟代理之委任書,並無一定方式,且不以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為必要,遽認係合法代理,未免率斷。」申言之,若當事人一造住居國外,因於本國訴訟而提出委任書,其性質既為私文書,且經對造爭執,則應提出經我國駐外機關簽證之證明文件,以明瞭是否經合法代理。復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此項關於訴訟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對相對人所有服務費用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命令,嗣因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臺北簡易庭,抗告人於前開支付命令程序及原審訴訟程序均委任第三人黃武縣代理聲請及訴訟,有黃武縣所提出分別於102 年12月8 日由黃榮棋所出具、103 年7 月8 日及102 年12月18日由抗告人所出具之民事委任狀(見新北地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1300號卷第

3 頁、原審卷第47、82頁),惟為相對人否認其真正(見原審卷第93頁),又依原審職權所調閱黃榮棋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64頁),黃榮棋於102 年10月21日即出境,迄未入境,是其顯不能於102 年12月8 日、同年月18日、103 年7 月8 日在國內委任黃武縣授與訴訟代理權,則黃武縣提出委任狀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抗告人雖主張其係概括委任黃武縣處理與相對人間之服務費領款處理,並已交付切結書及委任狀予黃武縣云云,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支付命令程序聲請時及原審起訴時既係不在國內,其所出具委任狀等訴訟文書並經相對人所爭執,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應由抗告人證明其真實,衡以原審法院已於103 年12月25日當庭諭知原告即抗告人或黃武縣於5 日內補正經駐外單位認證於新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所提委任狀,逾期即駁回起訴(見原審卷第93頁),以確認本件是否經合法代理,並經原審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即難認抗告人之訴為合法,從而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謂本件已合法委任,應由相對人證明委任狀非真正云云,與法尚有未合,殊不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認本件給付報酬之訴,未經合法代理,且經命補正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