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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抗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陳志峰代 理 人 林東乾律師相 對 人 黃秋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9 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104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零伍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及積欠租金,自屬租賃權涉訟,且租賃定有一年期限,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應以抗告人就租賃契約租賃期間所得利益828,000 元(計算式:69,000元12=828,000 元)及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本件訴訟律師費用支出60,000元,合計888,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以租賃物價額及相對人積欠租金總額暨律師費支出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當予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前開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第9 號、98年度台抗第8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0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二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第三項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4 年9 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69,000元。抗告人所受客觀利益應係系爭房屋之建物價額及終止租約前之已到期租金收益,蓋因已到期之租金費用請求,為已屆清償期之獨立請求權,與本件返還租賃物請求,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情形,難謂為附帶請求,揆以前開法條及裁定,無不併算價額規定適用餘地,至第三項聲明關於終止租約後相當於租金之費用請求,核屬前開法條所言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範疇,故不併算價額。從而,審以系爭房屋於75年1 月30日第一次登記,為鋼筋混凝土造,21層樓中20及21層,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21層之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2,700元,另依照「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表」所列每年折舊率為1.

5 %,故折舊後之建物現值,應按建物單價【1-(年折舊率經歷年數)】建物面積之計算式為計算,故系爭房屋建物現值為2,785,726 元【計算式:(1 -1.5 %24(經歷年數))32,700元/ ㎡133.11㎡=2,785,72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明第二項之已到期租金費用267,00

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2,7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

四、抗告人雖抗辯本件係租賃權涉訟,租賃期間定有一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條規定,以抗告人於租賃期間所得利益828,000 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29,000 元12=828,00

0 元),再加計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律師費用支出60,000元核算,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8,000 元云云。然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 號、29年上字第935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欠租3 個月以上為由,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且請求相對人返還租賃物,揆以前開判例說明,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即當以租賃物價額為準,抗告人引用前開法條,逕論本件抗告人於租賃期間所得利益為828,000 元,且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有誤認,尚無可採。至抗告人加計律師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查,抗告人僅於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中敘明一併請求律師費用60,000元,然未於訴之聲明請求判決,本件審理範圍仍應以訴之聲明為斷,訴訟標的價額亦當以訴之聲明內容逐項確認計算,抗告人之律師費用請求既未於訴之聲明內明確請求,則難認此部分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範疇,抗告人加計此部分之計算,尚有誤算,亦非有理。惟原裁定誤將系爭房屋每月租金69,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以每月租金69,000元12月10%=8,280,000 元之計算方式,反推核定系爭房屋價額,然土地法前開規定並非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且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之規定,係為就城市地方房屋約定之租金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本件雙方租金約定既非依上開規定計算而得,則無由逕以租金反推系爭房屋交易價額適用餘地,故原裁定計算方式,已有違誤,且錯誤併計積欠租金、律師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47,000 元,即無由維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52,7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294元,已如上認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縱有不當,惟原裁定有前開違誤情形,已有未合,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不當,然原裁定有前開違誤情形,則無由維持,應予廢棄,且核定本件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宋雲淳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