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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聲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王美珍代 理 人 林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本院104年度北簡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該條立法理由明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次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法庭錄音所為之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諸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與其「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相符;而當事人蒐集(諸如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資法第19 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4 年度北簡字第3067號確認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庭訊中,經法官說明「被告即相對人無民法第758 條規定登記之房屋所有權,當然無所有權,無確定所有權之必要」云云,要聲請人撤銷請求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73-8號之房屋所有權不存在之先位聲明。然當日筆錄並無此等記載,聲請人認上開法官之闡明有損原告之訴訟權,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詎原裁定不察,未慮及相對人為法人無個資法之適用,且未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或通知抗告人可改向法院聲請到院聽取錄音內容,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固為法人,惟到場開庭陳述者仍為自然人,其於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而應受保護。另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按於民事訴訟程序,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第2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依聲請或職權錄音,僅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法院書記官仍應依法製作筆錄,如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書記官應憑記憶或借助錄音內容審視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如所記內容尚有欠缺,即為更正或補充處分,如認異議為不當,則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性質上為駁回之處分),利害關係人不服書記官上開處分,得依同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即本院裁定,對於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異議、補充、更正及救濟,民事訴訟法已有完善規定,已足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訴訟權。又依修正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已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由聲請人敘明理由,即應表明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由法院斟酌許可與否。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諜,未具體指陳原審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未補正,亦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復未釋明有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依前開說明,自難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如認原審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之情事,自得聲請原審播放錄音以核對更正筆錄,附此敘明。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劉台安法 官 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