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號原 告 黃鎮華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陳官保、莊翠雲間請求回復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記載被告陳官保、莊翠雲之住所或居所,經本院前先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被告陳官保、莊翠雲之住居所,該裁定已於104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處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嗣於104年10月21日本院復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亦已於104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