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回復建物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