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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簡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7號抗 告 人 黃鎮華上列抗告人因回復建物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12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回復建物登記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