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19號原 告 李威年被 告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4 年11月4 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而於104 年11月14日送達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按,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