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利華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智渡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19,438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智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又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請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51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智渡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智渡遺產有台北郵局及永豐銀行存款共新臺幣2,239,438 元,已經依照被繼承人生前遺願捐贈與佛光山文教基金會200 萬元,台北市天德教會20萬元,台北松山寺代墊醫藥費等,僅剩餘19,438元,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度繼字第
512 號民事裁定影本、登報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管理報酬,查被繼承人智渡遺產現值為2,239,438 元,則聲請人僅聲請管理報酬為19,438元。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